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帕埃纳防爆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文保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无锡市帕埃纳防爆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文保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锡民终字第1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帕埃纳防爆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保平。
委托代理人陶应传,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帕埃纳防爆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埃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保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文保平因受伤被送往无锡市惠山区长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后文保平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2年4月27日与帕埃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18日,仲裁部门作出裁决,对文保平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帕埃纳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2年4月27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中,文保平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文保平丈夫与帕埃纳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谈话录音一份及申请证人赵某、王某出庭作证。经整理,录音中“5分50秒,徐某:第一这个事情我们也不是故意的,谁也不愿意发生这个事。文保平丈夫:这是事故…徐某:第二,既然已经发生了,差不多就行了。16分00秒,徐某:撑死了也就几万块钱的事….这些也不是钱的事。48分51秒,文保平丈夫:打不打官司,你买保险,保险公司的事情来赔。徐某:保险公司,你不配合我,我怎么去弄呢?你人都不见了,我到哪儿找你….文保平丈夫:你只要有东西,他怎么会….徐某:你什么时候受伤的,要配合的,你不配合怎么去理赔?”王某出庭陈述:“我和文保平一起在帕埃纳公司工作。我是2012年过完年进去的,文保平在我进去之前已经在公司。我跟她不是一个车间的。2012年4月27日下午4点左右听说文保平受伤了,厂里人送文保平去医院的。文保平的车间主任叫张某。”赵某出庭陈述:“文保平是2010年4月12日进厂的。我和她一起在冲压车间工作。2012年4月27日下午3点左右,文保平就在我背后工作,她一叫,我就回头看到圆钢砸在她脚上,她脚当时就肿起来了。被厂里测试电机的小朱送到医院去了,冲压车间主任叫张某。”帕埃纳公司为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帕埃纳公司2012年1-4月工资发放表一份。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至帕埃纳公司向法定代表人徐某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徐某陈述:“这场谈话是有的。情况是这样的,我车间主任张某带他的老乡来咨询我工伤赔偿,看在张某的面上,我站在他们的对立面回答了他们的咨询。这段谈话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双方对徐某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帕埃纳公司认为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为两个证人与文保平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文保平认为帕埃纳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系单方事后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病历、谈话笔录、录音材料、录音文字摘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帕埃纳公司对文保平提供的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针对文保平及亲属的工伤赔偿咨询进行解答,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结合录音内容来看,帕埃纳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针对工伤赔偿咨询进行解答,而是就工伤赔偿与文保平及亲属进行协商,故对帕埃纳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文保平2012年4月27日受伤,且事后帕埃纳公司与文保平及亲属就工伤赔偿进行过协商。上述事实与王某、赵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帕埃纳公司与文保平在2012年4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帕埃纳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与上述证据存在明显矛盾,文保平又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据此,文保平主张2012年4月27日与帕埃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2年4月27日文保平与帕埃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帕埃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帕埃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赵某证人是文保平“老乡”,也不是其公司员工,故证人证言不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其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供了在税务部门备案的工资单,能够证明文保平不是其公司员工;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录音中的陈述来看,主要是答复文保平所咨询的工伤赔偿事宜。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文保平答辩称,两位证人已经明确表示当时系帕埃纳公司员工,且“老乡”关系也不影响证人证言的效力;帕埃纳公司提供的工资单系单方制作,而且公司承认的车间主任张某在工资单中也没有出现;录音资料真实反映了双方协商工伤的内容,明确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查,仲裁庭审中文保平陈述其由帕埃纳公司车间主任张某介绍至公司工作,但帕埃纳公司陈述公司没有张某这个员工;证人赵某陈述文保平受伤后由帕埃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小舅子“朱某A”送至医院,帕埃纳公司承认朱某A是其员工,但对是否送文保平至医院治疗表示不清楚。此外,帕埃纳公司于一审中提供的工资单上有张某、朱某B(即朱某A),二审中帕埃纳公司承认有张某、朱某A这两名员工,但因仲裁时的委托代理人并不清楚而作否认陈述;其公司员工在40人左右,存在人员浮动。
本院认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否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应承担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则对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文保平陈述其由张某介绍至帕埃纳公司工作,受伤后由朱某A送至医院治疗,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文保平与帕埃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性;帕埃纳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仅在诉讼中提供了载有张某名字的工资单,而其在仲裁时又否认张某系其公司员工,在其未能进一步提供职工花名册、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考勤表或是张某、朱某A证言等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故本院对帕埃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主张亦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帕埃纳防爆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菲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嘉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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