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张某某诉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万法民初字第07520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军,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富,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召奎,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句志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万州经开区高峰镇石梁村龙腾园廉租房一标E号楼工地打井时,不慎掉到井下,致其受伤。经万州区中医院诊断为腰部受伤。2013年2月16日,原告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其中用人单位就是原告。后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二、由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以下损失: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562元(9366元/月×7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56196元(9366元/月×6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66元(3783元/月×2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8元(3783元/月×6个月);5、鉴定检查费490元;6、交通住宿费1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688元(86天×8元/天);8、住院期间护理费6880元(86天×80元/天);以上合计1540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受伤为工伤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于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部分标准有异议,原告的本人工资应按社平工资的60﹪计算,交通住宿费不应该支持,鉴定费应按照发票计算,停工留薪期应该只有4个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检查费及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4642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万州经开区高峰镇石梁村龙腾园廉租房一标E号楼工地打井时,不慎掉到井下,致其受伤。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入住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2013年2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为86天,出院时诊断为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013年2月1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某受伤性质为工伤,2013年5月13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沙劳鉴字[2013]46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张某某为伤残十级、无护理依赖。张某某垫缴了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400元及放射费90元。2013年7月3日,张某某提起劳动仲裁时年满46周岁10个月。
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且双方未就工伤待遇达成协议,原告遂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原、被告均对此不服,先后诉来本院。本院依法将后起诉的并入前案一并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抗辩、相互之间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在案佐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月工资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某某的工资发放情况,参考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双方在计算工伤待遇时就自然人本人工资标准发生争议的,双方都没有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可以按照该自然人受伤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确认。张某某在2012年受伤,本院按2011年我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即40042元认定张某某的工资标准,张某某的月工资为3337元。
二、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工伤待遇项目、标准,是否符合相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十级伤残应享受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2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该费用只有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劳动者方能享受该待遇。结合本案,原告张某某在2013年7月3日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主张了该两项待遇,应当确认系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张某某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确认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此被告应支付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59元(3337元/月×7个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65元(45392元/年÷12个月×2个月)。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09元(45392元/年÷12个月×6个月×30﹪)。
4、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原告张某某的工伤部位,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张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故原告张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348元(3337元/月×4个月)。
5、住院护理费:6020元(70元/天×86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688元(8.00元/天×86天)。
7、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490元,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8、交通住宿费:根据原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内因治疗、工伤性质认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仲裁等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合理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食宿费可以按照用人单位因公出差报销标准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无相应标准的,可以参照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出差报销标准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
以上八项费用共计59079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原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四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某某各项工伤待遇5907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外,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元,逾期不交纳上诉费又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句志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凤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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