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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榕烟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等诉李治强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3


厦门榕烟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等诉李治强劳动争议纠纷案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厦民终字第3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榕烟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家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曙,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治强。

委托代理人杨建辉、卢耀东,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林团结。

上诉人厦门榕烟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烟苔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治强、原审第三人林团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榕烟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曙,被上诉人李治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林团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李治强于2011年4月进入榕烟苔公司处工作,岗位为作业员,榕烟苔公司为李治强缴交社保至2013年2月。2013年2月28日,榕烟苔公司向李治强发出了一份《告知书》,载明:“主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已将厦门生产心脏及山角设备承包给林团结,同时在原公司任职员工(如名册)根据合同协议均已转至林团结承包单位处任职(见林团结承诺书)。自2011年12月起公司受林团结委托代办及代缴其任职员工的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但林团结自承包起至今拒绝缴纳委托代办代缴的社、医保的相关费用。……公司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将在林团结承包单位任职的员工无论劳动合同到期或未到期一律终止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将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退出,其所产生的员工权益问题将由林团结承包单位承担责任。”林团结确认其承包经营的车间工作人员的工资均由其发放。2011年11月15日和2011年12月2日,榕烟苔公司与林团结签订《工厂项目承包合同》和《承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榕烟苔公司将其部分厂房及针织圆机配件经营项目承包给林团结经营,承包合同生效日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承包期内涉及的人事管理、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责任由林团结承担。2012年3月1日及7月6日,林团结分别向榕烟苔公司签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与贵司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车间项目承包合同》中约定,在承包经营期限内,由本人负责承包车间的人事管理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风险。王××等人(如花名册)系本人承包车间的续约员工,现本人与该员工就任职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王××等人的劳动合同是与贵司所签订,望贵司协助与配合办理任职期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事宜。本人承诺承担与王××等人任职的劳动合同的全部风险和支付全部的费用,若因此给贵司造成损失的,本人愿意赔偿贵司的全部损失。”

李治强遂于2013年4月17日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榕烟苔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106.08元。2013年4月27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案(2013)179号裁决书,裁决榕烟苔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治强赔偿金9106.08元。2013年5月7日,该裁决书送达榕烟苔公司。榕烟苔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5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榕烟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月均工资为2301.89元。榕烟苔公司请求判令其无须向支付赔偿金9106.0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李治强于2011年4月进入榕烟苔公司处工作,2011年12月榕烟苔公司将其部分厂房及针织圆机配件经营项目承包给林团结经营,虽然榕烟苔公司与林团结签订的《工厂项目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内涉及的人事管理、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责任由林团结承担,但该约定系榕烟苔公司与林团结双方之间内部达成的协议,对于作为劳动者的李治强而言无直接关联,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会因为林团结的承包当然解除。榕烟苔公司在林团结承包经营之前未就其与李治强之间的劳动关系向李治强做出过任何处理决定,其未举证证明其在林团结承包之前就已经解除与李治强之间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榕烟苔公司亦仍然一直为李治强缴交社保至2013年2月。此外,参照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承包经营(生产)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变化,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本案中,榕烟苔公司将部分车间承包给林团结,公司名称未变,榕烟苔公司仍然是用人单位。而林团结系企业内部承包经营的自然人,并无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因此,本院确认,本案李治强系与榕烟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榕烟苔公司于2013年2月以其已将部分车间承包给林团结,林团结拒绝缴纳委托代办代缴的社医保的相关费用为由,终止(解除)与李治强的劳动关系。该理由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的情形,亦不符合第三十九、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榕烟苔公司解除与李治强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李治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李治强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月均工资为2301.89元,李治强于2011年4月入职,故榕烟苔公司应支付李治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9207.56元(2301.89元×2×2倍),李治强在劳动争议仲裁时主张9106.08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厦门榕烟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治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106.08元;二、驳回厦门榕烟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厦门榕烟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榕烟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榕烟苔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不清,其并非用人单位一方。自2011年底林团结承包厂房及设备后成立了厦门杏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田公司)并进行生产经营,榕烟苔公司退出经营管理,员工一直在杏田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因此实际用人单位是杏田公司。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林团结并非以榕烟苔公司的名义对外生产经营,不能适用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三、榕烟苔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应当终止。榕烟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无须向李治强支付赔偿金9106.08元。

被上诉人李治强辩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并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交社保费;2、上诉人发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表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3、上诉人与林团结之间的承包关系,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林团结未提出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榕烟苔公司将其部分厂房及针织圆机配件经营项目承包给第三人林团结经营后,公司名称未变,且榕烟苔公司仍然为李治强缴交社保至2013年2月。参照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承包经营(生产)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变化,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原审认定榕烟苔公司与李治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榕烟苔公司于2013年2月以其已将部分车间承包给林团结,林团结拒绝缴纳委托代办代缴的社医保的相关费用为由,终止(解除)与李治强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原审认定榕烟苔公司应当支付李治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亦无不当。上诉人榕烟苔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林团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厦门榕烟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桦

审判员何春晓

代理审判员郑文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荣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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