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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国与武汉凌云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9

张艳国与武汉凌云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国。

  委托代理人:魏景明,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凌云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晓霞,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艳国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凌云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艳国的委托代理人魏景明,被上诉人武汉凌云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张艳国于2004年6月到武汉凌云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光电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工作岗位为质量部质检员。凌云光电公司从2004年6月开始为张艳国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了费用,其中工伤保险从2006年7月开始缴费。2010年12月26日,张艳国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颅脑、胸、右上颌窦、全身多处软组织受损,在湖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头面部切割伤、胸肋外伤、右3、4、6、7肋骨折、右下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上颌窦骨折。2011年4月,张艳国回到凌云光电公司上班。2011年6月23日开始,张艳国未再上班。2011年6月20日,凌云光电公司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张艳国所受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21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16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艳国受伤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1年9月21日,凌云光电公司向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张艳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武劳鉴结字(2011)156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张艳国的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张艳国不服,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该委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鄂劳鉴字(2012)06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张艳国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张艳国缴纳了该次鉴定费用共计300元。2012年7月20日,凌云光电公司向张艳国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因张艳国长期旷工,公司近期多次联系要求其办理相关手续,均不予理会,决定从2012年8月20日起与张艳国解除劳动关系。凌云光电公司为张艳国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12年7月。2013年4月28日,张艳国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凌云光电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382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88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303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52404元、工伤医疗费14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059元、再次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合计300元、2008年至2010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044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800元,补缴2002年3月至2004年5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补齐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欠费。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3)第123号仲裁裁决,裁令凌云光电公司支付张艳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237元、2008年至2010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030元,驳回张艳国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凌云光电公司撤回其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张艳国请求判令凌云光电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404元、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35059.2元(2921.6元×12个月)、医疗费1410.1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门诊费用),共计88873.3元;2、因凌云光电公司拒不办理工伤待遇申报手续而无法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303元;3、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费150元、检查费150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824元(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5、补缴2002年3月至2004年5月、2012年8月期间养老保险;6、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883.2元(13.5个月×2×2921.6元/月);7、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不能领取失业金的损失16800元(24个月×700元/月);8、带薪年休假工资6044.7元(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共15天):9、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最低工资标准14300元:10、由凌云光电公司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张艳国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增加至60864元(以2011年武汉市社平工资3804元×16个月计算),第一项诉讼请求总计97333.3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增加至45648元(3804元×12个月)。

  一审另查明,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凌云光电公司未安排张艳国休年休假。至诉讼时,凌云光电公司未向工伤保险部门为张艳国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一审还查明,2011年6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新大队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艳国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休息及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同月20日,该所出具武荆楚法鉴字(2011)第0088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张艳国伤残等级为九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5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120日(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约需30日(自受伤之日起)。

  2011年8月25日,张艳国以张立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要求该案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其医疗费2485.9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17529.6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85.2元、残疾赔偿金70655.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107055.9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三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此次事故张艳国的损失为医疗费2485.9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405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70元、残疾赔偿金70655.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7721.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张艳国80321.1元,由张立松赔偿7400元(扣除垫付费用)。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诉讼中,一审法院向张艳国释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询问其是否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张艳国明确表示坚持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变更。双方当事人确认张艳国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921.6元,受伤后,凌云光电公司向张艳国发放工资至2011年7月,共计发放7805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艳国于2004年6月开始到凌云光电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张艳国诉称其于2002年3月入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010年12月26日,张艳国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为八级伤残,张艳国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凌云光电公司已为张艳国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由用人单位支付。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23日解除(具体理由见下文),张艳国要求凌云光电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予以支持。《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1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张艳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10年度武汉市社平工资3202.3元/月的标准计算,数额为51237元。张艳国要求按照2011年武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04元/月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支持。对于张艳国要求凌云光电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虽然截止到诉讼时,凌云光电公司尚未向社会保险部门为张艳国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凌云光电公司为张艳国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该补助金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凌云光电公司的义务为向相关部门进行申报,并无直接给付的义务。诉讼中,经释明,张艳国拒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凌云光电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张艳国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艳国主张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门诊医疗费1410.1元,因其未能证实系治疗工伤复发而产生的费用,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张艳国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因武汉市及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均未对张艳国的停工留薪期作出认定,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酌定张艳国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即从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对于张艳国提出的停工留薪期12个月的主张,不予支持。在停工留薪期内,凌云光电公司应当按照张艳国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921.6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应为11686.4元,凌云光电公司在张艳国受伤后至2011年7月向张艳国发放工资7805元,即每月平均发放1115元,张艳国工伤停工留薪期发放的数额应为4460元,不足部分7226.4元,应当由凌云光电公司予以支付。张艳国花费的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费150元、检查费150元,亦应由凌云光电公司予以支付。

  2011年4月,张艳国回到凌云光电公司上班,其后,于2011年6月23日离开公司未再上班,张艳国称系因双方就医疗费、工伤待遇问题产生争议,凌云光电公司要求其回家,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其2011年6月23日离开公司未再上班的行为应视为其自动离职,虽然凌云光电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以张艳国长期旷工为由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张艳国2012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但该通知书的出具,以及凌云光电公司继续为张艳国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7月的行为,并不影响本案对张艳国自动离职行为的认定,因此,张艳国要求凌云光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883.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理,张艳国自动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其要求凌云光电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16800元,不予支持。

  张艳国与凌云光电公司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期满后双方未予续签,张艳国于2011年4月至6月22日仍然在凌云光电公司工作,凌云光电公司未与张艳国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张艳国支付2011年5月24日至6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鉴于张艳国受伤后实得月平均工资为1115元,低于武汉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2010年度武汉市社平工资标准计算,差额为5289.6元,应由凌云光电公司向其支付。

  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凌云光电公司未安排张艳国休年休假,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张艳国要求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044.7元,予以支持。

  对于张艳国要求凌云光电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因用人单位、劳动者就补办补缴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故张艳国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向社保管理部门反映并解决处理。

  对于张艳国要求凌云光电公司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最低工资标准14300元,首先,张艳国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并未提出该项仲裁请求,其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其次,如前所述,张艳国已于2011年6月23日自动离职,其要求凌云光电公司支付其离职后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张艳国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凌云光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艳国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237元;二、凌云光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艳国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足部分7226.4元;三、凌云光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艳国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元;四、凌云光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艳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89.6元;五、凌云光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艳国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6044.7元;六、驳回张艳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凌云光电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凌云光电公司负担。

  判决后,张艳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四、六项。2、查明事实,依法改判(1)、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864元、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35059.2元、医疗费1410.1元等,共计97333.3元。(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其拒不给付工伤保险基金申报费用而无法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648元。(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3824元(15月×2921.6元/月,从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4)、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缴2002年3月至2004年5月和2012年8月期间养老保险。(5)、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8883.2元(13.5月×2×2921.6元/月)。(6)、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其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不能领取失业金的损失费16800元(24月×700元/月)。(7)、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共计14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6月错误。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同一证据即上诉人社保缴纳明细,在其首页的个人基本信息栏显示:单位名称为被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为2002年3月1日,由此足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入职时间是错误的。2、关于上诉人入职时间问题,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社保缴纳明细”已证明得很清楚,被上诉人不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反而默认认可。据此,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应为2002年3月1日而不是2004年6月。(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6月23日严重错误。1、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20日非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确定从2012年8月20日起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劳动仲裁起诉状》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确定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动离职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首先2011年6月23日是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要工伤相关待遇,被上诉人却要求上诉人承担医疗费,并称什么时候承担了什么时候来上班,于是公司要上诉人离开单位;其次上诉人从2002年开始在公司工作,长达10余年,公司让上诉人离开后一直没有工作;第三,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自动离职。3、公司给上诉人缴纳社保至2012年7月,说明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足以证实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2年8月20日。(三)、一审法院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给付义务错误。1、由于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那么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确实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工伤待遇的支付,工伤基金部门只对被上诉人,而不对上诉人,即工伤待遇只支付至公司账户,并且被上诉人应先补偿给被上诉人后,公司凭借《双方补偿协议》等材料后方可办理申报手续。2、关于上诉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如何支付的问题,原审法院、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均到过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社保机构,工作人员明确答复,单位应先补偿给上诉人,凭补偿协议办理申报工伤待遇;并且还有工作展牌提示,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给付义务缺乏事实根据。(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门诊医疗费1410.1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系非工伤复发而产生的的费用错误。由于上诉人发生工伤的伤情很重,出院后一直在门诊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并且有病历材料和发票可以证明,该医疗费1410.1元应当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错误。首先,上诉人工伤伤情很严重。其次,上诉人出院后一直在继续治疗,截止2012年2月还在看病,即其看病时间远远超过上诉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12个月,故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而不是4个月,亦即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5059.2元(12月×2921.6元/月)。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最低工资标准14300元为劳动仲裁没有提出,属于独立劳动争议错误。首先该请求是基于同一事实而提出的请求,故不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其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不得就该请求没有在劳动仲裁时提出,在诉讼中增加不可分性的诉讼请求,就认定为独立争议;第三,上诉人在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最低工资标准14300元(1100元/月×13月)。三、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的赔偿款项错误。(一)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864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648元。由于本案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4条的规定,应当按照2011年武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04元/月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又由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公司支付,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0864元(3804元/月×16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45648元(3804元/月×12月)。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3824元(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由于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签订了一次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再没有签订,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3824元(2921.6元/月×15月)。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8883.2元和因其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不能领取失业金的损失费16800元。被上诉人以要上诉人承担医疗费为由不准其上班,随后于2012年7月开始停止缴纳社保,并于8月份解除劳动关系,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又由于公司没有依法缴纳社保,导致上诉人不能正常享受失业金,故其损失应由公司承担,亦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8883.2元(13.5月×2×2921.6元/月)。因其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不能领取失业金的损失费16800元(24月×700元/月)。4、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缴2002年3月至2004年5月和2012年8月期间养老保险。

  被上诉人凌云光电公司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关于上诉人张艳国入职时间,一审审理中,双方均提交缴纳社保个人基本信息,该信息表载明,单位名称为凌云光电公司,参加工作时间为2002年3月1日,首次参保月份为2004年6月。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张艳国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凌云光电公司的答辩意见,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张艳国入职时间。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均提交上诉人张艳国的缴纳社保个人基本信息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该表载明张艳国参加工作时间为2002年3月1日,首次参保月份为2004年6月。凌云光电公司认为2004年6月即为张艳国的入职时间,由于该时间为首次参保的时间,不能等同于入职时间,凌云光电公司亦未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综合认定该份证据,本院认为张艳国入职凌云光电公司的时间为2002年3月1日。一审判决认定张艳国入职时间为2004年6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艳国的该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1年6月23日,张艳国离开单位,其后再未到凌云光电公司上班。凌云光电公司亦未通知其上班。2012年7月20日,凌云光电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认为张艳国长期旷工,从2012年8月20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该通知书可以看出,凌云光电公司认可双方了劳动关系的截止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因此,张艳国与凌云光电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应为2012年8月20日。一审判决认定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11年6月23日不当。张艳国的该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伤残补助金。《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1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于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应当依照2011年武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804元计算,应为3804元/月×16个月=60864元。张艳国关于伤残补助金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工伤医疗补助金,凌云光电公司为张艳国缴纳了社会保险,该补助金应通过社保基金支付,凌云光电公司应协助张艳国到社保部门领取。如果凌云光电公司不予配合,张艳国可就造成的损失另行起诉。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凌云光电公司已为张艳国缴纳了失业保险,其要求凌云光电公司再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请求也不能支持。关于门诊医疗费1410.1元,张艳国没有证据证明系治疗工伤复发产生的费用,其要求凌云光电公司支付该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的双倍工资及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张艳国于2011年4月回到凌云光电公司上班,2011年6月23日离开单位未再上班,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4月到期。一审法院支持了2011年5月至2011年6月22日的双倍工资。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8月20日,双方劳动关系虽然存续,但张艳国没有为凌云光电公司提供劳动。工资是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张艳国在2011年6月23日后没有为凌云光电公司付出劳动,其要求支付最低工资和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停工留薪期。因武汉市及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均未对张艳国工伤的停工留薪期作出认定,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一审法院酌定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基于该事实,一审判决凌云光电公司向张艳国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足部分正确。张艳国的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经济赔偿金。由于张艳国长期旷工,凌云光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法律规定。张艳国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张艳国要求凌云光电公司补缴2002年3月至2004年5月和2012年8月的养老保险,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社会保险的补办补缴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艳国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即:二、武汉凌云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艳国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足部分7226.4元;三、武汉凌云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艳国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元;四、武汉凌云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艳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89.6元;五、武汉凌云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艳国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6044.7元。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武汉凌云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艳国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864元。

  三、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六、驳回张艳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张艳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凌云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海波

  审 判 员  廖艳平

  代理审判员  陶 歆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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