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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延春与烟台中集莱佛士船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56


刘延春与烟台中集莱佛士船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烟民一终字第9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延春。

委托代理人:李树才(系刘延春之夫)。

委托代理人:李福涛,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中集莱佛士船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亚,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牟向阳。

上诉人刘延春与被上诉人烟台中集莱佛士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佛士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劳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延春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才、李福涛与被上诉人莱佛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刘延春于1995年9月1日毕业分配到莱佛士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1995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刘延春在莱佛士公司从事会计工作,上班工作至1998年3月底。2000年4月26日,莱佛士公司以刘延春旷工为由作出了《关于对刘延春的处理决定》(烟船(2000)第19号),解除与刘延春的劳动合同,但该决定没有送达给刘延春。刘延春于2003年4月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该委经审理作出烟劳仲案字(2003)第321号裁决书,莱佛士公司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案经法院审理于2004年2月24日作出(2003)芝民一初字第3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莱佛士公司对刘延春作出的烟船(2000)字第19号《关于对刘延春的处理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莱佛士公司支付刘延春1998年6月至2004年2月的生活费。判决生效后,莱佛士公司履行了给付生活费的义务,但以“不能安排”为由未安排刘延春工作。2008年10月,刘延春再次申诉至市仲裁委。2009年2月11日,市仲裁委作出烟劳仲案字(2008)第741号裁决书,裁决:1、莱佛士公司为刘延春安排工作岗位;2、莱佛士公司支付刘延春2004年3月至2009年1月的基本生活费21180元。刘延春不服裁决,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前系因莱佛士公司“不能安排”致刘延春未能上岗,此后仍未上岗是由于刘延春自身原因向莱佛士公司递交病假条所致,故法院以(2009)芝民劳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莱佛士公司赔偿刘延春2004年3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损失34260元;2、莱佛士公司支付刘延春2009年2月至2009年7月的生活费3192元;3、莱佛士公司支付刘延春医疗费7532.54元;4、驳回刘延春的其他诉讼请求。莱佛士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0日,该院以(2009)烟民一终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在上述判决生效后,莱佛士公司仍未给刘延春安排工作,仅支付给刘延春2009年7月前的待遇。2010年10月,刘延春再次申诉至市仲裁委,请求:1、与莱佛士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09年8月起至安排工作之日止的工资;3、补缴2009年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7月26日,市仲裁委以烟劳仲案字(2010)第1043号裁决书裁决:莱佛士公司与刘延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莱佛士公司支付刘延春2009年8月至2011年4月的基本生活费人民币12768元;莱佛士公司与刘延春补缴2009年2月至2011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烟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驳回刘延春的其他申诉请求。刘延春不服裁决,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1)芝民劳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认为:刘延春系莱佛士公司职工,工龄至今已满十年,请求与莱佛士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莱佛士公司同意为与刘延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院予以允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刘延春与莱佛士公司间签订劳动合同,应由双方协商签订,不宜由法院判决处理。又因(2009)芝民劳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2009)烟民一终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继续劳动合同后,莱佛士公司以“目前刘延春的劳动能力无法适应其公司现有的工作岗位”为由未予安排刘延春工作,使刘延春仍处于待岗状态,其未能上岗工作的责任在莱佛士公司,该期间可由莱佛士公司参照同时期烟台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刘延春的工资损失。判决莱佛士公司支付刘延春自2009年8月起至2011年10月间的工资损失共计24840元(760元/月×9个月+920元/月×10个月+1100元/月×8个月)。莱佛士公司不服,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2月10日,该院以(2012)烟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2)烟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莱佛士公司履行了工资给付义务,其中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合计支付14320元。2012年11月6日,刘延春再次申诉至市仲裁委,要求莱佛士公司支付2010年9月至2012年11月的双倍工资45610元、2009年7月至2012年11月28日的医疗费21266.70元。2013年1月4日,该委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2)1123号裁决书,裁决莱佛士公司支付刘延春2012年的医疗费19829元、2010年9月至2012年11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104元。刘延春不服,诉至法院。诉讼中,刘延春增加了要求莱佛士公司支付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的双倍工资18320元的请求。

另查明,莱佛士公司为刘延春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7年3月。莱佛士公司至今未给刘延春安排工作岗位,刘延春未上班。莱佛士公司表示根据刘延春的身体状况和工作能力,莱佛士公司目前没有合适的岗位安排刘延春。刘延春与莱佛士公司至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审理过程后中,双方争议问题如下:

(一)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原因。

刘延春主张,从2010年9月份双方合同到期后,其就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莱佛士公司拒绝签订。刘延春提交2012年6月29日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存联,“内件品名”为“申请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书”,收件人为莱佛士公司代理人)一份、该邮件的回执查询单一份(显示邮件2012年7月2日妥投,右上角加盖印章)、《申请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书》一份,刘延春称通过快递向莱佛士公司发送申请书,证明刘延春要求与莱佛士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莱佛士公司已经收到该邮件。莱佛士公司否认收到该邮件,认为回执查询单是复印件,上面应该加盖邮局的公章;因申请书刘延春没有签字,不予认可。

莱佛士公司主张,(2011)芝民劳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刘延春与莱佛士公司都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2)烟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效力以后公司就电话通知刘延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刘延春一直未到公司签订。刘延春对此否认,莱佛士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莱佛士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庭审过程中当庭表示通知刘延春在本周内到莱佛士公司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延春代理人表示需庭后跟刘延春本人商量。

2013年6月14日第二次庭审中,刘延春表示,莱佛士公司通知刘延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按照法律程序通知,应就签订合同的所有事宜发出书面通知,通过邮寄、公告等形式来送达,而不是通过法院诉讼通知;上次庭审中,莱佛士公司也没有告知刘延春工作岗位、薪酬待遇等具体的劳动合同要件,不构成签订劳动合同的要约;本案审理的是双倍工资及医疗费问题,刘延春没有与莱佛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建议等法院判决生效后,双方针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另案处理。莱佛士公司表示,上次庭审通知刘延春签订劳动合同后,刘延春一直未到公司签订合同,过错在刘延春,刘延春应直接到用人单位协商劳动合同事宜。

(二)关于医疗费。

莱佛士公司认为,根据烟台市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医疗费应根据一定的比例报销,并不是刘延春要求的全额报销。2007年4月后莱佛士公司没有为刘延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在刘延春。为证明莱佛士公司限刘延春于2012年9月24日之前将其应该承担的劳动保险费缴纳给莱佛士公司,由莱佛士公司一同缴纳给烟台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莱佛士公司提交了2012年9月19日向刘延春作出的《告知书》一份。《告知书》载明莱佛士公司将为其补缴2007年4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1998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但因刘延春至今未向莱佛士公司送交上述期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应承担部分,公司和烟台市劳动监察处已多次电话通知刘延春前来办理,但刘延春均置之不理,请刘延春于2012年9月24日前将上述期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应承担部分送交公司,逾期未办,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刘延春承担。莱佛士公司称当时通过特快专递向刘延春送达,但刘延春拒绝签收。

对此,刘延春表示,不是要求莱佛士公司按照社保比例报销,而是因莱佛士公司未给其缴纳医疗保险,造成医疗费无法报销,所以要求莱佛士公司全额赔偿医疗费损失;没有收到过《告知书》;对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莱佛士公司应该直接从工资里代扣代缴,莱佛士公司支付工资至2011年10月,刘延春没有将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给付莱佛士公司的原因是2008年、2010年仲裁过程中莱佛士公司多次口头说过不要了。莱佛士公司否认说过不要刘延春给付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但没有提交将《告知书》送达刘延春的相关证据。

另,法院委托芝罘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刘延春主张的医疗费用参照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进行审核,以确定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应当报销的数额。芝罘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刘延春的门诊费用1438.58元不在烟台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不予报销,住院费用依据三级医院的报销比例可报销12699.59元,自负部分为7129.41元。刘延春认为该说明与其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因莱佛士公司不给其办理医保卡、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了其的医疗损失,故莱佛士公司应全额赔偿。莱佛士公司认为是因刘延春的原因导致其医疗费无法报销,应由其自己承担损失;即使莱佛士公司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医疗费也不应全额报销。

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烟劳人仲案字(2012)1123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2012)烟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在刘延春与莱佛士公司之前的劳动争议纠纷处理过程中,刘延春请求与莱佛士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莱佛士公司亦同意与刘延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本案中,在莱佛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刘延春的原因导致双方在2012年11月之前一直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刘延春与莱佛士公司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8月31日期满,故莱佛士公司应支付刘延春自2010年10月起至2012年11月期间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工资13400元(14320元-920元)莱佛士公司已支付,故尚应支付差额部分13400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莱佛士公司以根据刘延春的身体状况和工作能力、没有合适的岗位安排刘延春为由未予安排刘延春工作,使刘延春仍处于待岗状态,其未能上岗工作的责任在莱佛士公司,故刘延春要求该期间工资按不高于同时期烟台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付双倍并无不妥,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刘延春诉请莱佛士公司支付2010年9月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延春主张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的双倍工资18320元的请求,未经仲裁程序审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二)关于刘延春主张的医疗费。莱佛士公司没有为刘延春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刘延春的医疗费用无法报销,莱佛士公司存在过错。根据芝罘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刘延春的医疗费用可报销12699.59元,故莱佛士公司应按此标准赔偿刘延春医疗费损失12699.59元。刘延春要求莱佛士公司全额赔偿医疗费损失21266.70元依据不足,其过高要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判决:一、莱佛士公司支付刘延春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400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840元。二、莱佛士公司赔偿刘延春医疗费损失12699.59元。三、驳回刘延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56939.59元,限莱佛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莱佛士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到期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莱佛士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延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正常的社会保险待遇,该过错在被上诉人。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不应当主动进行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莱佛士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至今没有将2007年4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负担部分缴纳给被上诉人,也没有直接缴纳给社保机构,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的医疗费不能及时报销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职工,被上诉人没有及时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损失的主张,与法相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规定,被上诉人理应按照芝罘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核定的数额赔偿上诉人的医疗费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非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医疗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延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龙

审判员樊勇

审判员慈勤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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