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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诉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4


钱某某诉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宁民初字第3686号

 

原告钱某某。

 

被告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卫东,协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章某。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协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被告协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其于2010年11月10日进入被告协力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个人收入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协力公司欠付其工资及出差费用。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协力公司:1、支付其2012年2月至4月的工资9000元;2、支付其在职期间的绩效工资28000元;3、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出差费用7500元。

 

被告协力公司辩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已被逮捕,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被查封,之后未再经营,不存在工资问题。相关资料已被查封,原告钱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不予认可。汤山街道办事处已给予原告钱某某补偿,不存在相关费用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某系被告协力公司员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12日终止。协力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被查封,未支付钱某某2012年2月1日至同年4月12日的工资。钱某某就本案曾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宁宁劳人仲定字(2012)第1868号仲裁决定书,终结了对该案的审理。

 

对于双方争议的钱某某在协力公司的工作年限,原告钱某某主张其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在协力公司工作,协力公司主张钱某某的工作期限自2010年2月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钱某某在职期间的月基本工资标准,钱某某主张其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协力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钱某某在协力公司有无提成及数额,钱某某提供提成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应得提成为21796元,协力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钱某某在协力公司有无报销的差旅费及数额,钱某某提供2012年4月6日的费用报销审批单和差旅费报销单及原始凭证证明,费用报销审批单经协力公司副总经理兼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张静及协力公司营销管理中心总经理吴小毛签字确认,差旅费报销单经协力公司副总经理兼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张静签字确认,上述费用共计7205元,协力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2012年2月至4月的周一至周五发生的费用,认为钱某某无权大额餐饮消费且其每天的差旅费不超过100元,但无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费用保险审批单、差旅费报销单、原始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以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协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钱某某工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2日解除,协力公司欠付钱某某2012年2月1日至4月12日的工资应当支付给钱某某。对于钱某某的月基本工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的协力公司不认可钱某某月薪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数额,本院认定钱某某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故原告钱某某要求协力公司支付其2012年2月至4月的工资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经计算协力公司应支付钱某某工资7200元。对于钱某某的提成,其除提交提成申请表复印件外,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按照法律规定,仅有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的,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故钱某某要求协力公司支付提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员工因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费用,公司应当予以报销。本案中,钱某某提供的审批单均经协力公司副总经理兼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张静及营销管理中心总经理吴小毛签字确认,可以认定相关费用系钱某某履行职务所产生,协力公司不认可其关联性,且主张钱某某差旅费标准每日不超过100元,钱某某主张的过高,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协力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协力公司应当报销钱某某的上述费用,共计72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协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钱某某2012年2月1日至4月12日的工资7200元、在职期间的出差费用7205元。

 

二、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协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xx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史俊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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