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川寨里金峰陶瓷机械配件加工厂与王克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淄川寨里金峰陶瓷机械配件加工厂与王克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淄民三终字第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川寨里金峰陶瓷机械配件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杜元祥,厂长。
委托代理人:亓远建,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克峰。
上诉人淄川寨里金峰陶瓷机械配件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王克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川寨里金峰陶瓷机械配件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亓远建,被上诉人王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克峰自2011年11月4日起到淄川寨里金峰陶瓷机械配件加工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淄川寨里金峰陶瓷机械配件加工厂未给王克峰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12月16日,王克峰在工作过程中,在清扫机器时不慎被机器伤及右手。伤后,王克峰在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右手挤压伤:1、右拇指掌侧皮肤甲床缺损,2、右中指掌侧皮肤缺损,3、右拇长屈肌腱、右中指深屈肌腱断裂,4、右手指指尖、甲床挫裂。2012年4月5日,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克峰为工伤。淄川寨里金峰陶瓷机械配件加工厂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2年9月10日向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淄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川行初字第25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淄川寨里金峰陶瓷机械配件加工厂不服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淄行终字第58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28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认定王克峰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解除。工伤事故发生后,淄川寨里金峰陶瓷机械配件加工厂已经支付给王克峰6000.00元。王克峰各项工伤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工资949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48.00元、交通费111.00元、鉴定费2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0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0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82.00元,共计72895.00元。就具体工伤待遇项目及其他争议事实,逐项分析、论证如下: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0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08.00元、交通费111.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王克峰的本人工资数额。王克峰自2011年11月4日起到淄川寨里金峰陶瓷机械配件加工厂处工作,该单位为其发放了2011年11月实习期工资160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王克峰自2011年12月6日工作至16日发生工伤,共工作11天,淄川寨里金峰陶瓷机械配件加工厂为其发放1600.00元。该1600.00元淄川寨里金峰陶瓷机械配件加工厂否认是王克峰的工资,但不能说明是何费用,因此,该1600.00元应认定为王克峰2011年12月份的工资。淄川寨里金峰陶瓷机械配件加工厂未能提供本单位与王克峰同时期、从事同工种的其他人的工资数额,王克峰的本人工资应计算为3164.00元(1600.00元/11天×21.75天)。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结合王克峰伤情,其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按王克峰本人工资3164.0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9492.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王克峰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按本人工资3164.00元计算,认定为24248.00元。5、鉴定费250.00元。系王克峰劳动能力鉴定的实际支出,予以认定。6、经济补偿金。双方对经济补偿金按照王克峰本人工资计算半个月的计算方法无异议,王克峰本人工资为3164.00元,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58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克峰作为淄川寨里金峰陶瓷机械配件加工厂职工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淄川寨里金峰陶瓷机械配件加工厂未依法为王克峰缴纳工伤保险,王克峰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淄川寨里金峰陶瓷机械配件加工厂承担。综上,淄川寨里金峰陶瓷机械配件加工厂要求不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克峰因淄川寨里金峰陶瓷机械配件加工厂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淄川寨里金峰陶瓷机械配件加工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支持。淄川寨里金峰陶瓷机械配件加工厂已经支付给王克峰的6000.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数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淄川寨里金峰陶瓷机械配件加工厂支付王克峰停工留薪期工资949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48.00元、交通费111.00元、鉴定费250.00元;二、淄川寨里金峰陶瓷机械配件加工厂支付王克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0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08.00元;三、淄川寨里金峰陶瓷机械配件加工厂支付王克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82.00元;以上三项合计72895.0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0元,余款668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淄川寨里金峰陶瓷机械配件加工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淄川寨里金峰陶瓷机械配件加工厂负担。
原审判决后,淄川寨里金峰陶瓷机械配件加工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2011年12月份的工资为3164.00元并据此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是错误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发放的1600.00元并非被上诉人2011年12月6日至16日的工资,此款是被上诉人发生工伤事故后,以家庭困难、子女上学等理由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才将此款借给被上诉人的。
被上诉人王克峰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在我住院期间厂里的工作人员将1600.00元送至我家并说明这是12月份的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本人的工作记录一份,拟证明12月份工作11天的工作量。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这是被上诉人自己的单方记录,不能证明相关事实。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被上诉人王克峰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工作记录和二审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淄川寨里金峰陶瓷机械配件加工厂为被上诉人王克峰发放的1600.00元是否是工资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约定2011年11月份是实习期,发放固定工资、12月份是计件工资,双方对此无异议。关于12月份上诉人是否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上诉人表示不清楚。上诉人主张给被上诉人发放的1600.00元是借款并非工资,但没有提供借条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主张给被上诉人发放的1600.00元不是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淄川寨里金峰陶瓷机械配件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燕萍
代理审判员李兴明
代理审判员朱倩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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