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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忠胜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9

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忠胜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1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忠华。

  委托代理人:朱启元、李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胜。

  上诉人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忠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15日,李忠胜前往宝华公司应聘,并与宝华公司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书》,约定李忠胜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260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至正易物流项目主体工程结束止。2012年12月6日,李忠胜在工地使用电锯锯方木时,手套未取下,不慎受伤,后被送至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左手拇指电锯伤;左手拇指末节部分缺损伤伴骨外露;左拇指开放性骨折;左拇指甲床缺损。2013年5月16日,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忠胜为工伤。2013年9月4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忠胜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七级。宝华公司未为李忠胜缴纳社会保险。

  2013年11月11日,李忠胜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并于2013年12月16日申请解除与宝华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3)第2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16日终止;宝华公司支付李忠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0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05.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793.1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驳回李忠胜的其他仲裁请求。宝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宝华公司不予支付李忠胜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900元;二、宝华公司不予支付李忠胜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3400元。李忠胜亦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判令:一、宝华公司支付李忠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二、宝华公司支付李忠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三、宝华公司支付李忠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四、宝华公司支付李忠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750元;五、宝华公司支付李忠胜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六、宝华公司支付李忠胜停工留薪期工资40500元;七、宝华公司支付李忠胜未休年休假工资3103.5元;八、宝华公司支付李忠胜护理费3520元;九、宝华公司支付李忠胜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十、宝华公司依法为李忠胜缴纳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审理中,李忠胜撤回其第八、九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宝华公司没有依法为李忠胜缴纳社会保险,故李忠胜有权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宝华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宝华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8月终止,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李忠胜主张之日即2013年12月6日解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经计算数额为3900元(2600元/月×1.5月)。至于李忠胜主张宝华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李忠胜的未休年休假为5天,仲裁裁决宝华公司支付李忠胜未休年休假工资1793.1元(2600元/月÷21.75天×5天×3倍),该数额高于前述规定,且宝华公司未有异议,故原审法院以此确认李忠胜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宝华公司未为李忠胜办理工伤保险,致使李忠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却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责任应由宝华公司承担,宝华公司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李忠胜支付费用。据此,李忠胜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0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05.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劳动合同解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合同解除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各计算10个月,数额为33405.8元(3340.58元/月×10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本人工资计算13个月,数额为33800元(2600元/月×13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234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李忠胜因工伤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宝华公司应按照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至李忠胜评定伤残等级后,故宝华公司应支付李忠胜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为23400元(2600元/月×9月)。宝华公司主张李忠胜2013年3月即回到公司上班,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1920元。双方对仲裁裁决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此外,李忠胜主张宝华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其实质为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如李忠胜确因工伤需要继续治疗的,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李忠胜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4月10日判决:一、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忠胜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16日解除;二、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李忠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0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0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0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793.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900元,合计133544.7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忠胜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宣判后,宝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所签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关系至工程主体结束即2013年8月止。所以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13年8月,因此上诉人无需支付3900元的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已付清医药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所有相关费用,上诉人无需再重新支付。三、李忠胜并未工作满12个月以上,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未休年休假,上诉人亦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解除,宝华公司无需向李忠胜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

  针对宝华公司的上诉,李忠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宝华公司承担。

  二审中,宝华公司向本院提交李忠胜的医疗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宝华公司已经支付了伙食费和护理费。李忠胜未对该证据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形成于2013年1月7日,故非二审新证据,且该证据仅能证明李忠胜住院期间产生了伙食费和护理费,并不能证明宝华公司的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李忠胜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至正易物流项目主体工程结束止,但宝华公司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正易物流项目主体工程结束于2013年8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即使李忠胜的劳动合同期满,但由于李忠胜负有工伤,且造成了劳动功能障碍,李忠胜的劳动合同也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故宝华公司认为其与李忠胜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8月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宝华公司与李忠胜的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16日解除,李忠胜在宝华公司的工作时间超过了一年,应当享受年休假,故原审判决宝华公司支付李忠胜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并无不当。宝华公司上诉认为其已经为李忠胜垫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和护理费,其无需再行支付,但对此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宝华公司的此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宝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宇

  审判员   陈 艳

  审判员   王 宓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袁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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