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文平与江苏明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周文平与江苏明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明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新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峰,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文平与被上诉人江苏明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都汽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文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文平诉称,本人于2000年进入江苏明都汽车摩托车总公司工作,2010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本人已在明都汽摩公司处连续工作超过10年,明都汽摩公司未与本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判决明都汽车公司向本人支付2011年1月起至2013年5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86800元;2011年5月至11月期间明都汽车公司单方调岗,将本人工作地点由奔牛调至湖塘,工作岗位由摩托车修理工变为汽车修理学徒工,导致每月产生1200元燃油费损失、工资减少,另支付了培训费2000元,要求明都汽车公司支付单方调岗造成本人的损失11600元;要求明都汽车公司支付2013年5月单方提高劳动定额标准克扣本人的工资1769元。
明都汽车公司辩称,本案于2013年7月经过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对于周文平的上述诉讼请求,仲裁裁决均不予支持,本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周文平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周文平自愿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正在履行中,不存在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说法;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工资损失的说法不成立,周文平在此段时间前后工资收入差不多,1200元的交通费不属于工资报酬范围,不应当得到支持,另外劳动合同中约定周文平每月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现周文平月工资水平远高于此标准;2013年5月克扣工资与事实不符,2013年4月起,工资核算按工时、日常考核、配件提成等来计算,实行多劳多得,因周文平4月份工作量少,所以其工资报酬有所降低,不存在克扣工资之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明都汽车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19日,周文平自明都汽车公司成立起即在公司下属奔牛门店从事摩托车维修,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至2010年12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周文平的工作内容为维修工作,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常州市(包括武进、金坛、溧阳等),约定劳动报酬按照单位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2011年5月至11月周文平被调至湖塘五菱4S店学习汽车维修,后调回奔牛门店从事汽车维修。周文平于2013年5月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明都汽车公司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6800元、2011年5月至11月的工资损失11600元、2013年5月克扣的工资1769元。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作出了裁决,驳回了周文平的仲裁请求。周文平不服仲裁裁决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另查明,江苏明都汽车摩托车总公司原名为武进县供销社汽车经销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于2004年11月被核准吊销。庭审中,周文平对明都汽车公司提供的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明细表中载明的每月已发放的工资金额予以确认。明都汽车公司以业绩考核的方式确定周文平每月的工资。周文平提供了江苏明都汽车摩托车总公司颁发给其的荣誉证书1份以及出具给其的股票凭证2张。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从工商登记资料看江苏明都汽车摩托车总公司与明都汽车公司不是同一单位,但明都汽车公司成立前周文平即在江苏明都汽车摩托车总公司奔牛门店工作,明都汽车公司成立后即与其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具有连续性,周文平从江苏明都汽车摩托车总公司的员工转为明都汽车公司的员工非因本人原因,故其在江苏明都汽车摩托车总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即明都汽车公司的工作年限;周文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自2000年起在江苏明都汽车摩托车总公司工作,据此可以认定至2010年12月30日周文平在明都汽车公司处已连续工作已满十年,明都汽车公司应当与周文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签订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必然导致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后果,只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才应当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自愿签订了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明都汽车公司不存在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应承担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故对周文平要求明都汽车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1月起至2013年5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868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仍有通知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义务。明都汽车公司因摩托车维修业务逐渐萎缩,于2011年5月至11月期间安排周文平到湖塘门店学习汽车维修业务,因此引起的工作地点的变动具有合理性且符合劳动合同约定,且周文平的工资较以往并没有明显减少,故周文平要求明都汽车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11月期间调岗造成的损失116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明都汽车公司按绩效考核支付了周文平2013年5月的工资,未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周文平不能证明明都汽车公司克扣了其2013年5月工资1769元,故对周文平要求明都汽车公司支付2013年5月克扣的工资1769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周文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周文平负担。
上诉人周文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于2000年前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2010年12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超过十年,上诉人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也未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未按规定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2、按照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减少工资报酬产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关于工资部分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不当。而且被上诉人2013年4月制定的考核方案内容及制定程序是否合法有待商榷,上诉人2013年4月扣除加班200元、午餐补贴120元、工龄工资390元之后获得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明都汽车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可能是由于其对劳动合同法的单方理解,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周文平主张的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该法还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后,劳动者有选择订立何种期限的劳动合同,法律的目的并非强行规定双方必须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反对的,应当遵循双方的意思表示,对双方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予以确认;结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见只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不可行;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又反悔要求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故此,上诉人周文平要求被上诉人明都汽车公司给付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2、关于上诉人周文平主张的2013年5月发放的上月工资被克扣问题。按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被上诉人明都汽车公司已按绩效考核情况支付了上诉人周文平2013年4月工资,并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同时结合有关最低工资的相应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加班加点工资、中夜班等特殊工作环境下的津贴、法定的福利待遇之后不应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周文平主张该月份实得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缺乏依据,故此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周文平有关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文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文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若鹏
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
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
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筱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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