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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永川区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等诉唐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84


重庆市永川区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等诉唐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法民初字第05578号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某某镇某煤矿。

 

负责人谭某某,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伍某,重庆市永川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煤业公司)、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某某镇某煤矿(下称某某煤业公司某煤矿)与被告唐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菊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煤业公司、美宏某某公司某煤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煤业公司、某某煤业公司某煤矿诉称,被告系某某煤业公司某煤矿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性质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仲裁裁决,但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月工资为3000元错误,被告受伤前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2689元/月,且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起诉来院要求解除某某煤业公司某煤矿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7元(3783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067元(2689元/月×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2200元(50元/天×44天)。

 

被告唐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被告系某某煤业公司某煤矿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性质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仲裁裁决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正确,故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按仲裁裁决项目及金额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某某煤业公司某煤矿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并经住院治疗44天。之后被告的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九级。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14日,该委裁决解除被告与某某煤业公司某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由某某煤业公司某煤矿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300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32元(3783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7元(3783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3000元/月×3个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2552元[(50元/天+8元/天)×44天]。原告不服并诉讼来院。

 

为证明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情况,某某煤业公司某煤矿提供了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共计11个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被告2011年11月应发工资为4435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应发工资为5205元[1月工作天数17天折算为0.55个月(17天/31天)]、2012年2月应发工资为1380元、2012年3月应发工资为3891元、2012年4月应发工资为4237元、2012年5月应发工资为1618元、2012年6月应发工资为3816元、2012年7月应发工资为2718元、2012年8月应发工资为2107元、2012年9月应发工资为2361元,另领款人签字栏内签字人系“周明江”。根据该工资表计算,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11.18元(31768元/10.55个月)。对于工资发放,被告认可系由班组长周明江签字领取后再发放给每个组员。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未生效证明、劳动能力致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某某煤业公司某煤矿的职工,其在该矿工作时受伤,受伤性质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某某煤业公司某煤矿应当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某某煤业公司某煤矿系某某煤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其责任应由某某煤业公司承担。

 

对于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原告举示了被告受伤前的工资表并要求按该工资表载明的实发金额以11个月进行计算,被告要求按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实发工资数额是扣取相关费用后被告实际领取的工资,不能全面反映劳动者受伤前的工资情况,而应发工资数额是劳动者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收入,能够全面准确反映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水平,另被告在2012年1月期间只工作了17天,按1个月计算有违公平原则,故原告要求以工资表载明的实发工资数额并按11个月计算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按工资表载明的应发工资数额及折算后的月数10.55个月计算,据此,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11.18元,但被告要求按3000元/月计算,少于3011.18元/月,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某某煤业公司某煤矿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不作处理。

 

对于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7元(3783元/月×9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2200元(50元/天×44天),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计算3个月的事实,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9000元(3000元/月×3个月)。

 

综述,原告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七)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某某镇某煤矿与被告唐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唐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 04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共计45247元;

 

三、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唐某某其他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肖菊华    

二Ο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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