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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园根与江西广村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7

朱园根与江西广村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中民四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园根。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广村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国军,系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园根因与上诉人江西广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村食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3)丰民一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漆小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福星、代理审判员孙丰堂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邢康担任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园根、上诉人广村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朱园根进入广村食品公司从事果粉工作,工资是40元/天,2012年11月12日朱园根被调入仓管部门,从事仓管工作,工资为1410元/月。2013年4月7日后朱园根就没有上班,只领取了2013年4月份的6天工资。朱园根在广村食品公司上班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之后,朱园根以广村食品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和克扣、拖欠其工资为由向丰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6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字(2013)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广村食品公司在15日内为申请人朱园根补缴5.5个月的社会保险(自申请人入职之日起开始计算),如无法补缴则返还已扣除的社会保险费384元。二、驳回申请人朱园根的其他仲裁请求。尔后,朱园根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朱园根系农村户口。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朱园根已提供了工作证等证据与该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朱园根与广村食品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广村食品公司通知朱园根领取了2013年4月份的六天工资,虽未明确辞退朱园根,但因其未举证证实辞退的原因,其应负举证不能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朱园根提出广村食品公司克扣其加班费,在该院责成广村食品公司提供证据证实时而广村食品公司认为举证责任应在朱园根未提供证据,故应判定广村食品公司举证不能,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加班费应按朱园根诉请的加班时间计算。朱园根要求广村食品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支付加班费及克扣加班费赔偿金、经济补偿费、补缴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要求合理合法,但该院将根据法律规定予以重新计算。朱园根提出广村食品公司克扣其工资,因其提供的工资条上并未克扣其工资,只是克扣了其应自负缴纳的基本养老费,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朱园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二)、(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广村食品公司克扣朱园根加班费6064.8元及赔偿金3032.40元,合计9097.20元。限广村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给朱园根。二、因广村食品公司未与朱园根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给朱园根的2倍工资8431.60元(以朱园根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实际工资即工资条注明的工资计算),限广村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给朱园根。三、因终止合同广村食品公司应给付朱园根经济补偿金2810.50元(8431.60元÷6个月×2倍)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107.9元(8431.60元×25%),合计4918.40元。限广村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给朱园根。四、限广村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缴朱园根5.5个月的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自朱园根入职之日起开始计算)。五、驳回朱园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村食品公司承担。

  上诉人朱园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朱园根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以下不当,应予撤销:第一、一审判决未足额支持朱园根工资数额诉请,应予改判。劳动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月平均法定工作天数为21.75天。朱园根提交的工资条足以证明其每月工作天数都超过了21.75天;同时证明了朱园根2013年2、3月份基本工资为1560元,不是1410元。计算朱园根2、3月份的加班费应用1560元除以21.75天,不是用1410元除以21.75天。所以广村食品公司应返还已扣朱园根工资(含加班费)。劳动部关于贯彻实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可见,加班费是工资的一部分,广村食品公司除应支付已扣朱园根加班费以外,还应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加班工资及其经济补偿金合计为15180.21元。第二、一审判决未支持朱园根工资损失9531元、赔偿金2382.75元,应予改判。《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纠察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的损失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故广村食品公司因违法解除朱园根劳动合同应补发朱园根工资损失9531元、赔偿金2382.75元。第三、一审判决未支持朱园根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28元,返还已扣朱园根社会保险费384元,应予以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的,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2、改判广村食品公司赔付朱园根各项经济损失38865.69元;3、改判广村食品公司赔偿朱园根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28元,返还已扣朱园根社会保险费384元;4、由广村食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上诉人广村食品公司答辩称:1、朱园根属于恶意诉讼,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2、朱园根故意不与广村食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造成本案劳动争议纠纷。3、广村食品公司已支付朱园根的加班费,所以,朱园根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请应不予支持。4、朱园根到广村食品公司求职时提供虚假学历信息,故其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请应不予支持。

  上诉人广村食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朱园根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依法不应支持其的一审诉求。朱园根以本案相同的方法,先后与丰城市格林美、金环实业等多家公司发生劳动合同纠纷,都是以用工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用人单位索要赔偿金等。朱园根的这种行为单独来看是一种合法行为,但是在一定的时间之内,朱园根反复用合法的形式掩盖其不劳而获得到赔偿的非法目的。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规定。所以朱园根与广村食品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因此,朱园根无权向广村食品公司索要双倍的工资、赔偿金等。2、朱园根故意不与广村食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达到索赔的非法目的。朱园根被录用后,根本没有要求过与广村食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主动找广村食品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倒是广村食品公司主动找到朱园根签订劳动合同时,朱园根故意拖着不签。当时广村食品公司招工困难,生产任务又紧,广村食品公司也就没有坚持要朱园根签劳动合同。3、朱园根达到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后,在将满6个月工作时间时,故意怠工妨碍生产逼迫广村食品公司辞退他,以达到其索要赔偿的非法目的。朱园根进入广村食品公司工作后,在将满6个月的工作时间时,朱园根开始故意怠工,不听从公司安排不认真履行职责,妨碍公司生产。为此公司多次找到朱园根,要求其端正工作态度,认真工作,朱园根为达到其非法目的,故意写下“保证书”以蒙骗广村食品公司,实际上朱园根依然未改,他就是要以此方法逼迫公司开除他,达到其索要赔偿金的非法目的。4、朱园根未依法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况且广村食品公司支付了其加班工资,故朱园根要求支付加班费及赔偿金的诉求,依法不能支持。朱园根主张支付加班费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但是,本案中朱园根在一审没有依法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何况广村食品公司已支付了加班费给朱园根,因此,其加班费和赔偿金的诉求依法不应支持。5、朱园根提供虚假信息欺诈广村食品公司,导致广村食品公司录用其为员工,依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广村食品公司解除其合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朱园根为进入广村食品公司处工作,在“求职登记表”中填写虚假的“中专”学历,实际上朱园根没有中专学历,因为朱园根填写虚假的“中专”学历才导致广村食品公司录用其为员工。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广村食品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所以其诉求依法不能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朱园根的一审诉求。

  上诉人朱园根答辩称:1、朱园根与丰城格林美、金环实业等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都不是因用人单位其未订立劳动合同引起的,而是上述用人单位与朱园根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述用人单位却不履行合同产生纠纷。2、朱园根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加班事实的存在,而且还提供了加班天数小时,广村食品公司对朱园根提供的加班时间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朱园根加班小时是完全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广村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广村食品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六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

  1、朱园根诉金洋金属公司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等纠纷一案仲裁裁决书----丰市劳仲案字(2010)第24号

  2、朱园根诉格林美公司工资、赔偿金、加班补助、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仲裁裁决书----丰市劳仲案字(2011)第11号;

  3、朱园根诉金环公司拖欠工资补偿金纠纷一案仲裁裁决书----丰市劳仲案字(2012)第8号;

  4、王永新诉金环公司拖欠工资补偿金纠纷一案仲裁裁决书----丰市劳仲案字(2012)第21号(朱园根系王永新代理人参加诉讼);

  5、朱园根诉忻润公司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纠纷一案仲裁裁决书----丰市劳仲案字(2013)第59号;

  6、忻润公司2013年9月5日“公告”,2013年9月16日“奖惩公告”,2013年10月8日“辞退令”。

  上述证据拟证明:朱园根故意不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履行相关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之后迫使用人单位辞退他,其上述行为属恶意诉讼行为。

  第二组证据:邓芳敏、邓勇、陈绍发调查笔录三份。拟证明:朱园根故意不与广村食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听从公司调度,让公司无法管理,形成恶意诉讼。

  第三组证据:朱园根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考勤表;

  第四组证据:广村食品公司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朱园根工资支付表;

  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拟证明:1、朱园根提出的上班和加班时间计算有误;2、朱园根故意抬高上班、加班时间以增加其非法收入;3、广村食品公司依法支付了朱园根的加班费用。

  第五组证据:朱园根的求职登记表、毕业证书。拟证明:朱园根在求职时提供虚假学历,谎称其有中专学历。

  第六组证据:证据1:个人参保者养老保险登记表一份;证据2:丰城市社保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广村食品公司为朱园根缴纳了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社会保险费1344元,故不存在再为朱园根交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

  对广村食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朱园根经质证认为:

  第一组证据:1、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朱园根认为不是本案新证据,不予质证。2、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5、6的三性均有异议,朱园根认为江西忻润公司与朱园根的劳动纠纷争议一案,是忻润公司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并克扣其工资。3、证据6不是真实的,朱园根从未收到过这份公告;4、对证据6的“辞退令”三性均有异议,朱园根从未收到辞退其本人的公告,朱园根已在3013年9月22日以该公司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解除了与忻润公司的劳动关系,而不是忻润公司辞退了朱园根。

  第二组证据:朱园根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其二审质证意见与一审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四组证据:1、对广村食品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是广村食品公司单方制作提供的,朱园根本人没有确认,属于伪造证据;2、该组证据广村食品公司应在一审提供,其没有在一审提供,二审不应采信;3、朱园根的加班工资,应按照《劳动法》第36条、第38条、第44条、第50条规定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不能由广村食品公司随意支付、甚至不予支付。

  第五组证据:该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朱园根不予质证。其中专未毕业就去部队参军了。

  第六组证据:朱园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广村食品公司没有在朱园根入职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社会保险登记以及未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未按月将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朱园根。2、广村食品公司没有提供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账户记录手册,基本养老保险费专用凭证没有给朱园根,以及交纳保险费的年月日是多少都不明确。3、该证据只证明了广村食品公司为朱园根交了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能证明广村食品公司为朱园根交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4、广村食品公司在二审提供的该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新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不予采纳。5、该证据只证明了广村食品公司为朱园根交纳了3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还有2.5个月没有交纳。

  上诉人朱园根为反驳广村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江西忻润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员工离职申请单一份。拟证明:1、在2013年9月22日朱园根在江西忻润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申请辞职,2013年9月30日离职,并不是广村食品公司所说的辞退。2、该份证据佐证了广村食品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是伪造的。

  对朱园根提供的上述证据,广村食品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离职申请单的三性均有异议:1、该证据是复印件;2、不能证明朱园根的证明目的。

  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广村食品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朱园根提交的“江西忻润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员工离职申请单”,虽然双方当事人分别对上述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是,除广村食品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4系朱园根代理参加诉讼与本案无关联性外,广村食品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其他五份证据与朱园根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自2010年7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止,朱园根分别在江西金洋金属有限公司、江西格林美资源循环有限公司、江西金环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广村食品有限公司、江西忻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并与上述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朱园根分别申请丰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述公司进行劳动争议仲裁的事实。

  二、对广村食品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朱园根虽然提出了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与一审期间提出的质证意见一致。但是,广村食品公司使用该证据在二审提出了新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丰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本案仲裁期间分别对邓芳敏、邓勇、陈绍发作的调查笔录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朱园根在广村食品公司工作期间,故意不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

  三、对广村食品公司提交的第三、第四组证据,朱园根虽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减少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并且,广村食品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朱园根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表”与朱园根在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朱园根工资清单中记载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计算朱园根在广村食品公司工作期间依法应领取加班费的事实依据。

  四、对广村食品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朱园根在对该组证据质证中亦认可其中专未毕业,而根据该组证据中的朱园根高中《毕业证书》及其亲笔填写向广村食品公司提交的《求职登记表》的内容,可以证明如下事实:1989年7月,朱园根高中毕业于江西省丰城拖船中学,2012年10月朱园根为了进入广村食品公司工作,在其亲笔填写的《求职登记表》中,将其最高学历填写为:“中专”。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五、对广村食品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朱园根虽然提出了异议,但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广村食品公司已在丰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给朱园根缴纳了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共计缴费1344元,尚有2.5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及5.5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该公司尚未给朱园根缴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10月19日,朱园根进入广村食品公司工作,从事果粉工作,工资是40元/天,当月,朱园根出勤日为10天,中午和晚上共计加班25小时,已领取当月加班费160元。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4月6日,朱园根被调入广村食品公司仓管部门,从事仓管工作,其工作时间及工资收入分别如下:1、2012年11月,朱园根基本工资为1221.54元,岗位补贴为24元,当月工资标准为1245.54元,出勤日为23天,中午和晚上共计加班17小时,已领取当月加班费108.80元。2、2012年12月,朱园根基本工资为1403.33元,出勤日为25天3小时,中午和晚上共计加班73.5小时,已领取当月加班费470元。3、2013年1月,朱园根基本工资为1410元,出勤日为27天,中午和晚上共计加班50.5小时,已领取当月加班费323.20元。4、2013年2月,朱园根基本工资为1560元,岗位补贴为26元,其当月工资标准为1586元,当月出勤日为24天,中午和晚上共计加班3.5小时,已领取当月加班费22.4元。5、2013年3月,朱园根基本工资为1450.58元,岗位补贴为54元,其当月工资标准为1504.58元,当月出勤日为25天7.5小时,中午和晚上加班共计15小时,已领取当月加班费96元。6、2013年4月,朱园根仅上班6天,未加班,并领取了当月上班期间的基本工资465元,便自行离开了广村食品公司。另外,朱园根在广村食品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广村食品公司除扣除了朱园根个人按规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84元外,其余劳动报酬该公司均按照朱园根工资表上确定的金额支付给了朱园根。此外,广村食品公司已向丰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朱园根缴纳了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1344元,尚有2.5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及5.5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该公司尚未给朱园根缴纳。

  另查明,朱园根入职广村食品公司后,广村食品公司曾多次要求朱园根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均被朱园根拒绝,而与朱园根入职该公司时间前后的员工均按时与广村食品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朱园根于2013年4月7日自行离开广村食品公司后,以该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和克扣、拖欠其工资为由向丰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6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字(3013)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广村食品公司在15天内为朱园根补缴5.5个月的社会保险费(自朱园根入职之日起开始计算),如无法补缴则返还已扣除的社会保险费384元;二、驳回朱园根的其他仲裁请求。朱园根不服上述裁决,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村食品公司支付朱园根2012年10月至3013年4月的工资及加班费13493.52元,支付克扣工资和加班费经济补偿金1686.69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二倍工资9531元,补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资损失9531元、并支付赔偿金2382.75元、二倍经济补偿金3340.13元,赔偿朱园根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28元、补缴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及返还已扣除的朱园根社会保险费384元。另外,自2010年7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止,朱园根还分别在丰城市工业园区辖区内的江西金洋金属有限公司、江西格林美资源循环有限公司、江西金环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广村食品有限公司、江西忻润汽车零部件公司工作。朱园根在上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均产生了劳动争议纠纷,朱园根并以各种请求为由分别申请丰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对上述仲裁案并分别作出了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朱园根虽然未与广村食品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1、关于朱园根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2012年10月19日朱园根入职广村食品公司后,该公司曾多次要求朱园根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均被朱园根拒绝,而与朱园根入职该公司时间前后的员工均按时与该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广村食品公司不存在故意不与朱园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鉴于朱园根在入职后拒绝与广村食品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结合朱园根在入职广村食品公司前后与其他四家用人单位产生劳动争议纠纷的情况,故可以认定朱园根在入职广村食品公司工作后,主观上故意不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本身存在过错。因此,本院对朱园根要求广村食品公司因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给朱园根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加班工资及其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在2013年4月,朱园根仅上班6天,并领取了当月上班期间的工资后,便自行离开了广村食品公司,故朱园根要求广村食品公司补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资损失,并支付赔偿金和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支付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问题。《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鉴于朱园根在广村食品公司工作不满一年,且朱园根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故本院对朱园根提出的要求广村食品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劳动报酬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朱园根在广村食品公司工作期间已领取的劳动报酬,包括了每月的基本工资、岗位补贴、夜宵补贴、考勤以及加班费等。广村食品公司已经按朱园根每月的工作时间足额发放了朱园根的基本工资、岗位补贴、夜宵补贴,故本院对朱园根要求广村食品公司支付克扣其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制度”。及参照我国劳动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月平均法定工作天数为21.75天。本案中,广村食品公司虽然按工资表确定的金额支付了朱园根的加班费,但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计算足额支付朱园根的加班费。故广村食品公司安排朱园根中午和晚上加班,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该公司应支付不低于其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朱园根月出勤日期超过21.75天的差额部分工作时间,应视为休息日加班,广村食品公司应支付其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据此,本院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认定广村食品公司应依法支付朱园根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中午和晚上及超过每月21.75天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共计4314.45元,该款扣除朱园根已共计领取的加班费1180.40元后,广村食品公司尚应支付朱园根加班费3134.05元(具体计算方法详见附件)。因此,本院对朱园根该相关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4、关于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朱园根在广村食品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依照相关规定已在朱园根应得的劳动报酬中扣除了其个人应缴纳的384元社会保险费,而该公司仅在丰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朱园根缴纳了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1344元,尚有2.5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及5.5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未给朱园根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广村食品公司应为朱园根向有关部门补缴尚欠2.5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及5.5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故本院对朱园根该相关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广村食品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3)丰民一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广村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有关部门补缴朱园根2.5个月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及补缴朱园根5.5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自朱园根入职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江西广村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尚欠朱园根加班费3134.05元。

  四、驳回朱园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朱园根、江西广村食品有限公司各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漆小飞

  审 判 员  李福星

  代理审判员  孙丰堂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邢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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