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张运生与被申请人安阳县子针煤矿劳动争议纠纷案
再审申请人张运生与被申请人安阳县子针煤矿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3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运生。
委托代理人:孟顺堂、裴志方,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县子针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文庆,矿长。
再审申请人张运生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县子针煤矿(以下简称子针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一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运生申请再审称:1984年4月至2008年,张运生一直在子针煤矿工作。2008年9月29日,子针煤矿通知张运生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已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725元填好,让张运生签字,但未按国家规定支付补偿金和办理、缴纳社会强制性保险费。子针煤矿只支付了二个月社会保险费用,其余工作年限未支付,也未向社保局办理、缴纳。一、二审判决错误。故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张运生与子针煤矿双方自愿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且该协议也约定子针煤矿对张运生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7275元。张运生与子针煤矿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虽未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但子针煤矿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已将2008年的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了李运生。故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张运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运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郭建军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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