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妮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威海市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妮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威民三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圣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华丽,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清华,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妮。
上诉人威海市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2)乳城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张妮到上诉人威海市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6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被上诉人每月工资2200元,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被上诉人每月工资2550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5月8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并再未到上诉人单位上班。2012年6月被上诉人向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支付19个月的社会保险金;2、劳动补偿金5100元;3、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125元;4、未及时转正补发工资2275元;5、带薪年休假工资1111元;6、双休日加班费7144元。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了乳劳人仲案字(2012)第084号仲裁裁决书:一、被申请人威海市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张妮带薪年休假工资468.97元;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9个月的社会保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00元、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125元,未及时转正补发工资2275元、双休日加班费7144元的仲裁请求。被上诉人张妮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1、支付19个月的社会保险金;2、劳动补偿金5100元;3、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125元;4、未及时转正补发工资2275元;5、带薪年休假工资1111元;6、双休日加班费7144元。另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上诉人也未支付被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提交的乳劳人仲案字(2012)第084号仲裁裁决书及上诉人提交的考勤汇总表、工资发放明细表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妮于2010年10月14日到上诉人威海市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即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张妮作为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被上诉人未享受带薪年休假,上诉人除已支付被上诉人正常工资外,还应支付被上诉人200%的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的工作时间,被上诉人享有两天的带薪年休假,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468.97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以此向上诉人提出辞职,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00元,上诉人提出的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因为被上诉人不同意支付其本人应交部分的社会保险费所致、及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19个月社会保险金的诉请不属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125元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未及时转正补发工资2275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双休日加班费7144元,但被上诉人未提交加班事实的存在或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而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威海市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张妮带薪年休假工资468.97元;二、上诉人威海市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张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张妮要求上诉人威海市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9个月的社会保险金、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125元、未及时转正补发工资2275元、双休日加班费7144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5568.97元,限上诉人威海市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威海市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威海市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自行放弃缴纳社保的权利,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4日到上诉人处工作,单位负责人曾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为其缴纳社保,被上诉人因需从工资中扣除一部分缴纳社保而坚决拒绝;2、被上诉人未能按照要求提供缴纳社保所需资料,致使上诉人无法为其缴纳社保;3、被上诉人在职期间总是迟到早退,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且不存在上诉人主动辞退被上诉人的情形;4、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在春节期间存在加班,因此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期间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妮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判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原因未能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既无正证据证实,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法律同时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被上诉人未享受该权利,上诉人即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被上诉人原审主张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并未支持,故上诉人第四项关于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威海市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 卉
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
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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