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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甲与五矿建设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20


郑甲与五矿建设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矿建设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剑波,总经理。

上诉人郑甲因与被上诉人五矿建设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投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9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甲在一审法院诉称,其入职五矿投资公司,单位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28日,单位违法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而且还存在拖欠工资、多扣个人所得税等诸多违法行为。请求判令五矿投资公司支付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8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3万元。

五矿投资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郑甲2010年3月8日入职五矿投资公司,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8月28日,双方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前的期间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五矿投资公司依法要求和郑甲补签劳动合同,郑甲以补偿为要挟拒绝签订,故五矿投资公司依法作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不同意郑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甲于2010年3月8日入职五矿投资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五矿投资公司向郑甲发放了《薪资协议》。双方均认可,郑甲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 563.44元。

2012年7月12日,五矿投资公司书面通知郑甲,要求5个工作日内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逾期不办理签订手续,将视为放弃并终止劳动关系。郑甲在8月10日书面回复该公司:“发来《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已收到,既然公司决定如本人不签订上述合同即终止劳动关系(见附件),本人要求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8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7条支付补偿,并与本人补签劳动合同。”2012年8月13日,五矿投资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郑甲:“鉴于……同意与公司补签劳动合同,特郑重通知您,请您与2012年8月14日下午2:30-3:00到……A708会议室签订劳动合同,请务必准时到场,届时,您未前来履行签订手续,视为您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日,五矿投资公司以电子邮件附件的形式向郑甲发送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薪资协议》的版本,劳动合同中预留的签订日期和起始日期均为2012年8月14日,《薪资协议》的内容与之前基本一致。8月14日,郑甲与五矿投资公司就此进行磋商,五矿投资公司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郑甲则要求该公司先签收其的书面回复,五矿投资公司当场答复郑甲,是否签收该书面回复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是两回事,若当天郑甲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将被视为其拒绝。郑甲称其未拒绝签订,但始终要求公司先签收其的书面答复,并称公司欲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合法。五矿投资公司要求郑甲指出劳动合同中不合法之处,双方再行协商。郑甲则坚持要求五矿投资公司先签收其的书面答复,在五矿投资公司签收了其的书面答复之后,其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五矿投资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的开始时间有误,五矿投资公司答复其,关于该合同从何时开始,其可以提出。郑甲未作答复,离开了磋商现场。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8月29日,五矿投资公司当面通知郑甲双方于8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并向其发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主要内容:鉴于郑甲一直不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工资和福利结算至8月31日,社保缴纳至8月31日,郑甲2010年3月8日入职……。

另查,郑甲于2012年12月7日就本案申请仲裁。双方另有京劳仲字(2012)第0666号案,该案中,郑甲要求五矿投资公司支付2010年3月8日至2011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该项请求。

后郑甲以要求支付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8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3万元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郑甲对该通知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京劳仲字[2012]第066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郑甲于2010年3月8日入职五矿投资公司,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12年7月12日,首次有据可查的五矿投资公司书面通知郑甲要求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双方已经被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五矿投资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仍未与郑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自用工满一年起郑甲即应该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自此时即开始计算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郑甲在京劳仲字(2012)第0666号案中要求五矿投资公司支付2010年3月8日至2011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被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现另行起诉要求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8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甲的诉讼请求。

郑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五矿投资公司支付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3万元。理由是: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当属于工资的范畴,劳动者主张工资性报酬没有时效限制,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支持郑甲的诉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五矿投资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郑甲2010年3月8日入职五矿投资公司,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属于工资的范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郑甲2010年3月8日入职五矿投资公司,至2011年3月8日五矿投资公司仍未与郑甲签订劳动合同,视为五矿投资公司已与郑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五矿投资公司无需再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郑甲要求五矿投资公司支付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8月28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郑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郑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保平

审判员  秦顾萍

代理审判员  张晓蓓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刘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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