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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格瑞尔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宋正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1


张掖市格瑞尔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宋正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张中民终字第5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掖市格瑞尔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掖市格瑞尔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红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永达,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正红。

委托代理人宋良高,系甘州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掖市格瑞尔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正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掖市格瑞尔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达,被上诉人宋正红的委托代理人宋良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宋正红到原告张掖市格瑞尔公司从事开拓市场及饲料销售工作,双方约定被告宋正红工资为每月1500元加提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宋正红依照约定为原告张掖市格瑞尔公司销售钻石系列饲料。2011年3月18日,经原告张掖市格瑞尔公司与被告宋正红双方结算,原告张掖市格瑞尔公司尚欠被告宋正红2011年3月前提成款6399.5元及两个月(2011年1-2月)的工资3000元。2012年3月,原告张掖市格瑞尔公司以被告宋正红及其妻张海霞拖欠饲料款为由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甘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宋正红及其妻张海霞连带清偿原告张掖市格瑞尔公司饲料款11085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15日内履行完毕,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0月24日,被告宋正红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月21日,该委作出(2012)区劳人裁字第183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张掖市格瑞尔公司支付被告宋正红工资35627.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被告宋正红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另查明:2010年10月5日,原告张掖市格瑞尔公司用13500元饲料款抵顶被告宋正红2010年1-9月份工资13500元(每月1500元),并由原告张掖市格瑞尔公司给被告宋正红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票号0070191)。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虽然,原告提供了浓缩饲料销售合同两份,经被告宋正红质证,其辩称该两份合同落款处“宋正红”的签名并非其亲自签属,但被告宋正红从事饲料销售工作的事实客观存在,系原告张掖市格瑞尔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张掖市格瑞尔公司也曾支付被告宋正红2010年1-9月份工资,并对2011年1-2月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宋正红每月应得工资1500元有证人丁洁、魏成德、杨泽功予以证实,且被告宋正红于每月25日前往原告张掖市格瑞尔公司汇报销售情况及制定下月销售计划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系原告张掖市格瑞尔公司对被告宋正红从事销售饲料工作的一种特殊管理方法,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张掖市格瑞尔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宋正红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对此前的工资、提成进行了结算,数额为提成6399.5元,工资3000元(2011年1-2月),计9399.5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数额均予以认可,被告宋正红辩称原告张掖市格瑞尔公司未予给付,但原告张掖市格瑞尔公司提出该提成及工资已在(2012)甘民初字第1212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予以扣除,经本院对该案所涉14张欠条所载内容审查,原告并未予以扣除,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宋正红2011年3月-2012年2月,共12个月,每月1500元,计18000元工资的问题,被告宋正红提供商品调拨单64张用以证明在2011年3月-2012年2月为原告张掖市格瑞尔公司销售饲料的事实,且证人丁洁、魏成德、杨泽功均证明被告每月应得工资1500元,被告宋正红辩称此18000元工资原告张掖市格瑞尔公司也未予给付。庭审中,原告张掖市格瑞尔公司陈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张掖市格瑞尔公司不应当给付被告宋正红该笔工资18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2011年3月-2012年2月期间被告宋正红销售原告张掖市格瑞尔公司饲料提成8228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自2011年3月18日双方结算后,再无关于销售提成的约定,所以不存在销售提成,被告宋正红对该笔提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掖市格瑞尔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正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张掖市格瑞尔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宋正红2011年1-2月的工资3000元,2011年3月-2012年2月的工资18000元,2011年3月18日前销售提成6399.5元,合计2739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宋正红要求原告张掖市格瑞尔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1年3月-2012年2月期间销售提成的主张不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掖市格瑞尔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张掖市格瑞尔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

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将本案认定为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予以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5月,被上诉人宋正红到上诉人张掖市格瑞尔公司从事开拓市场及饲料销售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和劳动者主体资格,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格瑞尔公司给其出具的收款收据、销售统计表、名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能证实其受上诉人单位的管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被上诉人从事的饲料销售工作是上诉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双方确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辩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掖市格瑞尔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登 山

审 判 员  李  军

审 判 员  岳  瑾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关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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