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诉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吴某某诉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宁民初字第3656号
原告吴某某。
被告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卫东,协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章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协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协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其于2010年4月28日进入被告协力公司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元,工作至2012年4月中旬,因协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外逃,工作停滞至今,其2012年2月至4月的工资30000元未发放。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致其社会保险无法延续,应缴保险一直拖欠。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协力公司支付其2012年2月至4月的工资30000元;协力公司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协力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0000元。
被告协力公司辩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已被逮捕,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被查封,之后未再经营,不存在工资问题。相关资料已被查封,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不予认可。汤山街道办事处已给予原告吴某某补偿,不存在相关费用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系被告协力公司员工,吴某某在协力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10000元。协力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被查封,未支付吴某某2012年2月至同年4月的工资。吴某某就本案于2013年4月9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中有要求协力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该委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宁宁劳人仲定字(2013)第1635号仲裁裁决书,终结审理。吴某某主张其在向江宁仲裁委申请仲裁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理由系协力公司欠付其工资。
对于双方争议的吴某某在协力公司的工作年限问题。原告吴某某主张其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在协力公司工作,协力公司主张吴某某的工作期限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12日止,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仲裁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以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协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吴某某2012年2月至4月的工资,但协力公司未按时支付。吴某某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其向江宁仲裁委申请仲裁时解除,协力公司不予认可且认为吴某某的工作期限为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12日止,就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和解除的时间,协力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未举证,故本院认定吴某某的工作期限为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协力公司应支付欠付吴某某的2012年2月至同年4月的工资,双方均认可吴某某的月工资为10000元,故原告吴某某要求协力公司支付其2012年2月至4月的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力公司应支付吴某某工资3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协力公司欠付工资,吴某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协力公司应支付吴某某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吴某某仅主张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要求协力公司补缴其社会保险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协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2012年2月至4月的工资3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协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xx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史俊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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