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诉郑浩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烟台市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诉郑浩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烟民一终字第82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烟台市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培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文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浩。
委托代理人:李超辉,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烟台市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海阳新世纪店。
法定代表人:王培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文霞,烟台市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烟台市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浩、原审原告烟台市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海阳新世纪店(以下简称家家悦海阳新世纪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家家悦公司及原审原告家家悦海阳新世纪店的委托代理人薛文霞,被上诉人郑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辉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郑浩原系海阳市百货大楼的职工,2004年9月3日应聘到家家悦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在家家悦公司在海阳设立的分店工作,自2009年开始在家家悦海阳新世纪店工作至今。2011年5月份郑浩与家家悦公司补签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因郑浩没有上述劳动合同书,为确认工伤,郑浩申诉到海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其与家家悦海阳新世纪店存在劳动关系。
海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海劳仲案字(2011)第131号裁决书,裁决郑浩与家家悦海阳新世纪店存在劳动关系。家家悦海阳新世纪店不服上述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不予认定郑浩与其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郑浩的请求。
家家悦海阳新世纪店主张:郑浩虽然自2004年9月3日以来一直在家家悦公司设在海阳的分店工作,但其一直是海阳市百货大楼的职工,家家悦公司只是负责发放工资,其社会保险是由海阳市百货大楼缴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家家悦海阳新世纪店提供了2005年11月23日海阳市人民政府第18期市长专题会议纪要,在该会议纪要中记载海阳市振华商城有限公司接收海阳市百货大楼在册职工333人,离退休人员56人,遗属补助5人,退职1人。对女满40周岁,男满45周岁且连续工龄满20年的职工,单位给予缴纳各项劳动保险金(个人部分由个人交纳),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实行内部退养,并发给生活费。所欠职工债务3330144.94元,一年内付清50%,二年内全部付清;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将百货大楼全部土地资产(7227.69平方米)出让给改制后的海阳市振华商城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60%用于抵顶工商银行海阳市支行1002万元贷款,40%用于偿还百货大楼职工债务3330144.94元。振华商城支付333名在册职工自2005年7月31日至退休的各种保险金和生活费。
郑浩主张其原系海阳市百货大楼的职工,但已下岗。2002年11月已办理失业挂档,并领取了失业金。2004年9月3日应聘到家家悦公司,其一直在海阳的各个分店工作,自2009年开始到家家悦海阳新世纪店工作至今,期间工资一直由家家悦公司发放,保险也由其缴纳。为申请工伤认定,郑浩要求确认自2004年9月3日至2013年4月15日与家家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2586号民事判决,判决郑浩与家家悦海阳新世纪店自2004年9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家家悦海阳新世纪店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事实不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2004年1月18日家家悦公司与海阳市振华商城有限公司及中国工商银行海阳市支行签订了协议,约定海阳市振华商城有限公司将海阳市海政路54号,海阳市振华商城第一层商场(百大超市以东楼内),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于2004年4月15日前交付家家悦公司用于开办超市,以经营食品、副食品为主,兼营化妆洗涤用品,日用百货等其他商品。在协议的第十条劳动用工方面,约定由家家悦公司安置海阳市振华商城有限公司在册职工在超市工作,人数约占超市所有员工的60%,详见劳动合同。同年的12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约定租赁合同的期限为10年,同时对租金数额作了变更。
郑浩自2004年9月3日到家家悦公司工作,2011年5月下旬郑浩与家家悦公司补签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满后郑浩在家家悦海阳新世纪店工作至2013年3月15日提出书面辞职,2013年4月15日离开家家悦海阳新世纪店。对此家家悦海阳新世纪店及家家悦公司均予以认可。根据劳动合同,原审法院重审时依法追加家家悦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家家悦公司陈述家家悦海阳三店及家家悦海阳新世纪店均是其在海阳设立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无用工自主权,分支机构的员工都是与家家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了方便海阳的员工缴纳保险,以家家悦海阳三店的名义在海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为海阳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郑浩的社会保险是由家家悦公司缴纳,但缴纳保险的用人单位名称是海阳市百货大楼。家家悦公司主张郑浩是原百货大楼的职工,与家家悦公司之间系借用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2004年1月18日家家悦公司与海阳市振华商城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租赁原海阳市百货大楼一层经营超市,同时约定安置原海阳市百货大楼的在册职工,而郑浩系原海阳市百货大楼的职工,基于家家悦公司与海阳市振华商城有限公司的租赁协议,郑浩才于2004年9月3日到家家悦公司在海阳设立的分店工作,虽然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家家悦公司对郑浩在海阳各个分店工作的时间及工作的事实表示认可,且家家悦公司与郑浩在2011年5月补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后郑浩在家家悦海阳新世纪店工作至2013年4月15日。家家悦公司虽然主张与郑浩之间系借用关系,但却认可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郑浩与家家悦公司自2004年9月3日至2013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由于郑浩自2004年9月3日起在家家悦公司在海阳设立的分店工作呈持续状态,期间并无间断,因此家家悦公司主张郑浩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判决:郑浩与家家悦公司自2004年9月3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家家悦公司负担。
上诉人家家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是海阳市振华商城有限公司(原百货大楼)的员工,与上诉人只是借用关系。二、一审确认被上诉人是基于上诉人与海阳市振华商城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到上诉人处工作,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4年9月3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相矛盾。即使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应是2008年1月1日,而非2004年9月3日。三、一审法院混淆了诉讼时效与劳动监察时效的概念,适用法律错误。诉讼时效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不是自违法行为终止之日起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不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郑浩辩称,一、被上诉人不是海阳市振华商城有限公司的职工,与海阳市振华商城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海阳市振华商城有限公司借调到上诉人处的人员。二、上诉人与海阳市振华商城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关系,与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没有关联。被上诉人自2004年9月3日到上诉人处工作,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补签了劳动合同,不能以补签合同的时间作为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三、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家家悦海阳新世纪店述称,其在二审没有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自2004年9月3日至2013年4月15日辞职期间在其下属的各分支机构工作,但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上诉人打给海阳市振华商城有限公司,再由海阳市振华商城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缴纳社保费,被上诉人缴纳社保费的户头是海阳百货大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借调关系。上诉人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则称,被上诉人自2004年9月3日应聘到上诉人处工作,先后在上诉人的多个分支机构工作过,工资以打到银行卡的形式发放,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保费由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统一缴纳,被上诉人不清楚缴纳社保费的户头。另外,上诉人称其下属的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用工自主权,在其各分支机构工作的人员均由上诉人聘用,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称不清楚上诉人与其分支机构在用工方面的规定,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一、二审中均要求确认与上诉人之间自2004年9月3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海阳市振华商城有限公司的职工,借调至上诉人处工作,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补签了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自2004年9月3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在其各分支机构工作的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1年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纪芳
审判员王瑞芳
代理审判员栾海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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