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怀刚与被上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劳动争议纠纷案
上诉人刘怀刚与被上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鹤民一终字第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怀刚。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
代表人张志林,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翠。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李青州。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怀刚与被上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以下简称鹤煤六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山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怀刚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怀刚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生、被上诉人鹤煤六矿的委托代理人赵玉翠、李青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鹤煤六矿与刘怀刚解除劳动合同后,刘怀刚在离矿结算时收到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870元、协议工押金100元,合计17970元。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即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刘怀刚的日工资为74.4元/天。刘怀刚工资总额合计为38530.9元(应开合计工资)。依据鹤煤六矿提交的工资台账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内容,刘怀刚在鹤煤六矿单位工作期间,每月出勤22天,即为当月满勤。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内,鹤煤六矿少支付63个公休日工资,共计74.4元/天×63=4687.2元,刘怀刚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应为(38530.9元+4687.2元)÷12=3601.51元。在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刘怀刚于2010年9月、2011年3月分别享受了5天的带薪年休假;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刘怀刚共有10个法定节假日加班,均已享受了百分之三百的工资待遇。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法律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亦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关于经济补偿金和二倍赔偿金
1、经济补偿金
刘怀刚与鹤煤六矿之间先后共签订了两次书面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于2004年10月1日签订,在该份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前的2004年3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期间,原、鹤煤六矿双方即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此劳动合同于2007年2月28日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因事实劳动关系的形成、劳动合同的签订及终止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认为,鹤煤六矿因该份劳动合同的终止未向刘怀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对刘怀刚依据该份劳动合同的终止而要求鹤煤六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刘怀刚与鹤煤六矿之间的第二次劳动合同于2007年3月1日签订,双方约定于2012年2月29日期满。在合同履行期间,鹤煤六矿于2010年6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解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鹤煤六矿应当向刘怀刚支付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并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鹤煤六矿应当以刘怀刚在该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向其支付2007年3月至2011年6月的经济补偿,共计4.5个月。
庭审中,对于鹤煤六矿已支付刘怀刚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的的经济补偿3.5个月,共计1787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该支付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支付行为合法有效。综上,鹤煤六矿应当以刘怀刚在该份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再向刘怀刚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即3601.51元。
2、二倍赔偿金
刘怀刚主张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形成、第一份劳动合同的签订及终止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当时的法律、法规亦未对二倍赔偿金作出规定,故刘怀刚的请求于法无据;对于第二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于2007年3月1日签订,约定于2012年2月29日期满,鹤煤六矿于2010年6月2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刘怀刚同意。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鹤煤六矿解除与刘怀刚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存在向刘怀刚支付二倍赔偿金的事由,刘怀刚所述受鹤煤六矿胁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故刘怀刚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就经济补偿金支付50%—100%赔偿金
对第一份劳动合同而言,双方之间于2004年3月1日开始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于2004年10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07年2月28日因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如前所述,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并无不当,故亦不存在因经济补偿金未支付而形成赔偿金的事由。因此,对刘怀刚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第二份劳动合同而言,该劳动合同于2007年3月1日签订,于2011年6月28日解除。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27日所对应的经济补偿已由鹤煤六矿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所对应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此部分并无溯及力,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因鹤煤六矿对于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所对应的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未按规定及时支付,鹤煤六矿还应当承担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即3601.51元×50%=1800.76元。
三、关于2004年—2011年5月期间的公休假、法定节假日加班、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刘怀刚请求的2010年6月之前年休假、公休假、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赔偿金,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鹤煤六矿提交的其于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支付刘怀刚各项工资的工资台账,重审中,刘怀刚对此亦予以认可,另按照刘怀刚在鹤煤六矿处每月出勤22天,即为当月满勤的事实,故依此工资台账和满勤天数,来计算此期间内鹤煤六矿是否足额支付刘怀刚年休假、公休假、节假日加班工资及赔偿金。
1、公休工资
依据鹤煤六矿所提供的工资台账,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内,刘怀刚在鹤煤六矿处共有63天公休加班(含公出学习4天)。山城法院认为,鹤煤六矿支付的刘怀刚公休加班工资均是按照刘怀刚的正常日标准工资进行支付,且鹤煤六矿未提供其安排刘怀刚补休的相关证据,这与我国法律关于休息日加班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照正常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的规定相违背。由此,可以认定,鹤煤六矿存在未足额支付刘怀刚公休加班工资的情形。因此,鹤煤六矿负有补足其未予足额支付的公休加班工资的义务。在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刘怀刚共有63个公休加班,故鹤煤六矿应当向刘怀刚补足公休加班工资:74.4元/天×63天=4687.2元。
2、法定节假日工资
参照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山城法院认为,在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刘怀刚共有10个法定节假日加班,鹤煤六矿已分别按照正常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了该部分的加班工资,故对刘怀刚要求鹤煤六矿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3、年休假工资
刘怀刚要求鹤煤六矿支付其年休假工资。山城法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有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未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根据已有证据可以认定,在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刘怀刚于2010年9月、2011年3月,分别享受了5天的带薪年休假,且鹤煤六矿亦按照正常日工资标准支付了工资,故对刘怀刚要求鹤煤六矿支付其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4、公休假、法定节假日加班、年休假工资的赔偿金
针对刘怀刚要求的鹤煤六矿给付未足额支付公休加班工资而加付100%赔偿金的请求,山城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若有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及经济补偿的情形,劳动者在主张加付赔偿金时,存在一个前提条件: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及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此时才存在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刘怀刚就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曾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过投诉以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鹤煤六矿支付其未足额支付刘怀刚的公休加班工资的事实。故对未足额支付公休加班工资而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如上所述,鹤煤六矿已分别按照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以及正常日工资标准向刘怀刚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故针对刘怀刚要求的鹤煤六矿给付公休假、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赔偿金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选择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鹤煤六矿未提供其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刘怀刚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证据,故鹤煤六矿应当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因刘怀刚解除劳动合同前一个月的工资不能反映其正常工资水平,故按照该劳动合同解除前一年,刘怀刚的月平均工资来计算。刘怀刚在该份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01.51元。即鹤煤六矿应向刘怀刚支付一个月工资3601.51元。对于刘怀刚要求的按照5105元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五、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活费
刘怀刚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该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第一份劳动合同已于2007年2月28日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刘怀刚主张的2004年3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溯及力,因此,刘怀刚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刘怀刚主张的鹤煤六矿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生活费的请求,亦于法无据。因此,对刘怀刚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本案中,鹤煤六矿作为用人单位已为刘怀刚办理参保手续并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刘怀刚请求判令鹤煤六矿为刘怀刚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自2004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依法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处理,故对刘怀刚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鹤煤六矿支付刘怀刚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601.51元;二、鹤煤六矿支付刘怀刚额外经济补偿金1800.76元;三、鹤煤六矿支付刘怀刚公休加班工资4687.2元;四、鹤煤六矿支付刘怀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3601.51元;五、驳回刘怀刚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怀刚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刘怀刚日工资为74.4元错误,应当按照月平均工资3601.51元计算日工资为165.59元;二、一审判决对刘怀刚2004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及二倍赔偿金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三、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刘怀刚在2004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公休假工资73025.1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806.20元、年休假工资12419.25元应当支持;四、鹤煤六矿提前解除合同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5105.70元;五、2004年3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刘怀刚与鹤煤六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鹤煤六矿应当支付未签订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41541元及提前九个月解除合同的生活费7776元;六、一审判决对鹤煤六矿为刘怀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起止时间不明确,鹤煤六矿应当承担相应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责任。
被上诉人鹤煤六矿辩称:鹤煤六矿认为刘怀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一、关于日工资标准,二审提交新证据证明鹤煤六矿实行的是岗位工资制度,根据岗位安排的不同核定岗位工资和日工资标准,本案依据刘怀刚个人情况及定岗情况,得出其日工资为74.40元并无不当;二、对于2008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鹤煤六矿按照规定支付了2008年以后的经济补偿金,不存在支付二倍赔偿金的问题;三、关于刘怀刚提出的公休假,法定节假日加班,年休假工资,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四、关于用人单位提前解除用人合同的代通知金的计算问题,理由同日工资标准的意见;五、刘怀刚请求支付二倍工资和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生效,对于之前的情况是不能溯及既往的;六、社会保险费征收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鹤煤六矿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提交了鹤煤电股份有限公司[2007]第57号《关于调整岗位工资标准的通知》一份,载明根据刘怀刚工作性质确定其月岗位工资是1550元,日工资是74.4元。上诉人刘怀刚质证认为该文件是企业内部文件,不属于法定文件。文件下发时间是2007.12.18,按照其计算是1550元,日工资是74.4元,但一审判决没有将奖金计算在内,离矿结算单和结算凭据相印证,证明刘怀刚的月工资是5105.7元,应按实际收入金额计算月工资。本院认为,鹤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调整岗位工资标准的通知》的内容与鹤煤六矿每月向刘怀刚发放工资的台账所载明刘怀刚日工资标准为74.4元是一致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怀刚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了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一审判决基于鹤煤六矿每月向刘怀刚发放工资的台账所载明的工资标准与鹤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调整岗位工资标准的通知》的内容,认定刘怀刚日工资标准为74.4元,并无不当。
本案中刘怀刚与鹤煤六矿之间先后共签订了两次书面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于2004年10月1日签订,在该份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前的2004年3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期间,双方即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此劳动合同于2007年2月28日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因事实劳动关系的形成、劳动合同的签订及终止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规定。鹤煤六矿因该份劳动合同的终止未向刘怀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对刘怀刚依据该份劳动合同的终止而要求鹤煤六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刘怀刚与鹤煤六矿之间的第二次劳动合同于2007年3月1日签订,双方约定于2012年2月29日期满。在合同履行期间,鹤煤六矿于2010年6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解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鹤煤六矿应当向刘怀刚支付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并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鹤煤六矿应当以刘怀刚在该份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再向刘怀刚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即3601.51元。
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确定上诉人刘怀刚公休日加班工资4687.2元,对刘怀刚要求的鹤煤六矿给付公休假、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赔偿金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选择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鹤煤六矿未提供其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刘怀刚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证据,故鹤煤六矿应当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一审判决按照刘怀刚劳动合同解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来计算为3601.51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怀刚要求的按照月工资5105元计算,没有法律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刘怀刚上诉主张:“2004年3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刘怀刚与鹤煤六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鹤煤六矿应当支付未签订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41541元及提前九个月解除合同的生活费7776元”,上诉人刘怀刚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该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第一份劳动合同已于2007年2月28日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刘怀刚主张的2004年3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溯及力,因此,刘怀刚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刘怀刚主张的鹤煤六矿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生活费的请求,亦于法无据。因此,对刘怀刚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本案中,鹤煤六矿作为用人单位已为刘怀刚办理参保手续并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刘怀刚请求判令鹤煤六矿为刘怀刚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自2004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属于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的范畴,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解决处理,故对刘怀刚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怀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 祎
审 判 员 窦有今
审 判 员 王建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瑾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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