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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坤正与重庆宜渝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8


汪坤正与重庆宜渝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坤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宜渝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宇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才,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勋,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坤正与被上诉人重庆宜渝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宜渝居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1082号民事判决,汪坤正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坤正,被上诉人宜渝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才、杨志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汪坤正入职宜渝居公司。2012年8月20日,汪坤正向宜渝居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说明》,该《说明》载明:汪坤正系主动向宜渝居公司申请离职,且宜渝居公司已于2012年7月31日与汪坤正结清了工资等所有费用,汪坤正与宜渝居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宜渝居公司在2012年1月发放汪坤正工资750元,2月发放汪坤正工资2000元,3月发放汪坤正工资1800元,4月发放汪坤正工资1800元,5月发放汪坤正工资1880元,6月发放汪坤正工资1840元,7月发放汪坤正工资2000元。

2012年9月26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汪坤正提出的仲裁申请,汪坤正请求裁决宜渝居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汪坤正由此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宜渝居公司举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说明》,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7月31日解除,且汪坤正的工资等所有费用已结清。汪坤正以该《说明》上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为由,不认可该《说明》的真实性。同时,汪坤正明确告知一审法院不申请对签名真伪进行鉴定。

又,宜渝居公司举示了工资表,拟证明宜渝居公司已支付了汪坤正的加班工资。汪坤正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但认为宜渝居公司只支付了其部分加班工资。汪坤正未就其存在加班事实举示证据。

汪坤正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1月16日,汪坤正到宜渝居公司上班。汪坤正上班后,宜渝居公司要求汪坤正每天工作二十四小时,并且没有给予汪坤正休息日的时间。宜渝居公司没有为汪坤正买社会保险,也不支付汪坤正加班工资。且,宜渝居公司要求汪坤正签订了不买社会保险的合同。现汪坤正请求判令:1、宜渝居公司支付汪坤正延时加班工资(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7月31日)30724.14元。2、宜渝居公司支付汪坤正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7月31日)4744.14元。3、宜渝居公司支付汪坤正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7月31日)1986.21元。4、宜渝居公司支付汪坤正工资(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3600元。

宜渝居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认可汪坤正是2012年1月16日入职。汪坤正在宜渝居公司单位从事电工工作,电工岗位不需要24小时在岗。宜渝居公司为方便员工,为汪坤正提供宿舍居住,水、电、房租、伙食费等费用均没有要求汪坤正支付。汪坤正存在极少的加班情况,但宜渝居公司均发放了加班工资,体现在工资表上。汪坤正已经于2012年7月31日从宜渝居公司单位自动离职,故2012年8月份不存在工资没有发放的情形。2012年7月份的工资已经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汪坤正与宜渝居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现宜渝居公司举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说明》,虽汪坤正不认可该《说明》上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因汪坤正不申请对该签名的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该签名为汪坤正本人所签予以确认,由此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说明》的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对双方劳动关系因汪坤正申请离职,于2012年7月31日解除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现宜渝居公司已举示了工资表,且认可汪坤正存在少量加班,但宜渝居公司在支付汪坤正正常上班时间工资的同时,也支付了汪坤正加班工资。汪坤正认可工资表,但认为宜渝居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而汪坤正未就其所陈述的未足额支付的那部分加班工资所涉及的加班事实及加班时间举示证据。同时,根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说明》上所载明的内容,宜渝居公司已结清汪坤正工资等所有费用。故一审法院确认宜渝居公司已支付汪坤正所有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由此对汪坤正要求宜渝居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汪坤正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汪坤正负担。

汪坤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民初字第01082号民事判决,依照事实判决;2、支付汪坤正应得的各项费用共计51854.49元;3、诉讼费全部由宜渝居公司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相信了错误的事实,那就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说明》,该说明是2012年8月20日,单位通知汪坤正领取7月份的工资时签的名字,当时认为有很多不合理的地方,汪坤正不同意,而且工资也没有发放。该说明由于签名后并未带走,于是公司经理王丽萍将其上交公司,公司盖章后就是现在的说明了。该事实有王丽萍等人给汪坤正作证。其次,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2012年5月20日,公司强迫大家签订的合同,并以不发放工资相威胁。另外,关于春节加班的事实,办公室的任何人都没有支付。

汪坤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二审中举示了两份证明,拟证明签订劳动合同不合法,汪坤正24小时在岗的事实。经质证,宜渝居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的新证据,如果属于新证据,证人未到庭,身份无法核实。因出具该证据的证人并未出庭,且宜渝居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宜渝居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汪坤正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2年8月,汪坤正出具了说明已经载明截止7月底的工资已经付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汪坤正陈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说明》不属实,签订合同是被也已经公司胁迫的,但认可签名的真实性,并明确表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宜渝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汪坤正是否与宜渝居公司结清了相关款项的问题。虽然汪坤正否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说明》的真实性,但其认可该说明上签名的真实性,其上诉称未领取相关款项,也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故一审法院依据该说明的处理并无不当之处。

对于汪坤正在上诉中超过一审请求金额部分,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汪坤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汪坤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毅

代理审判员赵文建

代理审判员刘润荔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廖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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