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邢某某诉张掖市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0


邢某某诉张掖市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甘民初字第3966号

 

原告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耀宏,系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和平,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振中,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掖市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宏、被告张掖市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平、贺振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被告系依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畜禽、饲料的销售;农作物的种植、销售;林木培育、种植。2012年10月底,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与原告经协商达成一致,约定由原告为其收割玉米,月工资为3000元。根据被告方安排的工作岗位,在收割玉米时,原告配合玉米收割机从事玉米装载车辆即兰拖车的驾驶工作。2012年11月25日11时50分左右,在收割玉米的过程中清理机器时,不幸将原告的左手卷入机器中,经医院诊断为左手掌绞伤离断。就此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情应该认定为“工伤”,原告特向劳动部门申请进行工伤认定,但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为此而发生争议。后原告依法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经该仲裁委开庭审理,做出了(2013)甘区劳人裁字第129号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对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不服,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张掖市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辨称:1、对原告所诉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清理玉米收割机的工作不是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的工作。原告受伤系原告超过其工作范围,由其疏忽大意自己造成的。2、原告所诉2012年10月底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一致,约定原告为其收割玉米,月工资为30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2年9月底,被告就开始了玉米的收割工作,从事玉米收割的人员均系临时到被告处提供劳务的不确定农民。因本地劳务报酬变动频繁,务工人员流动性大,无法确定长期劳动人员。11月份收割工作已经进入收尾阶段,被告需要部分临时提供劳务的人员收割玉米,计划需20天时间。原告系四处临时打工的农民,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临时提供劳务,按当时的劳务行情及原告提供的劳务,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每天100元,原告随时可以结清劳务费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并没有约定所谓的月工资3000元,被告给原告安排的工作是玉米的拉运,并不包括配合收割机驾驶员清理收割机的工作。3、就原告的年龄来说,原告到被告处临时提供劳务,符合张掖市本地农业生产行业的实际情况,被告也不可能与已超过56周岁的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就张掖市的行情,年满55周岁的企业职工达到退休条件的均已退休,企业不会继续招用年龄超过55周岁的劳动者。综上,原告诉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某系甘州区党寨镇宋王寨村十一社农民。2012年10月28日,原告邢某某经同社霍东的介绍与甘州区党寨镇下寨村十一社农民程多权一起到被告处收割玉米。程多权操作收割机收割玉米,原告邢某某驾驶兰拖车装载玉米。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按天结算,日工资为100元,活干完后结算工资。2012年11月25日11时50分许,原告不慎将左手卷入机器中受伤。2013年8月8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8月12日,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并于8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2013年9月19日,被告张掖市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向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劳动职工临时雇佣证明书。2013年8月23日,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后原告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2013年10月15日,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2013)甘区劳人裁字第129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动职工临时雇佣证明书、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告提交的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㈢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㈠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㈢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㈣考勤记录;㈤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双方的用工主体、用工双方的关系、支付报酬的形式等方面综合进行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均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也是被告经营范围业务组成部分。但从双方用工的关系看,双方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从支付报酬的形式看,双方约定的工资发放形式是每天100元,活干完后结算工资。劳动关系中的劳动报酬的范畴包括工资、奖金以及由此派生的社会保险关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也该遵守当地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完全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告所得到的是根据权利、义务平等原则双方事先约定的报酬。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掖市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希 雯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如何设立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包括哪些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