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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宏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诉郜同想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0


厦门宏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诉郜同想劳动争议纠纷案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湖民初字第4493号

 

原告厦门宏运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坚志。

 

被告郜同想。

 

原告厦门宏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郜同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宏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坚志、委托代理人范媛、雷道强,被告郜同想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宏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发生工伤后,并没有住院,反而到翔安区马巷某工厂上班,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或康复治疗的证据,不具备享受停工留薪待遇的条件。被告并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费的发票原件,并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未达到伤残等级”,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并非必须发生,故无权主张鉴定费320元。被告的岗位是司机,根据原告的规章制度,司机岗位的应发工资为基本工资788元加上行车提成、燃油补贴、短信补贴此三个项目与燃油超额、违规罚款的差额部分。被告在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上班期间,燃油超标3653.6元,违规罚款1650元,被告基本工资加上行车提成等共计3373元,扣除燃油超标费和违规罚款,被告实际应得工资为-1930.6元。原告愿意以1200元标准向被告发放试用期内的工资,裁决书以厦门社平工资的60%作为被告工资的计算标准,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373.92元、鉴定费32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2305.2元,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的工资为1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郜同想辩称,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正确,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原告称被告没有住院,其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被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摘要)》可知,被告因工伤住院18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两个月。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受伤,于2013年3月4日认定为工伤,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4月1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故停工留薪期应自2012年10月25日起计至2013年4月1日止。依据规定,发生工伤前工作未满一个月的,按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原工资标准;未约定或无法确定原工资额度的,按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月工资平均的60%计算。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373.9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被告因工伤花费鉴定费320元,可从被告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书》得到证实。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应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关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提供的《厦门宏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工资表》、《厦门宏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司机运费明细表》等证据,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亦未证明其规章制度已向被告公示或告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的月工资应按厦门市职工2011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驾驶员岗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2012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闽D22728重型半挂牵引车到湖里区珉挚堆场,下车到闸口处办单时,因车辆未采取规范安全停车措施,导致车辆发生溜车,造成被告受伤。后被告被送到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经初步诊断为:1、腰3左侧横突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1月11日期间,被告住院治疗。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被告聘请护工并缴纳医疗费及护理费。2013年3月4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被告受伤为工伤。2013年4月1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未达伤残等级,被告由此支出鉴定费320元。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4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3862.07元;3、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38元、护理费5580元、交通费18.5元、鉴定费320元。2013年7月10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3]0574号《裁决书》,认定应按厦门市职工2011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即2305.2元计算被告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并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2305.2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373.92元;3、原告支付被告鉴定费32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主张其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为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该期间的工资按标准计算为3373元,但应扣除燃油超额、违规罚款部分。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一组公司规章制度、领取燃油的收据、司机运费明细表、工资表、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等证据,以此证明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存在油耗过高和违章罚款的情形,其工资不足以抵扣其扣款。被告对公司规章制度、司机运费明细表、工资表、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公司规章制度、司机运费明细表、工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系网上下载,未经交警部分确认;对领取燃油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用油超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劳仲案[2012] 0574号《裁决书》、送达回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公司规章制度、领取燃油的收据、司机运费明细表、工资表、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等,被告提供的厦劳仲案[2012] 0574号《裁决书》、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书、劳动能力鉴定发票、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摘录)、姓名/年龄更改证明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裁决书中驳回其请求原告支付医疗费38元、护理费5580元、交通费18.5元的裁决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按照其规章制度应从被告试用期工资中扣除燃油费和交通罚款,但原告提供的领取燃油的收据、司机运费明细表、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工资表并未得到被告的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用油超标和违章罚款的事实,且原告亦未能证明其公司规章制度已向被告公示或告知,故原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仲裁过程中,主张其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为6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认为被告该期间的工资按标准计算为3373元,依理应按3373元计算被告于上述期间的工资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但裁决书裁决按厦门市职工2011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即2305.2元计算,被告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为2305.2元。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发生工伤,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4月1日鉴定未达伤残等级,未超过12个月,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应自2012年10月25日计至2013年4月1日止。其中,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为整月,应按整月计算,即5个月,该计算方式符合工资的发放习惯;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日为5天,2013年4月1日正常工作日为1天;故被告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4月1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为2305.2*5+2305.2/21.75*6≈11526+635.92≈12161.92元。因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故被告支出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应由原告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厦门宏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郜同想支付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2305.2元。

 

二、原告厦门宏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郜同想支付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4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161.92元。

 

三、原告厦门宏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郜同想支付鉴定费320元。

 

四、驳回原告厦门宏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宏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永 福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林 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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