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华春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公司与王林英劳动争议上诉案
舟山华春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公司与王林英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华春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公司。
代表人:周美珍。
委托代理人:陈飞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英。
委托代理人:陈召波。
上诉人舟山华春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春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林英原系华春分公司员工,从事挡车工作,工资计件制。华春分公司生产经营存在淡、旺季。王林英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春分公司未为王林英缴纳社会保险。华春分公司在2008年、2010年至2012年期间均安排王林英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2013年7月29日,王林英以华春分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和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书面通知华春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8月2日,王林英向宁波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华春分公司支付2013年7月未发工资33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700元,补缴2008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该委于同年9月6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1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春分公司支付王林英2013年7月工资33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700元、补缴2008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驳回王林英的其他仲裁请求。华春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公司:1.不支付王林英2013年7月少发工资33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700元;2.不需为王林英补缴2008年1月至2013年7月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
王林英在原审中答辩称:王林英2006年8月至2013年7月一直在华春分公司从事挡车工,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王林英月工资4000元左右,并不是华春分公司所说的断断续续在其公司上班。因公司一直不给王林英缴纳社会保险,王林英以书面形式要求华春分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王林英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华春分公司与王林英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王林英提供的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多份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可以证实华春分公司与王林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华春分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以证实其关于王林英系临时性提供劳动、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原审法院采信王林英的陈述,认定华春分公司与王林英自2006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华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王林英2013年7月工资,而王林英系于2013年7月份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其主张华春分公司未发放2013年7月工资330元,亦合乎常理。由此,对王林英要求华春分公司支付2013年7月工资33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华春分公司未为王林英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王林英要求华春分公司补缴2008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请求,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华春分公司未依法为王林英缴纳社会保险,王林英据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华春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华春分公司生产经营存在淡、旺季,王林英实行的又是计件工资,在华春分公司与王林英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林英工资水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王林英关于其淡、旺季工资的陈述和证人黄某关于其平均工资的陈述,酌情按照王林英离职时上年度的宁波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609元为标准计算王林英的经济补偿。由此,对王林英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调整确定为25263元(3609元/月×7个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舟山华春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公司支付王林英7月工资330元;二、舟山华春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公司支付王林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263元;上述一、二项,合计25593元,限舟山华春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舟山华春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公司为王林英补缴2008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其中个人自负部分由王林英自行承担。王林英个人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舟山华春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公司,舟山华春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公司在收到该款项后五日内为王林英办妥补缴手续;四、驳回舟山华春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舟山华春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华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林英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华春分公司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王林英所提供的证据之一为谭明坤与华春分公司劳动争议案的民事判决书,但谭明坤是王林英的丈夫,因此王林英以该份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来证明其与华春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不具有证明力。2.王林英提供的证人黄某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其与华春分某首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华春分公司与黄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黄某的证言是王林英所提供的唯一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黄某的证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王林英提供的2008年、2010年、2011年、2012年的职业健康检查报表,仅能证明华春分公司与王林英之间自2008年3月至同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其余期间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2011年、2012年的检查报表均是上岗体检表,说明王林英在体检之前未上岗、在岗,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间自2006年8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2008年3月至同年8月王林英在职期间的工资是2000元左右,2008年9月之后王林英不在职的挡车车间职工工资也是2000元多点。综上,上诉人华春分公司认为,其公司与王林英之间2006年8月至2008年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双方间2008年3月至同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王林英向华春分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至于2008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华春分公司认为其公司与王林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上诉人华春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华春分公司不支付王林英7月工资33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263元,以及不为王林英补缴2008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
被上诉人王林英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华春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华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林英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上诉人华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林英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华春分公司主张其公司与王林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林英在其公司做工是临时性、不确定的。而被上诉人王林英则主张其与华春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多份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用于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华春分公司不但安排王林英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并且实际指定安排王林英的工作任务,王林英也已实际履行了劳动义务,由此可见,华春分公司与王林英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权利和义务,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其区别仅仅是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据此,本院认定华春分公司与王林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华春分公司提出的其公司与王林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华春分公司与王林英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因此王林英以此为由要求华春分公司支付其2013年7月的工资、为其补缴2008年1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以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上诉人华春分公司以其公司与王林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不支付王林英2013年7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不为王林英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舟山华春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周 娜
审 判 员 陈士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 许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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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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