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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艺航与被上诉人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33


上诉人袁艺航与被上诉人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一终字第1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艺航。

委托代理人赵明霞,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相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拾壹,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凯,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艺航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艺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霞,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拾壹、尹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袁艺航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依规定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2012年4月8日,被告驾驶电动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至2012年8月3日,被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下肢皮肤脱套伤;3、右下肢挫死伤,花费医疗费105255.84元,交通费500余元。2012年12月6日,被告在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支付右大腿假肢费50300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与交通事故责任方马富强、董银坡、洛阳和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获得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663000元。此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的未明确赔偿项目。2012年10月26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月10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被告的伤情已构成四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个月、辅助器具为可配置大腿假肢的鉴定结论。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了被告的仲裁申请,并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3】26号仲裁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26.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7958元、右大腿假肢费503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00584.5元;2、自2013年2月起由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1240元,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3、被告的医疗费、交通费凭有效凭证到原告处实报实销。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96.5元。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被告因工伤于2013年1月10日被鉴定为四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保留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自伤残等级确定的次月即2013年2月起,原告应按月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直至其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时止,标准为被告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原告补足差额。经计算,被告本人工资的75﹪为1496.5元×75﹪=1122.34元,低于巩义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40元,故原告应自2013年2月起按月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1240元,遇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时,伤残津贴相应调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待遇、残疾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系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竞合,就同一损失和同一赔偿项目职工不能获得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首先选择了由马富强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于2013年1月25日达成了调解协议,获得赔偿款共计663000元。在调解协议中,虽然未明确赔偿项目,但根据此时医疗费、交通费、右大腿假肢费已实际发生,从受伤之日至达成调解协议期间误工费能够实际确定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获得的赔偿包含了上述损失。由于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待遇系同一损失,因此,被告还应从原告处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2013年1月26日至享受伤残津贴前即2013年1月31日共6天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数额分别为:停工留薪期待遇299.3元(1496.5元/月÷30天/月×6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26.5元(1496.5元/月×21个月)、鉴定费900元,共计32625.8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保留原告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袁艺航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袁艺航退出工作岗位;三、原告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袁艺航停工留薪期待遇二百九十九元三角、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一千四百二十六元五角、鉴定费九百元,合计为三万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八角;四、自2013年2月起,原告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按月向被告袁艺航支付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伤残津贴(目前为每月一千二百四十元),直至其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时止。遇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时,伤残津贴相应调整。本判决生效前应支付的伤残津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之后按月支付。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原告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袁艺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超范围审判,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处分原则;2、原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属漏审漏项;3、原审法院推定上诉人在事故赔偿中已获赔偿包含了医疗费、交通费、右大腿假肢费,认为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待遇系同一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26.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7958元,右大腿假肢费50300元,鉴定费900元;自2013年2月起由被上诉人按月支付上诉人伤残津贴(目前为1240元,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遇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时伤残津贴相应调整),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后,直至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体手续时止;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治疗工伤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05255.84元,交通费500元。

被上诉人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辩称:伤残津贴与停工留薪期待遇不能同时享受;误工费道路侵权人已经赔付,被上诉人不应再陪;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应由上诉人到相关单位反映处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不存在超范围审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原审法院在本案一审双方当事人诉请范围内依法审查,不存在超范围审判现象,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超范围审判,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处分原则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应由上诉人到相关单位依法办理,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并无不当;3、上诉人与马富强等人在2013年1月25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获得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663000元。而此时医疗费、交通费、右大腿假肢费已实际发生,且上诉人从受伤之日至达成调解协议期间误工费能够实际确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获得的各项损失赔偿款包含了上述损失,符合客观实际。另,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待遇实质系同一损失,故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待遇6天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袁艺航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艺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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