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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出明与夏运生等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4


杨出明与夏运生等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出明。

委托代理人:刘德学,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运生。

委托代理人:胡毅,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萍。

委托代理人:胡毅,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侨生压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运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毅,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出明与被上诉人夏运生、陈丽萍、重庆侨生压铸有限公司(下简称侨生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1544号民事判决,杨出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学,被上诉人夏运生、陈丽萍、侨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重庆运生压铸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夏运生。1996年11月18日,该公司更名为侨生公司。1998年9月30日至2007年8月22日期间,杨出明与侨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01年11月29日,重庆运生压铸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丽萍。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4日期间,杨出明与重庆运生压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0年10月14日,杨出明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侨生公司于1998年9月30日至2007年8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诉讼至一审法院。2011年5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江法民初字第44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出明与侨生公司于1998年9月30日至2007年8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1年11月28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区分局吊销侨生公司营业执照。

2012年12月6日,杨出明与重庆运生压铸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重庆运生压铸有限公司当庭支付杨出明职业病诊断费、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55000元,双方因此次工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

2013年1月18日,杨出明以本案中的事项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杨出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未受理,嗣后,杨出明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杨出明生于1950年9月4日。2012年12月17日,杨出明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侨生公司的出资股东为陈丽萍、夏运生。

杨出明在一审中诉称:1995年3月,重庆运生压铸有限公司成立。1996年11月18日,该公司更名为侨生公司。1998年9月30日,杨出明在侨生公司从事摩托车部件的喷沙、抛丸、补胶、抛缸工作。2004年4月,从事门卫工作。2007年9月,侨生公司将杨出明调到重庆运生压铸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江北区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杨出明与侨生公司于1998年9月30日至2007年8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1月28日,重庆市江北区工商局吊销侨生公司的营业执照。侨生公司未为杨出明缴纳社会保险,杨出明要求判决侨生公司、夏运生、杨丽萍连带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04818元。

侨生公司、夏运生、陈丽萍在一审中辩称:1、杨出明的诉求已过仲裁、诉讼时效,侨生公司与杨出明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07年8月22日解除。2、2007年8月22日前,杨出明系农村户口,侨生公司无法为杨出明办理农民工社保,社保部门不能办理。3、杨出明无证据表明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且杨出明可以自己补办农村养老保险。4、夏运生、陈丽萍不是适格主体,夏运生、陈丽萍无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行为,无义务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杨出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侨生公司并未举示已经为杨出明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补办的证据,故,本案应为法院受理范围。

关于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工商行政法规对企业法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主体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杨出明要求夏运生、陈丽萍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一审法院确认1998年9月30日至2007年8月22日侨生公司与杨出明存在劳动关系,侨生公司认为2007年8月22日双方的劳动关系的已经解除,杨出明并未举证证明在2007年8月22日之后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杨出明应于2008年8月22日前提起仲裁,杨出明于2010年10月14日提起的仲裁系要求确认其与侨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就养老保险待遇问题。2008年8月22日至2013年1月18日,杨出明并未举证双方就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况且,2010年9月4日,杨出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从是时起,其应当知道就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受到侵害,从而应当在2011年9月4日前提起仲裁,但2011年9月4日至2013年1月18日,杨出明并未举证双方就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杨出明的起诉已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杨出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杨出明负担。

杨出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民初字第01554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侨生公司、夏运生、陈丽萍赔偿杨出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04818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侨生公司、夏运生、陈丽萍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主体仍然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夏运生、陈丽萍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杨出明的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驳回认定是错误的。用人单位不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缴纳社保费违反的是国家强制性规定,不适用时效制度。因为,用人单位不为职工办理社保等不仅侵害了职工个人利益,同时也侵害了国家利益,侵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是不受时效的限制的。如果说受一年时效限制,那么是否没经过一年就需要提起仲裁,显然是错误的,也不符合相关规定。三、一审在审理本案存在违法行为,法律文书书写错误,侨生公司无住所地等均未查明。

侨生公司、夏运生、陈丽萍在二审中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1、杨出明二审中陈述,其养老保险待遇根据相关文件计算为每月589元,其请求是按照人均寿命74.83岁计算的总金额;2、杨出明于2010年9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夏运生、陈丽萍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杨出明请求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下面就争议的焦点问题逐一评判:

第一、虽然侨生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是并不能因此认定其法律主体已经消灭,其只有在清算结束并登记注销后,公司的主体在法律上才归于消灭。虽然夏运生、陈丽萍以侨生公司股东身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但要求夏运生、陈丽萍承担责任,杨出明需要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杨出明要求夏运生、陈丽萍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第二、由于杨出明于2010年9月4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时间是从次日开始计算,可以认定,其应当从此时开始就知道其养老保险待遇受到了侵害,但是,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具有按月领取、持续性,以此时作为全部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仲裁时效起算时间显属不当,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该认定予以纠正。根据养老保险待遇上述特征,由于杨出明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就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向侨生公司主张过权利,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受法律保护的起算时间应从其就该损失申请仲裁时往前一年的时间进行区别处理,超过一年的部分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年以内的损失是受法律保护的。

对于杨出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金额问题,杨出明就此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现杨出明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情况,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此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之处。

对于杨出明要求其申请仲裁时之后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问题,因该损失并未实际产生,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出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出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毅

代理审判员赵文建

代理审判员刘润荔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廖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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