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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光明与阿克苏青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1


徐光明与阿克苏青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兵一民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光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青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华清,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匡建军,公司会计。

上诉人徐光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13)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光明与被上诉人阿克苏青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松机械)的委托代理人周华清、匡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并于2010年2月1日续签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就开始在被告单位翻砂车间从事浇铸工作,工资实行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由于被告单位所加工的铸造产品严重滞销,2012年10月25日被告下发《关于印发青松机械翻砂车间因水泥行业设备更新铸造产品需求大幅下降导致铸造产品严重滞销、停产人员过剩定编定岗方案的通知》(青松机械(2012)1号文件);2012年11月5日,被告下发《关于翻砂车间竞聘上岗的通知》,该通知内容包括竞争上岗的原因,原有的定编及竞争上岗后的定编数,竞争上岗的时间及地点;同年11月6日在翻砂车间全体员工参与下进行了竞争上岗会议,原告在此次竞聘上岗中属未竞聘上岗人员;被告对未竞聘上岗人员进行了分流安置,对于被告提出的分流安置方案不同意的按程序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1月9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以谈话的方式向原告送达意向书,并告知了意向书的内容,原告拒绝在意向书上签名。2012年12月10日,被告单位相关人员以会议记录的形式确定原告对被告公司将原告分流安置到和田、克州公司时,原告明确表示不去并要求被告办理下岗证,被告单位参会人员告知原告对于分流安置不同意的,被告要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给原告发放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1524.10元、1460.84元,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至2012年12月止;被告向原告缴纳了2009年至2012年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原告提供的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所显示的2010年至2012年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纳部分为“0”是因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系统显示所致,并非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2013年3月4日,原告以要求支付双倍工资27600元、缴纳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间的四险一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800元、支付赔偿金27600元及支付2008年5月至2012年12月31日的岗位津贴、工龄工资、地区补助、安全奖、过节费等13400元为请求向农一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4月18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在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由于自己不同意所以拒绝签字的事实。2013年5月7日,农一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师劳仲案字(2013)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73.28元,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认为仲裁裁决违背了原告的意愿,裁决结果文不对题,要求依法撤销。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出现了被告单位所生产的产品严重滞销,被告采取竞聘上岗形式确定人员的程序合法有效,原告在没有能竞聘被告单位确定的岗位后,被告也进行了积极的分流安置工作,原告既不同意安置也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撤销农一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师劳仲案字(2013)015号仲裁裁决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认定为合法的情况下,原告诉求的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社会保险部门系统问题不能显示被告为原告所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可以认定被告已履行缴费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被告从2009年2月1日开始确定劳动关系,原告在没有确定双方是从1999年开始具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从1999年开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光明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徐光明不服,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即:1、依法撤销农一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师劳仲裁字(2013)015号裁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0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3、判令被上诉人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1条、第12条之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交费手续,并补交停交的部分;4、判令被上诉人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4款的规定赔偿上诉人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的在岗工资21859.92元,并加罚赔偿25%的工资损失5464.98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青松机械的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徐光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徐光明仍提出青松机械未给其交纳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被上诉人提交了农一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2010年至2012年的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收据,以及2011年至2013年新疆兵团农一师阿拉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每年均按农一师阿拉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规定的缴费基数,向农一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了所有在岗工人的各项社会保险。上诉人徐光明对以上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仍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临时工工资发放册,反映的是被上诉人发放上诉人2012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被上诉人自2012年12月起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解除合同是2012年12月10日,故将该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工资发放的形式发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认可2010年2012年期间,被上诉人除基本养老保险金外的其他三险一金均已缴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当给予上诉人赔偿和赔偿数额是多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后自愿签订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生产产品严重滞销、停产人员过剩,被上诉人通过竞聘上岗方式,解决企业经营困难问题,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不认可企业出现经营困难的事实,但并未举证反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存在经营困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未能竞聘被上诉人确定工作岗位后,被上诉人提前30日给上诉人通知并采取了积极的分流安置,但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被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工资及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2010年至2012年期间,均按农一师阿拉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规定的缴费基数,向农一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了所有在岗工人的各项社会保险。上诉人在此期间是被上诉人在岗工人,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由于农一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系统管理的原因,不能显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缴纳了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上诉人关于应补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芳

代理审判员闫立新

代理审判员张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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