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银杏湖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诉冯广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南京银杏湖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诉冯广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宁民初字第2446号
原告南京银杏湖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杏湖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铭田,银杏湖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夏某某。
被告冯广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银杏湖公司诉被告冯广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杏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冯广付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杏湖公司诉称,因被告冯广付在其公司鱼池偷钓鱼,严重违反其制定的规章制度,其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解除了与冯广付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6月13日起,其公司与冯广付就因解除劳动关系一案一直处于仲裁、诉讼之中。在此期间,冯广付一直未到其公司上班。直到2013年2月7日其公司发函要求冯广付上班,冯广付才于2013年2月20日到其公司报到。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6条规定,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故其公司不应支付冯广付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的工资,也不应为冯广付补缴社会保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不支付冯广付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的工资7607.60元;2、不为冯广付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被告冯广付辩称,因原告银杏湖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致其无法正常提供劳动。银杏湖公司应支付其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的工资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其在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794.51元/月,仲裁裁决的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2月19日的工资7607.60元明显偏低,应为14356.08元(1794.51/月某8个月),现要求银杏湖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工资14356.08元,并为其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9日,被告冯广付进入原告银杏湖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银杏湖公司也为冯广付办理了社会保险,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2年6月12日,银杏湖公司以冯广付在其公司鱼池内偷钓鱼,严重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冯广付的劳动合同。冯广付于2012年6月14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撤销银杏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裁决撤销银杏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后,银杏湖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撤销银杏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一审判决后,银杏湖公司又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2月1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因银杏湖公司一直未支付工资给冯广付,冯广付于2013年3月6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银杏湖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的工资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仲裁委裁决银杏湖公司支付给冯广付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2月19日的工资7607.60元,为冯广付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后,银杏湖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冯广付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794.51元/月。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仲裁、诉讼期间工资损失。本案中,原告银杏湖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的解除与被告冯广付的劳动合同的决定被撤销后,因银杏湖公司的过错造成冯广付工资损失的,银杏湖公司应当赔偿,故对冯广付要求银杏湖公司支付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银杏湖公司主张其公司不应支付给冯广付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2月19日的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冯广付要求银杏湖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银杏湖公司支付给被告冯广付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工资14356.0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10元,由原告银杏湖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xx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管 道 奇
人民陪审员 吴 海 燕
人民陪审员 张 志 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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