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联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赵起平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南京联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赵起平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终字第3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联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戈,南京联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志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起平。
委托代理人侯世太,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联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起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刚、被上诉人赵起平的委托代理人侯世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5月,联快公司向赵起平分别发放工资数额分别为每月1712元、2042元、2394元、2003元、1700元,其中4-5月份发放工资中扣除了每月保险费207元,故赵起平在职期间平均每月工资为2053元。联快公司证人吴某。到庭作证,陈述其去年5月底或6月初期间有接到联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知要解除劳动合同,电话通知了赵起平来公司解除合同,赵起平对此证言内容予以否认。联快公司向法庭分别出示联快公司与赵起平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及关于开除赵起平的决定,以证明联快公司决定解除与赵起平劳动关系的事实,但上述决定均未送达赵起平,联快公司举证了一份录音及相关书面整理材料。从联快公司整理的录音书面文字材料里无法反映出其五月份已经告知赵起平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只是刘某与赵起平有过联系。赵起平陈述与刘某联系内容是关于让她在家待岗,然后1月份合同到期了,结束保险的事情。刘某也是那个时候解除合同的,他也没有和赵起平说他离职的,就和赵起平说公司倒闭了。仲裁笔录中,联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戈表示赵起平2012年5月30日接到公司电话要求其回家待岗,公司因经营问题,终止了与超市的合作。
赵起平向法庭举证了劳动合同书,其中劳动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乙方落款处没有签字,甲方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封面及落款处加盖联快公司公章,赵起平陈述因水游城北京华联BHG超市人事部要求有劳动合同才能进场,联快公司的督导刘某把已加盖公章的劳动合同拿出来给其签,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赵起平举证厂商促销员入场登记表,促销协议主要内容为赵起平与联快公司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甲方为联快公司,并盖有公章,乙方姓名为赵起平,也盖有联快公司公章。保证书上盖有联快公司公章,内容为在5823店申请临时促销一名,促销员工作证上有供应商南京联快、姓名赵起平字样及赵起平照片。
上述事实,有发放工资银行对账单、证人吴某的证言、二份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关于开除赵起平的决定、宁栖劳仲案[2013]110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厂商促销员入场登记表、促销协议、保证书、促销员工作证、社保缴费单、工商资料及联快公司与赵起平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赵起平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其期限部分2011年12月15日至2011年1月15日明显有误,但合同封面及落款处均加盖有联快公司公章,合同期限起始时间与落款时间一致,故可认定赵起平入职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但联快公司均未能送达上述解除与赵起平劳动合同或者开除赵起平的决定,且其所举证据均无法证实赵起平已知晓该决定,因赵起平表示并不知情,且暂停社保缴费行为亦不能代表解除劳动合同,而赵起平陈述其公司告知其待岗与联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可以印证,故联快公司提出已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不能成立。赵起平举证的促销协议可以证明联快公司对赵起平的用工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现就联快公司与赵起平的各项诉请综合认定如下:1、补缴社会保险。该诉请非法院处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2、联快公司支付赵起平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待岗基本工资9725元。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2年5月联快公司通知赵起平待岗,故联快公司应支付赵起平待岗期间工资为2053元+1320元某80%某6个月=8389元。3、赵起平要求支付经济补偿2400元。赵起平主张到期终止劳动合同,要求联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认定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053元。4、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五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联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赵起平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待岗工资8389元;二、联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赵起平经济补偿金2053元;三、联快公司与赵起平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0日予以解除;联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赵起平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联快公司、赵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联快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一直坚持声称未接到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否认与上诉人的前员工吴某通过电话,而吴某则有证言证明他与被上诉人通过电话,也通知了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上诉人有一份录音证明了被上诉人承认曾与吴某通过电话。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这个事实的认定上前后矛盾,说明被上诉人有撒谎的嫌疑。另外,被上诉人坚称上诉人的另一位前员工刘某通知其待岗,但始终是一面之词,没有刘某的证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赵起平待岗工资8389元、经济补偿金2053元。
被上诉人赵起平辩称:上诉人陈述不是事实,2012年5月23日上诉人通知本人待岗,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本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待岗期间的工资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首先,联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戈在仲裁庭审中对公司是否于2012年5月通知赵起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做出了矛盾陈述,其中陈文戈本人陈述公司曾于5月30日通知赵起平待岗。其次,联快公司为证明其已于2012年5月通知赵起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举证了录音材料和吴某证言。联快公司举证的录音材料,并不能证明赵起平承认其与吴某通过电话。吴某虽然出具证言证明其已于2012年5月通知赵起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因吴某是联快公司负责人事的前员工,与联快公司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仅吴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联快公司已于2012年5月通知赵起平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联快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绪敏
审判员孙 亮
审判员韩文利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笑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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