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腾胜机械有限公司与沈春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盐城市腾胜机械有限公司与沈春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盐民终字第1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腾胜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悌兵,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春羊
上诉人盐城市腾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腾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春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民初字第0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沈春羊于2012年2月4日到原告盐城腾胜公司上班,具体从事铸造工工作,约定工资报酬为多劳多得。同年3月19日下午,沈春羊在工作时不慎砸伤左脚。当日盐城腾胜公司将沈春羊送至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至同年3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第2趾压砸伤,并行清创+骨折内固定+神经吻合+甲床修复术。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盐城腾胜公司支付,盐城腾胜公司派人进行护理,且承担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同年5月29日,双方协商处理工伤事宜,被告沈春羊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关于在腾胜机械厂误伤一事,已全部结清,以后一切与厂方无关。当日,盐城腾胜公司支付沈春羊5900元。
2012年10月20日,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沈春羊受伤为工伤。2013年1月16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沈春羊致残程度为九级。嗣后,沈春羊申请仲裁,要求盐城腾胜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费用87984.40元。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盐城腾胜公司支付沈春羊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1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24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9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00元,合计87914.80元。盐城腾胜公司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庭审中,盐城腾胜公司认可沈春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950元。盐城腾胜公司主张沈春羊工伤待遇费用5.8万元已经结清,除提供沈春羊的保证书外,未提供如收条等其他证据。
另查明,盐城腾胜公司未为沈春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沈春羊于2012年7月初又到其他单位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告沈春羊受伤性质亦经劳动部门认定系工伤,且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九级,故其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被告相关的工伤待遇费用计算标准和方法,应当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进行计算。因原告盐城腾胜公司未为沈春羊办理工伤保险,故应直接支付沈春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原告诉称已支付给沈春羊5.8万元,结清了工伤待遇费用,其仅提供一份保证书,但保证书没有注明支付费用的内容,且该保证书是在被告未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前提下所写;即使已支付费用,被告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亦应当补足差额部分。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5.8万元,故原告的该诉称,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已经派人护理,亦支付了相关费用,故对此不予支持。对沈春羊停工留薪期问题,其主张10个月,没有依据,其自己陈述在写过保证书一个月后就到其他单位上班,故根据原告受伤治疗、休息情况,确定按3个月计算比较适宜;对沈春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盐城腾胜公司已经认可沈春羊主张的1950元,故应按被告主张的1950元计算。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辩称,均不予采信。遂判决如下:一、盐城腾胜公司支付被告沈春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2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916元,合计73845元,扣除原告已付款5900元,余款679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被告沈春羊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交。
上诉人盐城腾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仅支付被上诉人5900元没有事实依据,实际上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结清全部赔偿事宜,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沈春羊辩称:我仅收了上诉人5900元,当时出具了收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是否已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5.8万元,是否已与被上诉人结清全部赔偿费用问题。被上诉人因工受伤后,经当事人双方协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书面承诺,内容为“关于在腾胜机械厂误伤一事,已全部结清,以后一切与厂方无关。”此保证书单从文字的表述上分析,似乎双方的争议已得到完全解决。然而,我国工伤保险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因工伤带来的所有损失应得到完全足额的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出具的保证是在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结果未知的情形下形成,且被上诉人实际所获赔偿仅为5900元,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支付5.8万元赔偿款。因此,上诉人的已一次性支付赔偿款5.8万元且与被上诉人结清赔偿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问题。虽然上诉人向法院提交被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拟证明其已支付赔偿款5.8万,但根据一般常理和交易规则,在有关赔偿涉及交易双方的重大利益,付款方(上诉人)在支付较大金额的赔偿款时,会要求收款方(被上诉人)提供相关收款凭证。在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由上诉人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是否错误问题。由于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的重新鉴定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盐城腾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腾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洪全
审 判 员 俞静云
代理审判员 郑 治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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