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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烟台运盛石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9


田某与烟台运盛石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烟民一终字第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运盛石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广清,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化剑,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上诉人烟台运盛石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盛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3)莱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8月20日,田某到运盛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1年3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运盛公司同意田某在家中为其工作。2011年12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田某在运盛公司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运盛公司亦未支付过田某带薪年休假工资。田某在运盛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田某自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

田某因与运盛公司为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失业待遇、生育待遇等发生争议,向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运盛公司支付田某:1、2008年8月20日至2011年7月7日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85673.10元;2、2008年8月20日至2011年7月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3672.38元;3、2009年度1571元、2010年度3868元、2011年度6497.90元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1936.90元;4、失业保险金损失赔偿金7200元;5、生育保险损失赔偿金2300元。2013年1月4日,该委作出烟莱劳人仲案字(2012)第121号裁决书,裁决:一、运盛公司支付田某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104元;二、驳回田某其它申诉请求。田某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求运盛公司支付2008年8月20日至2011年7月7日的工作日加班工资85673.10元、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3672.38元、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12月1日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212.75元。

关于田某的月工资标准,田某主张其自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运盛公司辩称,田某自2008年8月至12月期间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自2009年1月至11月期间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自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运盛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田某2009年、2010年工资表。田某对2009年4月、5月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月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该工资表中只体现我的基本工资,运盛公司为了躲避税收,将我的基本工资分成两部分发放,一部分以我的名义发放,另外一部分以‘曹慧’或‘郭慧’的名义发放,实际上运盛公司不存在‘曹慧’、‘郭慧’这两个人,她们的工资由我签字领取。从工资表上可以看出自2009年1月至4月以我和‘曹慧’的名义每月领取工资2000元,2009年5月起以我和‘曹慧’的名义每月领取工资3000元,2009年8月起则是以我和‘郭慧’的名义领取3000元,一直到2009年12月。2009年4、5月的工资表是我签的字,但表中有改动的痕迹。4月工资表中我的工资由1200元改为1000元。5月工资表中曹慧的工资改为了付婷婷的工资。这两处都是事后更改的。”运盛公司对田某所述不予认可,称曹慧、郭慧均为其单位员工,但现已离开单位,无法提供两人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考勤记录等。关于工资表中改动情况,运盛公司认为曹慧与本案无关,田某工资的改动情况因时间久远无法核实。

为证实田某在运盛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田某提交其在休息日代表运盛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填写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宗。田某主张,其在运盛公司工作期间,自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每月休息2天,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7日期间每周休息1天。运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田某周末有时需要偶尔工作,但不能算作加班,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运盛公司为证实田某在其处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况提交2010年、2011年考勤表一宗,田某对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田某在运盛公司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记载了田某每天上下班时间,并在月底由田某签字确认,而运盛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没有任何签字,认为该证据系伪造。

关于田某主张其在运盛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田某提交截取的电子邮件一宗。田某称,该电子邮件系其在运盛公司工作期间使用运盛公司邮箱进行工作的邮件,现该邮箱为运盛公司实际控制,因田某曾用k00mail软件将所有的邮箱关联起来以便读取邮件,同时该软件具备将田某之前使用的邮箱往来记录加以保存的功能,故田某得以截取该邮件内容提交法庭。运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该邮件应进行公证以证明其真实性,且该邮箱为运盛公司的邮箱,不是田某个人使用,其他工作人员也可以用这个邮箱进行工作。

另查,2012年12月13日,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莱民三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确认:2011年1月起,田某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由田某本人工资及“刘慧娇”工资两部分组成。

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劳动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工资表、考勤表、报关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田某提交的其于休息日代运盛公司签订的合同、申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可以证实田某存在周末加班的事实。运盛公司对田某有时需要周末工作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属于加班,并提交2010年、2011年度的考勤表,该考勤表没有田某签字确认,且田某不予认可,故运盛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能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田某离职前两年之内的加班时间以其主张为准。关于田某的工资标准,田某主张自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其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工资表中“曹慧”、“郭慧”的工资实际由其签字领取,运盛公司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曹慧”、“郭慧”曾为其单位职工的相关证据,且2011年运盛公司亦存在将田某个人工资分为两部分发放的事实,故可确定田某自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综上,田某要求运盛公司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7月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于法有据,对合理部分23448.30元,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田某要求运盛公司支付自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未提供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田某主张运盛公司支付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其所提供的电子邮件不足以证实存在加班事实,故对田某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田某在运盛公司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运盛公司亦未支付田某带薪年休假工资事实清楚,故运盛公司应支付田某2009年度至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据上述计算方式,田某2009、2010、201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分别为1天、5天、4天,运盛公司应按年度分别向田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45.20元、1379.30元、1655.20元。故田某要求运盛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对合理部分3279.70元,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判决:一、烟台运盛石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支付田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7月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344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烟台运盛石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支付田某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27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田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特快专递费50元,合计55元,由运盛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田某、运盛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田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运盛公司应支付田某休息日加班工资和应休年休假工资,与事实相符,但计算的工资标准未包含提成工资,明显偏低。原审法院对田某主张的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运盛公司应据实支付田某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田某的诉讼主张。

运盛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明显偏袒田某,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一、田某采用欺骗手段,从2011年7月始以怀孕为由请假回家经营自己的公司。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推定田某的工资标准不当。三、原审法院认定田某休息日加班的证据不足。劳动者主张加班应当提供加班的证据。田某提交的证据即使能证实其加过班,也不能说明其周末全天在加班,更不能认定其所有的周末都加班。四、原审法院认定田某2011年带薪年休假的时间到2011年12月1日没有事实依据。五、运盛公司提出时效抗辩的主张,原审法院支持田某2009、2010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田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田某与运盛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工资数额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运盛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据生效判决所认定的田某工资标准、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等存在错误,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其该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田某就其休息日加班的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运盛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其作为用工单位没有提交充足的反驳证据,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正确。田某在运盛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田某要求运盛公司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原审法院支持其该项请求亦属正确,运盛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不当,依法不予支持。田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对其上诉主张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运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田某、烟台运盛石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守远

审判员王家国

代理审判员姜松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车丽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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