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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81


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2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卢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上诉人李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某某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9日李某某入职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作为甲方、李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的案涉主要内容有:合同期从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09年10月9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生产(工作)需要,从事技术工作;甲方每月以货币或转账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1800元;甲乙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乙方负担的部分由甲方负责代扣代缴;甲方依法制定单位规章制度,并通过有效方式及时告知乙方;乙方服从甲方工作管理,并严格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至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再行签订劳动合同,但李某某仍在某某公司工作。2012年6月15日,李某某以家中有事为由提出辞职,某某公司表示同意,并于同年6月27日向李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某某》,当天李某某全天出勤。

另查明:2009年某某公司以现金方式向李某某发放工资,于2009年10月15日发放了李某某入职之日至2009年10月15日的工资288元;于2009年11月15日发放了2009年10月16日至2009年11月15日的工资1405.7元;于2009年12月15日发放了2009年11月16日至2009年11月30日工资720元;当月还再发放了12月半月工资900元。自2010年1月起某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于每月15日左右发放给李某某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某某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实发李某某工资1623元,2月15日实发1623元,3月15日实发1623元,5月15日实发623元,6月15日实发2491.8元。

2012年3月22日,李某某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某某公司支付李某某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9745.8元;驳回李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某某公司于李某某均不服该裁决而分别诉至原审法院。某某公司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无需支付李某某2012年2月1日至6月2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9745.8元;诉讼费由李文某某担。李某某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2009年10月和11月部分工资286.3元;某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中,鉴于银行账单只能显示某某公司发放给李某某的实发工资金额,未有应发金额及其分项构成,故原审法院要求某某公司提交相应工资发放清单,但某某公司不予提交。李某某陈述2012年1月起某某公司每月代扣代缴社会保险及公甲377元,但其中2012年6月15日发放的工资中扣除了2012年4月及5月两个月社会保险、公甲共计754元,此外,李某某还陈述若出勤每月工资中含有餐贴208.3元(每天1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支付李某某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6月2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审理中某某公司陈述的事实为2011年12月李某某生育孩子后即休产假,产假后再请事假,直至2012年5月3日才来某某公司上班,某某公司即与李某某补签了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将签订时间提前至2012年1月1日;同时,某某公司还陈述由于李某某休产假、事假,在李某某休假期间某某公司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自2012年1月1日起长达4个月未签订合同的原因在于李某某,某某公司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应从2012年6月3日开始起算。某某公司陈述的内容涉及两种不可能同时并存的事实,一是双方是否签过劳动合同,二是确实未签劳动合同但未签订的原因是因其中一方的行为所致,只有在双方一致认为未签过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才需审查未签合同的责任某是谁,而某某公司一直认为与李某某签订过上述合同,在对相关内容进行了鉴定后仍坚持认为该合同有效,则根据某某公司主张的该事实本案中法院只需审查合同的真实性即可,经鉴定该合同上的李某某名字非李某某所签,故某某公司主张的双方签订过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之事实不能成立,某某公司应承担不与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李某某出勤至2012年6月27日,故某某公司应支付李某某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6月27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对于2012年李某某的每月工资金额,某某公司主张为2000元,李某某主张为3500元,但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在原审法院责令某某公司提交应发工资及其分项构成清单的情况下某某公司仍不予提交,故某某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以某某公司的实发工资,扣除李某某所述的餐贴,加上李某某所述已扣的社会保险及公甲,作为应发工资金额,因此2012年2月15日应发金额为2000元,其中1000元为上月的半月工资,2012年3月15日、5月15日、6月15日应发金额分别为2000元、1000元、3037.5元,原审法院另案判决某某公司支付李某某2012年6月16日至27日工资978元,据此计算李某某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6月27日的应发工资总额为8015.5元,某某公司尚应支付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8015.5元。二、关于某某公司是否拖欠李某某2009年10月-11月部分工资。2009年10月9日原、李某某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试用期为2009年10月9日至2009年11月30日,同时约定了月工资为1800元,未约定试用期期间的工资,某某公司陈述其按约定工资的80%发放李某某试用期期间的工资,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按此计算李某某2009年10月9日至31日的工资应为1059元(1800元×80%÷21.75天×16天),2009年11月工资为1440元,合计应发工资2499元,某某公司已发放2413.7元,尚欠85.3元某某公司应予支付;至于某某在某某公司的工资发放清单上签名,只能证明李某某已领取的金额,并不能证明李某某放弃其余金额,且李某某系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对某某公司拖欠的劳动报酬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某某公司的相关辩论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第五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某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6月2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8015.5元。二、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某2009年10月、11月的工资不足部分85.3元。三、驳回李某某对某某公司提出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某公司与李某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某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错误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某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第二份书面劳动合同(即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日),理由如下:(一)某某公司己将第二份劳动合同交给李某某,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某某公司将第二份《劳动合同》交给李某某签订,因李某某系公某老职员,某某公司基于对李某某尊重和信任,并未要求当面签字,其后,李某某将其签过字的《劳动合同》交回给某某公司。在仲裁过程中,证人王某、何某的证言印证上述劳动合同签订过程,并被仲裁委予以采信,据此,某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

(二)证据证明双方一直履行第二份《劳动合同》,某某公司无伪造李某某签字的故意和必要,本案第二份《劳动合同》系李某某委托第三人代签。1.仲裁委、一审法法院已查明,早在李某某入职时,某某公司就与李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从正式录用开始一直为其缴纳社保和公甲,依法支付工资。在第二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某某公司安排或同意李某某享受产假、事假、年休假,按规定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公甲,并按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000元发放工资,对于上述事实,李某某在(2013)杭某某初字第968号案中均予以认可。据此,某某公司一直基于甲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履行用人单位法定职责。2.证据显示,第二份《劳动合同》系李文芳某某意思表示,且双方实际履行。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800元,该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12月31日,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000元;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从2012年1月开始,某某公司按照月工资2000元标准向李某某发放工资,该事实经李某某认可并经仲裁委确认;同时,《劳动合同》还约定:“合同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通某某》显示:“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通某某》和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一一对应。上述事实证明第二份《劳动合同》系李文芳某某意思表示,双方实际履行该合同。3.李某某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社保参保证明作为证据,证明李某某明知第二份《劳动合同》真实存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社保参保证明显示,在2012年期间,某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000元,向李某某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保。李某某将两份材料作出证据提交,表明其明知,第一份《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后,某某公司仍为其缴纳社保,还将月工资调整至2000元,是因为双方某在第二份《劳动合同》,据此证明李某某明知本案第二份《劳动合同》真实存在。4.李某某存在委托第三人代签的故意。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劳动仲裁时,李某某一开始否认双方某在第一份《劳动合同》,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09年11月9日至2010年10月9日期间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未对第二份《劳动合同》提出异议,但当某某公司递交证据并经质证后,李某某认可双方某在第一份《劳动合同》,又对第二份《劳动合同》存有异议,据此证明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存在找人代签的故意。

(三)证据证明第二份《劳动合同》真实存在。1.《解除劳动关系通某某》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其内容显示:“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通某某》和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一一对应,证明在2012年6月27日之前,第二份《劳动合同》已真实存在。2.李某某自2011年12月开始休产假,直到2012年5月才回公某上班,在该期间,李某某从未来过公某,依据李某某所述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根本无需补办上述期间请假相关手续。但《鸣泉科技请假及外出说明单》、《请假情况说明》显示李某某于2013年5月2日补办以事假形式请哺乳假的相关手续,据此,第二份《劳动合同》真实存在。3.李某某认为:“第一份《劳动合同》在2011月12月终止,双方应于2012年1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某某公司从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一直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又在上述期间请假,证明第二份《劳动合同》真实存在。4.《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根据上述条款,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2日为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法定续延期,在此期间,双方仍受第一份《劳动合同》约束,某某公司无需与李某某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该条款,双方具有一个月时间决定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2012年5月为双方决定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如果李某某所述某某公司在2012年5月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属实,那么,其应在2012年6月份及时要求某某公司签订或以某某公司不与其签订为由直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是李某某直接提出辞职,并提交《辞职申请表》,据此证明第二份《劳动合同》真实存在。综上,某某公司履行上述职责是基于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基于甲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为此,某某公司就没有必要故意伪造李某某的签字继而又履行该份《劳动合同》。既然证据证明双方一直履行第二份《劳动合同》,李某某也明知该合同真实存在,据此,本案可确认第二份《劳动合同》系李某某委托第三人代签。

(四)本案代签劳动合同合法有效。1.本案代签行为应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尽管劳动合同体现保护劳动者的理念,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等民法规范,但其并未构成对契约自由原则的根本背离,仍可适用私法调整的某些原则,如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因此,关于代签劳动合同效力问题,由于劳动法律法规并未明确作出规定,在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借鉴民法规范的一些规则原理进行处理。由于上述双方一直履行《劳动合同》的事实,某某公司有理由相信《劳动合同》系李某某签订,至于其找人代签应认定为李某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2.关于第二份《劳动合同》,无论李某某本人委托第三人代签行为,还是其事后追认行为,都是李文芳某某意思的反映,该合同依法应有效。(1)李某某享受的产假、事假、年休假,结合银行交易明细、鸣泉科技请假及外出说明单、解除劳动关系通某某、仲裁申请书(西劳仲案字【2013】第13号等证据,证明李某某明知双方已经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同时也明知《劳动合同》系其本人找人代签,其享受的一系列的产假、事假以及2012年涨工资的行为其实也是追认第三人代签的代理行为,因此,该合同系李文芳某某意思的反映。(2)《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劳动者”指“劳动者一方”,包括劳动者的委托代理人。《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该条款的“劳动者”包含两种含义:一是“劳动者一方”;二是“劳动者本人”,分析劳动合同法全文,《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八十四条共使用了三次“劳动者本人”,而其他各处均使用“劳动者”,由此可见,立法者在单独使用“劳动者”一词时,其意向应是指“劳动者一方”,包括劳动者的委托代理人。(3)本案代签劳动合同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乙合同之规定,既然该合同系李文芳某某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某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根据上述条款,无效劳动合同包括因违法而无效与因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而无效两种情况。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劳动者授权,私下代签劳动合同,事后也未得到劳动者追认,则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且违背劳动者本人的真实意思,可归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类。但本案是李某某本人委托他人代签,且事后追认代理行为,第二份《劳动合同》系李文芳某某意思的反映,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据此应认定为有效。

二、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也应从5月3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6月4日开始计算,并非从2012年2月开始计算,理由:(一)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2日期间属于第一份《劳动合同》法定续延期,在此期间,双方仍受第一份《劳动合同》约束,某某公司无需与李某某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仲裁委、原审法院均查明,李某某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休产假,直到2012年5月3日才回公某上班,其中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14日期间为产期,证据鸣泉科技请假及外出说明单、请假情况说明显示李某某以请事假形式享受哺乳期,即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为哺乳期。本案第一份《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2日期间,系李某某产期、哺乳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份《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2012年5月2日,在此期间,双方仍受第一份《劳动合同》约束,某某公司无需与李某某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依据仲裁委、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5月3日系某某公司第二次用工开始时间,某某公司应与李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某某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双倍工资起算时间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2年6月4日开始计算)

(三)本案李某某2012年6月份工资明确为2000元,一审法院以任某某式推算2012年6月份工资均是错误的。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000元,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某某公司在2012年以月工资2000元发放工资,恰好与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吻合,李某某自认2012年基本工资2000元,仲裁委也认定李某某2012年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并以月工资2000元标准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至于6月份奖金问题,某某公司未与李某某约定发放奖金,奖金只是某某公司一项激励措施,不属于必须发放的工资范畴。因此,李某某2012年6月份工资2000月是明确的,一审法院不得推算该月工资。

(四)某某公司应支付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103元,理由:《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某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某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根据上述条款,2012年5月为劳动合同免签期,2012年6月份,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不签订,双方必须终止劳动关系,否则用人单位应支付双倍工资,而双倍工资计算期间从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李某某于2012年6月15日已提出辞职(见证据《辞职申请表》),根据上述条款,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应从2012年6月4日计算至2012年6月15日(共12天),具体金额计算方式如下:2000元/月(6月工资)÷21.75天×12天=1103元。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被上诉人李某某2009年10月、11月工资85.3元”是错误的。1.2009年10月、11月工资清单经李某某签字确认,李某某认可工资清单显示出勤天数、工资发放金额,某某公司不存在拖欠行为。2、李某某认为某某公司拖欠2009年10月、11月部分工资,但在2013年3月22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此,仲裁委未支持李某某该项申请。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某某公司无需支付李某某2012年2月1日至6月2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9745.8元;驳回李某某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改判驳回李某某一身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文某某担。。

李某某答辩称:一、某某公司未签2012年以后某动合同的事实无法掩盖,劳动仲裁委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很准确,责令其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依据很充分。因为某某公司未缴纳2009年10月、11月社保,克扣答辩人2011年8月-11月工资,又趁答辩人休产假不在杭州时克扣2011年奖金6000多元,在答辩人多次要求解决时某某公司仍拖着不予答复。品管部主管排挤工作能力比其高的答辩人,蓄意逼迫答辩人离职,根本不会与答辩人续签劳动合同。因此,答辩人离职完全是某某公司逼出来的,自2012年5月初直到2012年6月底,某某公司根本就没找过答辩人谈签合同的事,某某公司提交的2012年以后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有司法鉴定结果可以证明。

二、某某公司的意见没有依据。1.某某公司认为已将第二份劳动合同交给李某某,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经答辩人签字的收到空白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2.某某公司认为其无伪造李某某签字的故意和必要。事实是,某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拖欠答辩人2012年6月的工资,说要到2013年春节才发,2012年8月答辩人向某动监察部门投诉,监察部门要求某某公司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资料,某某公司明知其未和答辩人签订合同,但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于是向某动监察提交了伪造的劳动合同,从此开始,一发不可收拾。某某公司总不能在经过司法鉴定后就承认其伪造劳动合同,3.某某公司认为第二份劳动合同系李某某委托第三人代签,本案代签劳动合同合法有效。(1)要证明合同系第三人代签,必须提交证据证明受委托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的人是谁,代签的细节,谁看见或听见委托第三人代签。(2)某某公司称本案代签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某某公司如需证明其观点应先证明第二份劳动合同系李某某委托第三人代签这一事实,只有这一事实得到证明,方能继续证明本案代签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综上,某某公司所诉事实错误,依据不足,又存在多起伪造本案证据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对其违法行为予以严惩,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李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某某公司未签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终止时间和双倍工资标准不对。1.某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终止时间应计算至2012年6月28日,不是6月27日。2012年6月27日,李某某办完工作交接,因以前工作有加班情况,遂于6月28日进行了调休,所以最后一个工作日应是6月28日,双倍工资的终止时间也应计算至此时。2.一审法院认定的双倍工资标准不对。李某某与某某公司对每月15日发放工资对应的工资计算周期意见不同,另案中一审法院中认定每月15日发的工资对应的周期是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未认定对应周某某上月1日至最后一日,致使本案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出错。每月15日发放的工资对应周某某上月1日至最后一日,所以双倍工资计算标准和金额应=2000+1000+3245.8+3500=9745.8元。3.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算法,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应为8588.9元,而不是8015.5元。李某某的中国银行工资卡6月15日收到的2491.8元,是在扣掉4月和5月社保金额370元和住房公某某金额384元后的数字,每月的餐补某某公司另外发放,不包括在2491.8元中。如以2491.8元作为基础来计算2012年6月工资标准,计算的金额应为3245.8元(2491.8+370+384),不是3037.5元。李某某2012年6月27日办完离职交接,6月23日端午节为法定计薪天数,6月28日为调休,6月16日至6月28日实际计薪天数应为9天,所以应发工资=3245.8元÷21.75天×9天=1343.1元,一审法院计算的978元是不对的。采用一审法院对工资发放周期的认定,按其计算方法,双倍工资不足部分金额=1000+2000+1000+3245.8+1343.1=8588.9元。

二、一审判决对李某某试用期基本工资标准认定不对,致使2009年10月和11月拖欠工资计算出错。1.在劳动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拖欠试用期工资依据不足。(l)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1800元既是试用期基本工资,又是转正后的基本工资。在应聘时某某公司承诺的工资制度是试用期发月基本工资1800元没有奖金,转正后月基本工资1800元加奖金再加年度奖金,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某某公司并没有承诺试用期月基本工资按1800元的百分之八十发放。(2)《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系用人单位应在试用期内支付给劳动者工资的最低限,双方约定试用期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既然有明确约定,则应优先适用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发放试用期工资,而不能按1440元的标准发放。

2.即使按一审法院认定的月基本工资1440元的标准,某某公司拖欠的2009年10月和11月工资金额应为218元,非85.3元。因逢国庆节中秋节假期,某某公司2009年10月1日至10月8日放假调休,李某某10月9日至10月16日连续上班8天。加上10月19日至10月31日间上班10天,李某某2009年10月共上班18天,应发工资金额=1800元×80%÷21.75天×l8天=1191.7元,2009年11月工资为1440元,合计应发工资为2631.7元,某某公司已发放了2413.7元,尚欠218元。综上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某某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6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工资的不足部分9745.8元;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某某公司支付2009年10月、11月工资不足部分286.3元。

某某公司答辩称:某某公司已将合同交李某某签字,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某某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某某公司不存在拖欠2009年10月、11月工资的行为,李某某无权要求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是过了仲裁时效,某某公司10月、11月已将工资发放,李某某在工资发放清单上签字确认,说明其至少在当时就已经知道了工资发放的金额,但李某某2013年3月才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何况10月、11月工资清单是经李某某签字认可的,某某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关于试用期工资,李某某入职时签订的合同约定得非常清楚,月工资1800元,某某公司按照1440元发放,是1800元工资的80%,这是完全符合劳动法规定的。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人民共和国某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某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经鉴定,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中乙方(签字或盖章)栏“李某某”签字不是李某某书写,现无有效证据能够证实某某公司与李某某在合同期满后又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某某公司应支付李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某某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载明的工资发放的起讫日期为上月的16日至当月的15日。据此,某某公司每月发放的工资计算期间应为上月16日至当月的15日。从考勤记录中可以反映李某某实际工作至2012年6月27日。李某某也于2012年6月27日在《解除劳动关系通某某》上签名。故原审法院确认某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计算时间至2012年6月27日并无不当。李某某上诉认为二倍工资应计算至2012年6月28日,某某公司当月发放的为上月1日至最后一日的工资,二倍工资计算标准有误等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某某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向李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某某》,李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某某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月工资为1800元,合同中试用期工资处为空白,双方就试用期工资并未约定。《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确认试用期期间工资按月工资80%计算并无不当。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李某某负担5元(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10元,应退5元;李某某已预交10元,应退5元,双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为民

      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

      代理审判员 盛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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