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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川区三教镇力诚劳动服务队与彭家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6


永川区三教镇力诚劳动服务队与彭家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9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川区三教镇力诚劳动服务队,经营场所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开发区,注册号渝永三教500383600447238。

经营者于经华。

委托代理人王红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家明。

委托代理人旷运浪,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庆永川区三教镇力诚劳动服务队(以下简称力诚服务队)与被上诉人彭家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3)永法民初字第0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力诚服务队系于2011年3月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提供人力劳动服务。2010年9月1日,重庆市永川区攀博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博公司)与力诚服务队经营者于经华签订合同,约定将攀博公司车间内需整理打包的废铁承包给于经华,由攀博公司提供打包所需的机械设备和场地及水电,于经华自行组织人员并管理,凭自己的技术对承包的废铁进行整理打包,承包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2011年3月10日,攀博公司与力诚服务队签订了同上述内容一致的合同,承包期限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2011年9月14日,重庆市永川区三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对于经华的调查中,于经华陈述其从2010年3月开始以个人名义在攀博公司承包废铁打包,从2011年3月开始,于经华注册了力诚服务队,并以该队名义承包,于经华不是攀博公司的员工,彭家明系于经华请的工人,从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在其处上班,由其发放工资给彭家明。2011年10月27日,彭家明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力诚服务队从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裁决力诚服务队与彭家明从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力诚服务队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力诚服务队在一审中诉称:彭家明在力诚服务队处上班,但不是力诚服务队的员工,力诚服务队没有提供场地,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010年3月,彭家明与力诚服务队经营者于经华一起在攀博公司上班,二人都是该公司的员工,2011年3月8日,于经华应攀博公司的要求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彭家明当时查出有尘肺,无法办理工伤保险,彭家明便不再上班了,要求确认力诚服务队与彭家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彭家明一审辩称:其从2010年3月起给于经华打工,于经华从攀博公司承包了废铁整理打包,工作地点就在攀博公司,彭家明主要从事打包、捡铁工作,至2011年8月彭家明都在力诚服务队处上班,力诚服务队系个体工商户,系合法的用工主体,要求确认与力诚服务队之间从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1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力诚服务队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从攀博公司与力诚服务队签订的合同看,攀博公司将其废铁打包工作承包给力诚服务队,而该内容属于力诚服务队的业务范围,结合力诚服务队经营者的陈述,彭家明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力诚服务队的业务范围,且力诚服务队经营者亦认可彭家明在其上班的事实,只是认为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要求确认与彭家明之间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但未举示应由其保存的职工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可以确认,但力诚服务队于2011年3月8日才成立,彭家明要求确认力诚服务队未成立前即2010年3月起具有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故一审法院以力诚服务队的成立时间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彭家明陈述2011年8月11日后未上班与力诚服务队经营者的陈述能够吻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永川区三教镇力诚劳动服务队与彭家明从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8月1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永川区三教镇力诚劳动服务队负担。

宣判后,力诚服务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主要理由: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于经华从2010年3月起与彭家明一起在攀博公司打工。力诚服务队只是内部承包关系,用工主体应该是攀博公司。

彭家明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识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力诚服务队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2011年3月10日攀博公司与力诚服务队经营者于经华签订的合同及于经华的自述,可知彭家明系于经华请的工人,在力诚服务队承包的攀博公司车间内的从事打包废铁工作,工资由于经华发放。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力诚服务队上诉称用工主体应为攀博公司,与查明事实不符,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重庆永川区三教镇力诚劳动服务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永川区三教镇力诚劳动服务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威

代理审判员陈杨

代理审判员刘光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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