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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某(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56


吴某与某(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1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某(集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吴某于1994年5月调入某(集团)公司工作。2002年7月10日与某(集团)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房地产部副经理。2001年2月吴某受某(集团)公司委派,兼任某(集团)公司下属企业某物业公司董事、总经理。2005年10月9日,某(集团)公司决定免去吴某物业公司董事、总经理职务。期间某(集团)公司一直未给吴某安排工作,吴某多次请求未果。后双方就劳动合同争议诉至法院,2012年4月16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吴某在某(集团)公司工作17年,月工资为8000元,吴某认为某(集团)公司应以此标准向吴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吴某就此曾申请劳动仲裁,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吴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集团)公司支付吴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万元;2、请求判令某(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集团)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一、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是2011年1月1日,吴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吴某计算赔偿金的依据有误,吴某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12个月总的工资4992元;三、某(集团)公司已经依法通知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存在违法解除的问题;综上,不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

查明:1994年5月,吴某到某(集团)公司工作。2001年2月12日,某物业公司聘任吴某为该公司总经理。2002年7月10日,吴某、某(集团)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吴某的工作岗位为房地产部副经理。2005年10月9日,某物业公司作出第二届第十二次董事会决议,免去吴某该公司董事及总经理职务。此后,吴某未到某(集团)公司工作。2007年2月6日,吴某签署收条载明:“今收到吴某未领工资15 700元,其中2006年3月至7月份计2900元(580元/月),2006年8月至12月计3200元(640元/月),2006年8月至11月份绩效工资为9600元(2400元/月),共计15 700元整。”

2010年12月3日,某(集团)公司向吴某邮寄送达了《关于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方案的函》,并附解除吴某劳动合同补偿方案。该函载明:“请您收到本函件后,最迟于12月15日前将您的书面意见反馈到我集团公司。如我集团公司未能在12月20日前收到您的书面反馈意见,或您本人未与我集团公司面谈,我们将据此认为您接受了附件中的补偿方案。”根据附件记载,解除吴某劳动合同补偿方案为“综合考虑了您的个人意见与您两次未接受公司改聘,并且自2006年开始未到公司上班的客观事实,形成了以下补偿方案:1.按原职级工资待遇补偿1994-2005年共12个月5600*12=67 200元。2.按北京市最低工资补偿2006-2010年共5个月960*5=4800元。合计72 000元。”

2010年12月11日,吴某回函,称自2005年10月14日与公司有关领导沟通,希望对其工作有个合理安排。时至今日,公司对其工作问题没有明确具体的方案,要求按照劳动合同,对其工作安排给出一个明确的方案。

2010年12月28日,某(集团)公司向吴某送达回复函,回复函载明“现重申集团公司的意见:根据集团公司目前的客观情况及你多年未上班的事实,再次提出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补偿方案随函附上。此为最终答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由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你自2006年至今未到岗工作的事实,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公司与您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决定于2011年1月1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补偿方案内容为“综合考虑了您的个人意见与您两次未接受公司改聘,并且自2006年开始未到公司上班的客观事实,形成了以下补偿方案:1.按原职级工资待遇补偿1994-2005年共12个月5600*12=67 200元。2.按北京市最低工资补偿2006-2010年共5个月960*5=4800元。合计72 000元。”

后吴某、某(集团)公司均诉至法院,吴某主张:1、撤销某(集团)公司2010年12月28日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2、某(集团)公司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为吴某安排工作;3、某(集团)公司支付拖欠的2005年10月至2011年11月的工资90万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诉讼费由某(集团)公司承担。某(集团)公司起诉主张:1、确认从2011年1月1日开始吴某、某(集团)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2、诉讼费由吴某承担。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46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某被免去某物业公司董事及总经理职务以后,其长期不到某(集团)公司上班,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故某(集团)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无不当。因此,吴某要求撤销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某(集团)公司要求确认从2011年1月1日开始吴某、某(集团)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吴某要求某(集团)公司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吴某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判决:一、吴某与某(集团)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某(集团)公司支付吴某二○○七年一月至二○一一年一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二万零三百八十四元。三、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后吴某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4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吴某于2012年12月18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本案仲裁,该委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京西劳仲通字[2013]第1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吴某不服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判决书、京西劳仲通字[2013]第1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函、补偿方案、收条、回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吴某要求某(集团)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求,(2012)一中民终字第1886号生效判决书已经就某(集团)公司与吴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性质作出过认定,某(集团)公司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与吴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吴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但某(集团)公司与吴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某(集团)公司应该按照吴某的工作年限以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发放的实际工资向吴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某(集团)公司给付原告吴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零四百七十二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吴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某(集团)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成立;2、某(集团)公司提供的补偿方案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某(集团)公司应当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某(集团)公司答辩称:1、对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生效判决已有认定。2、补偿方案并未经过双方达成一致,不应作为确定补偿的标准。既然法院判决确定了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就应该按照法定标准进行补偿,而不应该按照协商过程中的方案来适用于本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内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两个问题:一、某(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二、某(集团)公司是否应按照补偿方案支付吴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某(集团)公司与吴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现吴某主张某(集团)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某(集团)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向吴某送达的回复函载明,“现重申集团公司的意见:根据集团公司目前的客观情况及你多年未上班的事实,再次提出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补偿方案随函附上。此为最终答复。”可见,某(集团)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并不需要吴某的同意,也不存在与吴某协商的情形,同样,补偿方案随函附上的事实也是明确的,并不存在与吴某协商的情形。因此,某(集团)公司主张补偿方案系协商过程中的方案,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某(集团)公司将补偿方案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并送达吴某,应当解释为某(集团)公司同意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时向吴某支付72 000元经济补偿,故对于吴某要求某(集团)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 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10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10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某(集团)公司给付吴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七万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吴某负担五元(已交纳),由某(集团)公司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吴某负担五元(已交纳),由某(集团)公司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

代理审判员  何 锐

二○一三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刘芳明

书 记 员  张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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