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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东方大酒店与郭火春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3


台州东方大酒店与郭火春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台民终字第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东方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王威振。

委托代理人:李昌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火春。

上诉人台州东方大酒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3)台仙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3月19日开始,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试用期和工资。原告向被告签收了《资料袋签收声明》,该声明载明:“本人已收到了新员工资料袋,并且阅读了酒店派发的《员工手册》等知识内容,亦已充分理解了袋中所有的内容及本人的权利与义务。”此后,被告按其制定的工资方案按月发放原告的工资。原告2011年度的月工资为1300元,2012年度月工资为1495元。2012年6月1日至6月3日,原告未办理任何手续未到被告处上班。2012年6月4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三天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5月工资及拖欠部分应发的加班工资,也未安排原告年休假。2013年5月,原告向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对被告拖欠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安排年休假等事项作出仲裁。2013年7月,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仙劳仲案字第(2013)第49号仲裁裁决书,限被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及加班工资等共计7044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予以驳回。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工资及加班工资计7044元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以及原告是否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均予确认的工资及加班工资7044元,应当予以认定。原告自2012年6月1日至6月3日连续三天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辩解其不上班系安全部主管口头辞退,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员工手册》中虽规定了“员工如无故旷工三天以上者,不返回上班者将作自动离职处理”,但未明确具体的操作程序。被告在原告旷工伊始,没有向原告了解其旷工原委,作必要的沟通,亦未提前作出书面警告,而是待其三天一满立即作出解除通知,使原告作为劳动者丧失了纠错的机会,被告虽辩解无法与原告联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该院认为原告的行为虽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但由于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本身亦有一定过错,故不能认定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数额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即原告在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的二倍,计算为(1300×7+1495×5)÷12×2=2762.5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以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计一年,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5月31日计73天,可享受年休假天数为73天÷365天×5天=1天。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假应当按照原告日工资的三倍支付1天年休假工资。原告2012年的月工资为1495元,则其日工资的三倍应为1495÷21.75×3=206.20元。综上,该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台州东方大酒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火春工资及加班工资计人民币7044元,年休假工资206.2元,赔偿金2762.5元,共计人民币10012.7元。二、驳回原告郭火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台州东方大酒店负担。

宣判后,台州东方大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62.5元是错误的。1、从2012年6月1日开始,被上诉人未到上诉人单位上班,其既没有事先向上诉人单位请假,也没有在事后向上诉人单位领导作出解释和说明,同时法律也没有规定在被上诉人旷工期间,上诉人有履行了解被上诉人旷工的原因、进行书面警告等相关义务;2、《员工手册》是上诉人依法制订的公司员工都有义务必须遵循的规章制度,其中规定的“员工如无故旷工三天以上的,不返回上班将做自动离职处理”的内容,对于被上诉人来说是明知的。因此在被上诉人无故旷工三天后,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显然是合法的,也是合规的,不存在着任何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郭火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在解除了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后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即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自2012年6月1日至6月3日连续三天未到上诉人单位上班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主张系上诉人单位的安全主管通知其不用来上班,但其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诉人单位《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如无故旷工三天以上者作自动离职处理,上诉人据此作出解除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由于本案系被上诉人的过错而致劳动合同解除,上诉人不需要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仙居县人民法院(2013)台仙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

二、限上诉人台州东方大酒店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郭火春工资及加班工资7044元、年休假工资206.2元,共计人民币7250.2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郭火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上诉人台州东方大酒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郭火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晓明

审判员汤坚强

代理审判员张淑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郭巧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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