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公司等诉周某某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公司等诉周某某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法民初字第06529号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魏某某,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
被告唐某。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市永川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周某某、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诉称,唐某某系自身驾驶摩托操作不当将车骑翻死亡,损失应由其自负,同时唐某某不是非因公死亡,仲裁委裁决某某分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救济金57620元错误,故起诉要求不支付该款。
被告周某某、唐某辩称,唐某某驾驶摩托车自行骑翻死亡属实,但符合领取一次性救济金的条件,且唐某某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08元/月,二被告系唐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故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救济金57620元(3708元/月×15个月)。
经审理查明,某某分公司系某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唐某某生前系某某分公司的职工,深某某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唐某某的父母已死亡,周某某系唐某某之妻,唐某系其女。2013年5月25日,唐某某驾驶摩托车自行将车骑翻,造成唐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分公司支付一次性救济金,该委裁决由某某分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救济金57620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计发本案一次性救济金的工资标准为2766元/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仲裁委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规定,与企业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非因工死亡,死亡时有直系亲属的,其一次性救济金计发月数为15个月。唐某某系某某分公司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系非因工死亡,二被告作为唐某某的直系亲属应享有15个月的一次性救济金。原告诉称唐某某死亡责任自负且系非因公死亡、不应领取一次性救济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计发一次性救济金的工资标准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计算被告应享有的一次性救济金为41490元(2766元/月×15个月)。某某分公司系用人单位,且未为唐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但其作为某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某某公司支付被告上述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唐某一次性救济金41490元;
二、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公司、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公司深沟分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周某某、唐某其他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罗 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茂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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