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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张掖市某中学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6


孙某某诉张掖市某中学劳动争议纠纷案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甘民初字第3804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多睿,系甘州区火车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掖市某中学。

法定代表人邵富存,系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相儒,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掖市某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多睿,被告张掖市某中学委托代理人赵相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6年8月25日,原告进入被告学校从事教学工作,长期以来,原告敬业爱岗,始终把工作放在第一位,然而被告却长期要求原告加班加点,任意延长原告的工作时间,而给予的待遇却甚少。尤其是被告无理扣发原告工资长达7个月之久,使原告的生活受到影响,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62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5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18438元;5、判令被告缴纳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人事档案、养老保险手册等相关证件。

 

被告张掖市某中学辩称:原告所诉其系被告单位教师,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扣发了其2013年4、5月工资的事实属实。2006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并没有任意延长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加班、加点被告都给予了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也为原告办理了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意见是:1、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同意给原告支付2013年4、5月拖欠的合同工资,并同意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金;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因为原告是自行离职,并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且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加班工资的事实,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也没有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义务;4、关于原告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已为原告缴纳;5、被告没有原告的人事档案,养老保险等相关证件可以在原告办理离校手续时随时领取。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5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掖市某中学签订了一份《张掖四中某中学教师聘任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学校聘请原告孙某某为其民办寄宿制班数学学科任课教师,聘用期为三年,自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7月20日,期满后视情况续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到被告学校上班工作。2009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二份聘用劳动合同书,聘用期为三年,自2009年8月25 日至2012年7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546元。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又续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5年7月31日。双方约定:“(1)合同期内实行固定工资制,即1951元,一年按12个月计发(包括寒暑假),且在合同期限内可根据学校财力和个人工作贡献大小调资(即不受其他部门调资的影响);(2)工资定额由基本工资和效益工资两部分组成,其中基本工资占该总额的60%,效益工资占工资总额的40%;(3)待时机成熟时,该分配中实行基本工资当日发,效益工资期末考评后统一发;(4)奖励工资不在上述承诺工资中,视学校经费结合情况另行而定。”双方同时约定:“甲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以及不支付乙方加班工资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工资报酬外,甲方需给乙方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被告因故扣发了原告4月、5月两个月的工资。2013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学校请假三天,请假期满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再没到被告处上班。2013年8月5日,原告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甘区劳人裁字第115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拖欠的工资4133.33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33.3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50元(2500元/月/5.5个月);三、限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办理申请人的档案转移手续,并向申请人返还社会保险缴费手册;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后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原告孙某某2012年6月的工资为1688.20元;7月的工资为1688.20元;8月的工资为1688.20元;9月的工资为1951元;10月的工资为2864元;11月的工资为2964元;12月的工资为1530.2元;2013年1月的工资为3380.60元;2月的工资为1951元;3月的工资为2159.20元;4月的工资为3382.20元;5月的工资为3478.20元;上述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93.73元。被告为原告参保了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原告的档案现存放在甘州区人才交流中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甘州区教育局关于侯建文等同志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工资表,崔悦、侯建文、魏扬的证言,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及各类补助统计表、会计凭证、假期补课费补助发放表、社会保险证件及缴费记录等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向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资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况且被告也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原告工资620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50元的问题。《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劳动部《对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由于被告张掖市某中学存在扣发原告孙某某2013年4月和5月工资的事实,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2013年4月工资为3382.20元,5月的工资为3478.20元,合计为6860.4元,而原告只主张了6200元,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200元,故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本院以6200元予以支持。因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所以,原告以拖欠工资25%的比例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以上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该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离开被告学校时止。由于原告离校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93.73元,所以,就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以此平均工资按5个半月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118438元的问题。《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以上规定,首先原告应该就加班的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或者原告应该向法院提供证据以证明被告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在庭审中述称,自2006年开始,被告学校规定寒暑假每个假期补课20天,2006年至2008年补课60天,每天补课费为92元,因为是节假日,按二倍计算为11034元;2009年至2012年寒假补课80天,每天115元,为9200元,双倍为18400元;2007年至2008年暑假补课40天,每天92元,为3680元,双倍为7360元;2009年至2012年补课80天,每天115元,为9200元,双倍为18400元;2006年至2008年周末补课60天,每天92元,双倍为11034元;2009年至2012年周末补课60天,每天115元,双倍为11034元;2006年至2012年晚自习补课367.5元,每天92元,为3381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人侯建文出庭作证,因证人侯建文系与原告因同一事由离开学校并且双方均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该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掖市某中学辩称,原告在被告学校上晚自习,周末以及寒暑假补课,被告学校均给原告支付了报酬,对此,被告张掖市某中学向法庭提供了原告上晚自习,周末以及寒暑假补课学校已向其支付报酬的相关证据,尽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补课费、课时费、自习费发放表以及寒暑假补助发放表上个别签名提出意见认为不是自己所签,但原告又不申请对此进行鉴定,所以对被告提供的已向原告支付了补课费、自习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就其主张再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费1184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规定,因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所以,对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张掖市某中学为原告已经缴纳了2007年1月和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将原告纳入了允许参保的范围之内,所以,被告未按国家规定的要求足额缴纳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人事档案、养老保险手册的问题。因原告的档案存放在甘州区人才交流中心,被告学校处只有原告工作期间的考核材料和社会保险费缴费手续,所以,被告只能为原告移交其在被告学校工作期间的考核材料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手续,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原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掖市某中学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张掖市某中学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620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50元(6200元*25%);

 

三、被告张掖市某中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165.5元(2393.73元*5.5个月);

 

四、被告张掖市某中学为原告移交社会保险凭证,以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考核材料;

 

五、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项,限被告张掖市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希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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