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梅芳诉常州新世纪商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张梅芳诉常州新世纪商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民再提字第005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梅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新世纪商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建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华,江苏普灵仕集团有限公司人事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柯,江苏普灵仕集团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申请再审人张梅芳因与被申请人常州新世纪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商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民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6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梅芳,被申请人新世纪商城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华、张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人张梅芳2010年9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新世纪商城的劳动关系;2、新世纪商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583.38元、补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16.44元、补发2009年度绩效奖金4928.3元、补发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的工资1848元、补发2010年6月高温费130元,共计31706.12元;3、按常新(2001)11号文件规定支付职工身份置换金28300元。2010年12月18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钟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判决新世纪商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张梅芳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差额部分277.66元;驳回张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梅芳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5月15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常民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梅芳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6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张梅芳称:1、其在新世纪商城已连续工作十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新世纪商城在续签劳动合同时擅自变更工作岗位并大幅降低工资待遇,同时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申请人再审人在不能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以新世纪商城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合同,新世纪商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未支持该项诉求,适用法律错误。2、工资支付条例明确规定劳动报酬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原审判决认定加班费不属于劳动报酬,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办理退休手续,补交医保、社保和公积金至退休时止,支付2010年7月至退休时双倍工资,补发非法扣除的工资和奖金,补偿四年期间上访费用。
新世纪商城辩称:申请再审人张梅芳在工作期间将自己的VIP卡提供给第三人消费,以实现为自己套取积分谋利的违纪行为,同时其本人也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上述行为均经仲裁和法院判决确认,请求驳回张梅芳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民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及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0)钟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史笔
代理审判员马绍恒
代理审判员陈皓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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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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