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与徐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与徐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一终字第19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匡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晓莉,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志刚,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青。
委托代理人王立红,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洋,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淑女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60366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马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代理审判员徐镜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淑女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志刚,被上诉人徐青的委托代理人王立红、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青在一审中诉称:2007年7月1日,徐青到深圳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从事营销岗位工作。2008年8月8日,淑女屋公司成立,徐青等被要求与淑女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4月1日起,徐青与淑女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6月9日,徐青因无法继续承受长期加班的压力,办理了离职手续。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9日期间,徐青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均在加班,但淑女屋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徐青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徐青不服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530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淑女屋公司支付徐青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期间每年52周休息日加班工资106588.12元。2、淑女屋公司支付徐青2009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694.10元。3、淑女屋公司支付徐青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843.88元。
淑女屋公司在一审中诉辩称:徐青2009年4月至2012年6月9日在淑女屋公司工作,但并非所有休息日、法定节假日都在加班,对于徐青确实在休息日的加班,淑女屋公司已经安排了调休,没有调休的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也依法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且徐青已享受带薪年休假。现淑女屋公司对于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支付徐青未休年休假工资4111.6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工资9409.83元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淑女屋公司无需向徐青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诉讼费由徐青承担。
原审查明:2009年4月,徐青、淑女屋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担任店长职务,执行标准工时制。2012年6月9日,徐青以个人原因无法再工作为由向淑女屋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双方办理了离职手续。
徐青、淑女屋公司均确认2009年4月至12月,徐青出勤217天,其中包含法定节假日6天;2010年1月至12月,徐青出勤331天,其中包含法定节假日11天;2011年1月至5月,徐青出勤169天,其中包含法定节假日7天;2012年1月至5月,徐青出勤112天,其中包含法定节假日6天。
2009年4月至12月,徐青每月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2618元、2580元、2093元、2217元、4019元、2716元、3688元、3683元、2971元,其中每月包含延时加班工资分别为454元、426元、112元、191元、403元、219元、235.79元、454元、403元,2009年10月包含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6.21元;2010年1月至12月,徐青每月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3536.93元、4589.09元、3802.23元、3051.27元、3422.66元、2660.34元、2505.13元、5382.94元、3758.11元、4239.36元、4359.12元、2945.89元,其中每月包含延时加班工资分别为403.45元、386.64元、403.45元、268.97元、375.43元、246.55元、0元、403.45元、212.94元、392.24元、381.03元、392.24元,2010年9月包含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1.03元;2011年1月至12月,徐青每月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5496.48元、4377.23元、3216.36元、3302.72元、2945.67元、2784.02元、2734.41元、1702.78元、3004.90元、3170.31元、3036.38元、3165.39元,其中1月至6月每月包含延时加班工资分别为403.45元、403.45元、403.45元、403.45元、347.41元、179.31元,2011年1月包含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4.48元;2012年1月至5月,徐青每月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4065.53元、2982.60元、2893.43元、3125.75元、2803元,其中1月、4月、5月每月包含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分别为579.31元、156.9元、168.97元。
2012年6月18日,徐青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淑女屋公司支付徐青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期间每年52周休息日加班工资106588.12元。2、淑女屋公司支付徐青2009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694.10元。3、淑女屋公司支付徐青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843.88元。2012年8月24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530号裁决书,裁决:一、淑女屋公司支付徐青2009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0042.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409.83元。二、淑女屋公司支付徐青2010年、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111.64元。徐青、淑女屋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徐青、淑女屋公司确认的徐青的出勤天数,2009年4月至12月,工作天数为190天,徐青实际工作217天,加班27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徐青休息日加班21天未补休,该期间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为2594.56元[(2618元+2580元+2093元+2217元+4019元+2716元+3688元+3683元+2971-454元-426元-112元-191元-403元-219元-235.79元-454元-403元-336.21元)÷9个月],淑女屋公司应支付徐青休息日加班工资5010.18元(2594.56÷21.75天×21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47.22元(2594.56÷21.75天×6天×300%)。淑女屋公司已支付徐青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6.21元,尚应支付1811.01元。2010年1月至12月,工作天数为250天,徐青实际工作331天,加班81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休息日加班70天未补休,该期间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为3333.80元[(3536.93元+4589.09元+3802.23元+3051.27元+3422.66元+2660.34元+2505.13元+5382.94元+3758.11元+4239.36元+4359.12元+2945.89元-403.45元-386.64元-403.45元-268.97元-375.43元-246.55元-403.45元-212.94元-392.24元-381.03元-392.24元-381.03元)÷12个月],淑女屋公司应支付徐青休息日加班工资21458.94元(3333.80元÷21.75天×70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58.18元(3333.80元÷21.75天×11天×300%)。淑女屋公司已支付徐青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1.03元,尚应支付4677.15元。2011年1月至5月,工作天数为121天,徐青实际工作169天,加班48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休息日加班41天未补休,该期间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为3448.55元[(5496.48元+4377.23元+3216.36元+3302.72元+2945.67元-403.45元-403.45元-403.45元-403.45元-347.41元-134.48元)÷5个月],淑女屋公司应支付徐青休息日加班工资13001.43元(3448.55元÷21.75天×41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29.63(3448.55元÷21.75天×7天×300%),淑女屋公司已支付徐青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4.48元,尚应支付3195.15元;2012年1月至5月,工作天数为103天,徐青实际工作112天,加班9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休息日加班3天未补休,该期间,该期间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为2993.03元[(4065.53元+2982.60元+2893.43元+3125.75元+2803元-579.31元-156.9元-168.97)÷5个月],淑女屋公司应支付徐青休息日加班工资825.66元(2993.03元/月÷21.75天×3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76.99元(2993.03元/月÷21.75天×6天×300%),淑女屋公司已支付徐青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5.18(579.31元+156.9元+168.97元),尚应支付1571.81元。以上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40296.2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1255.12元。因此,对徐青要求淑女屋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06588.1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843.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淑女屋公司要求不支付徐青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徐青于1997年8月参加工作,自2009年4月与淑女屋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2009年、2010年、2011年分别应享受带薪年休假7天(285天÷365天×10天)、10天、10天,淑女屋公司应分别支付徐青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670.06元(2594.56元/月÷21.75天×7天×200%)、3065.56元(3333.80元/月÷21.75天×10天×200%)、3171.08元(3448.55元/月÷21.75天×10天×200%),以上共计7906.70元。因此,对徐青要求淑女屋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694.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被告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青2009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0296.2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255.12元;三、青岛市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青2009年、2010年、201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906.70元;四、驳回徐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淑女屋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淑女屋公司承担。因徐青已预交10元,淑女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青10元。
宣判后,淑女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徐青于2009年4月至2012年6月9日期间在淑女屋公司工作。在此期间,徐青如有休息日加班的情况,淑女屋公司都已依法为其安排调休。因此,淑女屋公司无需向徐青支付任何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此外,淑女屋公司需向徐青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为9409.38元,而非一审判决的11255.12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为4111.64元,而非一审判决的7906.70元。
被上诉人徐青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为淑女屋公司是否应当向徐青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对此本院认为,《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淑女屋公司主张徐青如有休息日加班的情况,淑女屋公司均已为其安排调休。徐青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淑女屋公司就徐青的调休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淑女屋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判令淑女屋公司向徐青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
对于淑女屋公司主张徐青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错误的问题。经本院核算,原审计算的徐青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正确。故,对淑女屋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淑女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淑女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喆
代理审判员安太欣
代理审判员徐镜圆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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