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左热木·热合曼与库车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89


左热木·热合曼与库车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阿中民一终字第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热木·热合曼。

委托代理人艾尼瓦尔·卡德,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车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宏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左热木·热合曼因与被上诉人库车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库车公交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热木·热合曼及代理人艾尼瓦尔·卡德、被上诉人库车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蒋林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根据库车公交公司的要求,左热木·热合曼同意在公交车站岗位从事调度员工作,库车公交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可依法变动左热木·热合曼的工作岗位;左热木·热合曼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库车公交公司向左热木·热合曼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左热木·热合曼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580元,按照库车公交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左热木·热合曼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680元;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劳动合同还约定合同解除时公司应当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2013年3月25日,被告库车公交公司以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私自触摸现金2元,拒不认错为由,以通报形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另查明:2011年7月1日起,原告左热木·热合曼在被告库车公交公司担任安保员,被告库车公交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7月13日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后左热木·热合曼以被告在2003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于2013年3月无故将其开除为由,向库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库车公交公司补缴2003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库车公交公司支付2003年至2013年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3、库车公交公司支付2003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520元。2013年7月2日库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库人劳仲字(2013)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库车公交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左热木·热合曼赔偿金9000元;驳回左热木·热合曼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左热木·热合曼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左热木·热合曼陈述,其于2003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库车公交公司为其制作发放了工作牌,但被告2011年7月才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其月工资为900元,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可以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库车公交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作牌上的姓名为佐热姆,与原告姓名不符且无签发时间,不能证实原告在其公司工作的时间,其公司认可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月工资为900元无异议。证人阿某某,尼某某证实其与原告在被告公交公司工作过。庭审中,原、被告对2013年3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及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均可以证实,2011年6月25日至2013年3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6月25日。原告陈述其于2003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库车公交公司为其制作发放了工作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该工作牌上无被告库车公交公司公章亦无签发时间,且工作牌上的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无法证实原告2003年3月至2011年6月25日期间与被告库车公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人阿某某、尼某某亦不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公交公司开始工作的具体时间,故对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库车公交公司2003年3月至2011年6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库车公交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确定。原、被告双方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被告提交的司乘人员管理规定均未对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情形作出明确具体约定。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被告仅以原告私自触摸现金2元为由,以通报形式解除劳动合同,却未能举证证实原告的行为属于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库车公交公司提交的《通报》,原告不予认可,而且被告库车公交公司未按规定向原告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亦未将原、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事先通知工会,征求单位工会意见,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以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25日至2013年3月期间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系表述错误,应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原、被告对原告的月工资数额为900元均无异议,故被告库车公交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3600元(900元/年×2年×2倍)。因原告左热木·热合曼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公交公司2003年3月至2011年6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左热木·热合曼要求被告库车公交公司补缴2003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52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库车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左热木·热合曼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00元。二、驳回原告左热木·热合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库车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左热木·热合曼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我于2003年至2013年在被上诉人库车公交公司工作,库车公交公司未给我缴纳2003年9月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金,并于2013年3月找出各种原因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库车县人民法院在被上诉人库车公交公司对仲裁裁决认可的情况下将仲裁裁决经济补偿金9000元改为经济赔偿金3600元,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库车公交公司辩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因左热木·热合曼向法院起诉而不生效,实际上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也是不服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左热木·热合曼与被上诉人库车公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6月25日至2013年3月期间,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左热木·热合曼上诉称自2003年3月至2011年6月在库车公交公司工作,应由库车公交公司给付其解除劳动关系八年的经济补偿金,其提交的工作牌不能证实劳动关系存在的期间,两位证人的证言被上诉人库车公交公司不予认可且证人与上诉人左热木·热合曼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左热木·热合曼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从2003年至2011年6月在库车公交公司工作,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经济赔偿金的判决充分保护了上诉人左热木·热合曼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左热木·热合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 全 辉

审判员买买提·买合木提

代理审判员李 云 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 亚 楠

翻译阿曼古力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纠纷追讨期是多久

    劳动纠纷的追诉期是三年,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

  • 劳动纠纷请个律师起诉多少钱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 公司解散劳动纠纷请个律师收费价格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 请辅导机构劳动纠纷律师起诉费用多少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 农民工劳动纠纷委托律师起诉收费标准参考价格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