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637、3638号
上诉人[(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43号案原告、138号案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献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均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欣,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43号案被告、138号案原告]:陶长睿。
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航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38、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陶长睿于2002年8月1日入职南航公司下属的大连分公司从事飞行工作。2012年8月17日,陶长睿调入南航公司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甲方(南航公司)依法建立培训服务期制度。对于由甲方提供专项培训费用,为乙方(陶长睿)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甲方应做好职工教育培训台账管理,并与乙方订立培训服务期协议,约定服务期”;第二十八条约定“乙方须按甲方有关培训管理的规定和培训服务期协议,履行为甲方服务的义务。如果乙方违反培训服务期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13年9月13日,陶长睿向南航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南航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收到该通知,于2013年9月27日向陶长睿发出《关于陶长睿辞职的复函》,以公司飞行人员紧缺、无合适人员接替工作为由,不同意陶长睿的辞职申请。陶长睿的体检合格证和飞行员航线驾驶执照现在陶长睿处,陶长睿的飞行技术档案在南航公司处保管。
南航公司主张,在陶长睿入职前后,其出资委托相关培训机构对陶长睿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提供珠海翔翼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陶长睿于2004年至2013年期间在该公司进行A320和A330机型训练,包括A320复训模拟机训练、CBT、A320副驾驶升机长模拟机训练、应急训练、A320转A类教员理论训练、A320CCQA330理论训练、A320CCQA330模拟机训练、灭火+跳滑梯、A330复训模拟机训练、A330转A类教员理论训练、A320转A类教员模拟机训练等项目,训练费用合计人民币419578元。陶长睿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与南航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南航公司未提供上述培训对应的合同、发票存根及转账记录等会计凭证,对上述证明不予确认。
南航公司主张,依照《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补充规定》(南航人劳(1996)92号),陶长睿应支付违约金1791150.72元。该文件第四章违约赔偿第十一条规定员工违约赔偿的范围包括:“(一)招收录用员工所支付的费用,包括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员工所支付的城市增容费、教育补偿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二)为员工支付的培训费。(三)直接经济损失。(四)违约金。”第十二条规定员工违约赔偿的计算标准:“(一)培训费用赔偿按南航人劳(1996)55号文规定执行。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二)直接经济损失,按以下办法计算:五万元(含)以下的按100%计算;五万元起每增加一万元,增加部分按递减10%计算。(三)违约金,员工因个人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用人单位交纳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乙方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未满年限(可计算到月)。未满年限每年扣一个月平均工资,超过24个月的按24个月计算。”南航公司提交了《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第一届职代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确认职代会联席会通过实行劳动合同制补充规定和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决议》,主张该规定业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并向陶长睿公示,合法有效。对此,陶长睿提出,该文件是南航公司单方的规定,且未经民主程序,也无证据证明已经公示,因此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据此主张违约金。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05年5月25日联合发出《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其中写明经国务院同意,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飞行人员流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对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应当与飞行人员和其所在单位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对未与原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飞行人员,不得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在现阶段,为保证航空运输企业的正常生产运营,保持飞行队伍的相对稳定,结合航空运输企业的特点,辞职的飞行人员应提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尽量在运输生产淡季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飞行人员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飞行人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于2005年6月9日向各航空公司发出《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人发(2005)109号),其中规定“一、航空公司招用在职飞行人员,应积极主动地与飞行员所在航空公司进行协商,并视情况支付其为培养飞行员所发生的费用。在确定具体补偿费用标准时,原则上以飞行人员初始培训费70万元为基数,从飞行员参加工作开始,综合考虑后续培养费用,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用,最高计算10年,即最高补偿费用为210万元。45岁以后再从210万元开始,以70万元为基数,以年均20%递减计算补偿费用。…三、从保持正常生产运营,保证飞行安全考虑,飞行人员办理辞职手续应在春运结束后至五月底生产淡季进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于2006年6月27日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飞行队伍管理的意见》(民航发(2006)109号),要求加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招用其他航空公司在职飞行人员,必须事先与飞行人员所在单位协商,不允许私下与飞行人员个人联系,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向飞行人员原单位支付相关费用,实现公司对公司的飞行人员流动;飞行人员辞职,要依据国家劳动合同管理的规定办理;飞行人员辞职时,其飞行执照、技术档案交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辞职后到新的航空公司复飞,该公司仍须按照五部委文件规定,与辞职飞行员原单位主动协商,对没有经过协商而私自流动的飞行人员,各地区管理局不得办理其在新公司的注签手续,不准予其参加新公司的运行飞行。《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民航总局第195号令)规定担任机组必需成员必需的训练包括新雇员训练、初始训练、转机型训练、升级训练、差异训练、定期复训、重新获得资格训练等。
另查明,陶长睿于2013年10月18日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南航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安保评价,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将其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移交到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南航公司在仲裁阶段提出反申请,如陶长睿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陶长睿支付赔偿金6775650.72元(其中培训费2884500元、违约金1791150.72元、重新培训或招聘一名飞行员的损失210万元)。2013年12月12日,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251、26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南航公司与陶长睿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13日解除,南航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陶长睿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二、陶长睿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航公司培训费700000元;三、南航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飞行队伍管理的意见》(民航发(2006)109号)规定将陶长睿的飞行执照、技术档案及其他相关档案材料交南航公司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在陶长睿付清前项裁决的培训费后,协助陶长睿取回飞行执照、技术档案及相关档案材料;四、驳回陶长睿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南航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陶长睿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38号案的诉讼;南航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43号案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公证书、飞行记录簿、复函、证明、收入明细、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陶长睿在(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38号案诉称(342号案辩称),我与南航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担任飞行工作。我于2013年9月16日依法向南航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书面送达了通知书,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安保评估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及相关档案的移交手续,但南航公司并未出具相关证明,也未办理相关档案的移交手续。我没有与南航公司签订过任何服务期协议,没有约定服务期。南航公司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培训发票、转账凭证等予以证明。因此,我不服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251、265号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由南航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安保评价,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并将我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移交到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2.我无需赔偿南航公司培训费700000元。对于南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一方面主张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另一方面又向我主张赔偿,因此我认为其诉请无事实、法律和合同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我的解约行为合法,也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当承担违约后果。南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培训费及培训费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南航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2100000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新招录飞行员的费用应计入南航公司的经营成本,不应让离职的劳动者来承担,因此该诉请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南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航公司在(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43号案诉称(138号案辩称),我司与陶长睿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应解除。陶长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违约行为给我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陶长睿应赔偿我司培训费用、经济损失并按规定支付违约金。我司不服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251、265号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我司与陶长睿的劳动合同不应解除;2.陶长睿向我司赔偿6775650.72元,其中培训费2884500元,违约金1791150.72元,经济损失2100000元;3.由陶长睿承担诉讼费用。另我司不同意陶长睿的诉讼请求,坚持我司的起诉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陶长睿与南航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并不限制陶长睿依法行使劳动合同的解除权。陶长睿于2013年9月13日向南航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南航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收到该通知,至2013年10月16日已满30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16日解除。南航公司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陶长睿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陶长睿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南航公司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南航公司并未与陶长睿签订专业技术培训协议并约定服务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南航公司要求陶长睿支付违约金1791150.7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飞行员具有特殊性,属于高技能人才,需要长时间的能力培养过程和持续的能力保持过程,陶长睿入职后由南航公司出资委托相关培训机构对陶长睿进行专项技术训练,在陶长睿获得并提高飞行技术过程中,南航公司付出了高额的培训费用,陶长睿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给予补偿。根据珠海翔翼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南航公司已为陶长睿支付的培训费用为419578元。陶长睿虽对珠海翔翼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珠海翔翼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机构,可以对出具的证明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参照民航人发(2005)104、109号文件中确定的培训费补偿标准,以700000元为基数计算飞行人员初始培训费用,南航公司要求陶长睿支付700000元培训补偿费属合理范围。对于南航公司要求陶长睿赔偿重新招收一名飞行员所需培训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民航发(2006)109号文件规定,陶长睿应将飞行执照交南航公司,由南航公司将陶长睿的飞行执照、技术档案及相关档案材料等交南航公司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在陶长睿履行赔偿责任后,由南航公司协助陶长睿取回飞行执照、技术档案及相关档案材料。
陶长睿要求出具安保评估证明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人发(2005)10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飞行队伍管理的意见》(民航发(2006)109号),《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民航总局第195号令)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陶长睿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16日解除,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陶长睿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为陶长睿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陶长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培训费用700000元。三、陶长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飞行执照交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飞行队伍管理的意见》(民航发(2006)109号)规定将陶长睿的飞行执照、技术档案及相关档案材料等交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在陶长睿付清上述判决第二项的培训费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协助陶长睿取回飞行执照、技术档案及相关档案材料。四、驳回陶长睿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共20元,由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已交纳10元)。
判后,南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书确认南航公司、陶长睿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16日解除,这违背当事人之间约定和违反相关政策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应解除。南航公司、陶长睿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应解除,因为双方之间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有在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事由发生,方能解除。在无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的情况下,陶长睿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权利义务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在陶长睿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任何合理理由和依据,并且南航公司也明确复函说明了不同意陶长睿解除劳动关系。此外,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于2005年6月9日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人发(2005)109号)规定:“三、从保证正常生产经营,保证飞行安全考虑,飞行人员办理辞职手续应在春运结束后至五月底生产淡季进行。”而陶长睿向南航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9月13日,不符合规定的时间。因此,原审判决书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16日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陶长睿向南航公司赔偿额合计仅700000元错误,陶长睿应当向南航公司赔偿6775650.72元。(一)陶长睿应向南航公司赔偿培训费和经济损失,并应按照规定和约定支付违约金。陶长睿系南航公司飞行员。陶长睿于1998年由南航公司招录,并由南航公司出资委托至广汉飞行学院就读,在2002年毕业后到南航工作,现在正在执行的《劳动合同书》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陶长睿于2013年9月13日向南航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在毫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请求辞职。南航公司在收到其辞职函后于2013年9月27日复函,表示不同意陶长睿在合同期满之前辞职,并希望陶长睿继续留任南航公司工作,但陶长睿提出辞职后未到南航公司继续上班。陶长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下去,给南航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三十四条规定“乙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培训服务期、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除支付甲方违约金外,还应支付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招接收费用、培训费用和直接损失)”。《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补充规定》第四章违约赔偿第十一条规定员工违约赔偿的范围包括:“(一)招收录用员工所支付的费用,包括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员工所支付的城市增容费、教育补偿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二)为员工支付的培训费。(三)直接经济损失。(四)违约金。”因此,陶长睿应向南航公司赔偿培训费,还应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二)南航公司已经举证费用证明的培训费419578元,只是实际支出的培训费的一部分,而且培训费只是赔偿金中的一项,原审判决仅支持培训费是以偏概全。(三)陶长睿应当向南航公司支付违约金1791150.72元。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05年5月25日联合发出《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其中写明经国务院同意,对公共航空运输行业飞行人员流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飞行人员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飞行人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根据规定,飞行员辞职除了赔偿培训费用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十四条规定“乙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培训服务期、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除支付甲方违约金外,还应支付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招接收费用、培训费用和直接损失)”。《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补充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员工违约赔偿的计算标准:“……(三)违约金,员工因个人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用人单位交纳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乙方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未满年限(可计算到月)。未满年限每年扣一个月平均工资,超过24个月按24个月计算”。该补充规定经过工会合法程序通过,对南航公司(含其下属部门)的全部职工均具有约束力,并已经向陶长睿公示,陶长睿已经是南航公司的员工,理应了解到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陶长睿应当遵守本规定。根据《实行劳动合同制补充规定》第十二条(三)款的规定,陶长睿解除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总额折合74631.28元,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24年,因此,陶长睿应支付南航公司违约金1791150.72元(74631.28×24)。(四)陶长睿应赔偿南航公司因重新招录、培训一名飞行员而需额外支付费用的经济损失210万元。陶长睿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在南航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一直未再到南航公司上班,给南航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南航公司不得不重新招录、培训一名飞行员,必然额外产生巨大费用,该部分费用属于陶长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南航公司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理应由陶长睿承担。剔除物价上涨因素,该部分费用即便参照中国民航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05年5月25日联合发出的《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障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的精神,陶长睿也应支付上诉人经济损失210万元。综上,陶长睿应向南航公司赔偿6775650.72元(其中培训费2884500元,违约金1791150.72元,经济损失2100000元),但原审判决书仅支持700000元是明显错误地认定了事实和错误地理解法律规定,以偏概全,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三、原审判决书判决“在陶长睿付清上述判决第二项的培训费用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协助陶长睿取回飞行执照、技术档案及相关档案材料”是违反政策和法律的,应予纠正。飞行人员的飞行执照、技术档案及相关档案材料管理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而属于行政法调整,该判决超出了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范围。坚持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应解除,退一步,即使要判决解除,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于2006年6月27日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飞行队伍管理的意见》(民航发(2006)109号),要求加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招用其他航空公司在职飞行人员,必须事先与飞行人员所在单位协商,不允许私下与飞行人员个人联系,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向飞行人员原单位支付相关费用,实现公司对公司的飞行人员流动;飞行人员辞职,要依据国家劳动合同管理的规定办理;飞行人员辞职时,其飞行执照、技术档案交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辞职后到新的航空公司复飞,该公司仍须按照五部委文件规定,与辞职飞行员原单位主动协商,对没有经过协商而私自流动的飞行人员,各地区管理局不得办理其在新公司的注签手续,不准予其参加新公司的运行飞行。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上述规定,只有在陶长睿到新航空公司复飞,并且新的航空公司根据五部委的规定,与辞职飞行员原单位主动协商,并协商一致后才能办理到新公司注签的手续。至目前为止陶长睿仅仅是提出了个人辞职请求,其新的航空公司一直没有与民航公司协商,所以即使陶长睿支付了南航公司相应的培训费、违约金和经济损失赔偿,也不能够取回其飞行技术档案、飞行执照、体检档案及相关档案材料,而仍应交由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直到新的航空公司就陶长睿辞职复飞事宜与民航公司达成协商为止。因此,原审判决有关要求南航公司办理陶长睿飞行执照、技术档案及相关档案材料的判项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予撤销。综上所述,南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38、343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南航公司在343号案中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项目,驳回陶长睿在138号案中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项目。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陶长睿承担。
陶长睿答辩称:南航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查明了陶长睿在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所履行全部法律义务的事实,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培训协议,但是陶长睿认同在南航公司工作期间曾经参与过培训,按照法律规定没有签订培训协议即没有约定服务期,没有约定服务期则没有违约金及服务期未满的赔偿,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一审南航公司提供的我方认为不足以符合证据客观要件的培训费用的依据作出了判决,我方认为也是有依据的;现南航公司避开客观事实,没有任何新的证据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南航公司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希望二审驳回南航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南航公司公司的上诉及陶长睿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陶长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陶长睿应否赔偿南航公司的损失及该损失数额如何确定;3、南航公司应否协助陶长睿取回飞行执照、技术档案及相关档案材料。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南航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南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受理费共计20元,均由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苏韵怡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黄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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