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桂荣诉南京财联财经图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王桂荣诉南京财联财经图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鼓民初字第6413号
原告王桂荣。
委托代理人沈玲,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南京财联财经图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云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加宝。
原告王桂荣诉被告南京财联财经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联图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桂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荣及委托代理人沈玲,被告财联图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荣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入职被告处担任库房管理工作,负责搬运、送货等工作,每月工资2300元。双方仅签订一份期限至2012年6月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年1、2、3、7、8、9月份实行单休,其他月份实行双休,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工资,也未替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也未发放过高温费。2013年9月30日,被告下发解聘通知书,并要求原告书写一份与公司无劳动争议的书面材料,才肯将9月份工资付清,原告当场表示拒绝。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9月工资2300元,9月28日值班费70元;2、2013年1、2、3、7、8、9六个月单休加班费10997.70元;3、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750元(2300元×2.5月);4、补缴2011年6月-2013年9月的社保费用;5、未休年休假工资1586.21元(2300元/21.75×5天×3);6、2013年6、7、8、9月份的高温费800元。
被告财联图书公司辩称:原告系2012年3月11日至我公司工作,并非其称的2011年6月。被告系出版社代理商,主营学校教材,并不对外零售。节假日之前供货商放假,之后学校放假根本不需要安排员工值班加班。近几年学校生源分散,更不需要安排加班,被告从未安排原告参加值班或加班,故不应当向其支付加班费。关于社保,原告在农村有农村保险,被告无法为其缴纳社保,考虑到这种情况,我公司才每月补贴其500元作为社保补贴。被告近3年来从未向员工发放过高温费,而且原告在室内工作,也不符合支付高温费的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仓库从事搬运工作,每月工资为1800元。实际履行中,被告称其每月向原告另行支付500元作为社保补贴,原告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为230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下发解聘通知书,文载:“由于公司业务逐年下滑,经济效益明显下降,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解除与王桂荣先生以及李倩女士聘用关系,非常感谢你们在本公司的辛勤工作!同时祝愿你们在未来有更好的发展!”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2013年9月的工资23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公司的员工守则一份,欲证明其2013年1、2、3、7、8、9六个月单休。该员工守则文载:“员工的工作时间按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每年1、2、3、7、8、9月份上午8:00-12:00,下午13:00-17:30,4、5、6、10、11、12月份上午8:30-11:30,下午13:30-17:00。周一至周五为工作日,周六周日为轮休日。因工作需要加班的,由各部门负责人同意安排,每年秋季8月份最后一个双休停休,春季开学前一个双休停休。”被告对该员工守则的真实性认可。
另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社保、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费。2013年10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征询原告意见,原告不同意继续审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桂荣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录音、员工守则,被告财联图书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就原告的各项诉请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9月份工资2300元的问题。该2300元的工资被告确未发放,双方在庭审中已一致确认,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值班费70元和加班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其已值班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原告虽提交了员工守则,但该员工守则中仅有员工轮休的要求,但原告仍对其是否确已轮休且在双休日加班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的举证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故其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违法行为,其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称其2011年6月即入职,对此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采信其入职时间为劳动合同记载时间即2012年3月11日,被告2013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年限已达一年六个月以上,应向原告支付2个月工资4600元(2300元×2)作为经济补偿金。
关于原告要求补交社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该两项内容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高温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是在室内,并不符合发放高温费的相关条件,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财联财经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桂荣2013年9月份工资2300元、经济补偿金4600元,合计69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桂占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尹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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