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守奎诉杨志安劳动争议纠纷案
唐守奎诉杨志安劳动争议纠纷案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临兰民初字第4667号
原告唐守奎。
委托代理人杨庆龙。
被告杨志安。
委托代理人杜康。
原告唐守奎与被告杨志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守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龙,被告杨志安的委托代理人杜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守奎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杨志安在我处干活时,其在传送带上行走时,由于第三人卢文宝操作不慎致使被告摔伤,我为此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等。被告在干活时不注意安全,致使其身体受伤害,其应当承担部分过错责任。我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不存在非法用工劳动关系;我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生活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志安辩称,我确系在原告经营的木粉厂工作,工作期间从传送带上坠落致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志安自2012年1月31日到原告唐守奎开办的亿森木粉厂工作,同年10月5日,被告在工作中从传送带上跌落致使左手腕骨折、脾脏破裂,在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由其妻李桂美护理13天,原告已支付生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及住院期间所需的全部医疗费。2013年5月21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临劳鉴[2013]第126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杨志安达到《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七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因被告杨志安要求原告唐守奎落实伤残待遇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向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28日作出兰劳人仲裁字[2013]第4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唐守奎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杨志安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61184元,生活费19548元(20148元-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6元(336元-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月均收入3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工资都是不固定发放的,干活就给钱,不干活就不发钱。
另查明,原告唐守奎开办的企业没有依法进行工商登记。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杨志安在原告唐守奎开办的木粉厂工作时受伤构成七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的事实,有已经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本案系劳务雇佣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其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原告所开办的工厂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或者依法需要履行登记、备案手续,而原告未予办理或者履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第2款规定应当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在雇佣关系中,尽管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支配,但单位的各项管理制度对劳动者通常不具有约束力;第三,被告自2012年1月31日即到原告唐守奎开办的工厂工作,有长期、持续、稳定地在原告处工作的主观意图,雇佣关系中劳务人员具有临时性的特点;第四,原告对被告享有劳动力支配权,被告在为原告单位服务的同时,一般不能再为其他单位服务,而雇佣关系中劳动者可身兼数职。综合上述情况,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而非劳务雇佣纠纷,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唐守奎开办的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其行为构成非法用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给予被告杨志安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主张其月均工资收入3000元,虽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原告还应赔偿被告生活费、护理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已支付的款项应当从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社部令第9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守奎支付被告杨志安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44000元;
二、原告唐守奎支付被告杨志生活费201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7.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计21475.28元(已支付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瑞
审 判 员 李向欣
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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