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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淀志勇汽车修理部与申连成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00


北京海淀志勇汽车修理部与申连成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4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淀志勇汽车修理部。

  法定代表人徐晓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云川,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连成。

  上诉人北京海淀志勇汽车修理部(以下简称志勇汽车修理部)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6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勇汽车修理部在一审法院诉称:申连成原系志勇汽车修理部员工,其离职前月工资为3500元,其在职期间志勇汽车修理部足额向其发放工资,并将社会保险费以工资的形式予以支付。志勇汽车修理部每年春节期间放假时间均比国家法定节假日长,故申连成业已休过年假。现志勇汽车修理部起诉请求无需向申连成支付:1、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5月、2013年6月工资共计20000元;2、1999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3747.64元;3、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436.78元。

  申连成在一审法院辩称:申连成离职前月工资为5000元,志勇汽车修理部未足额向申连成发放工资,未为申连成缴纳养老保险,亦未安排申连成休年假。申连成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志勇汽车修理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志勇汽车修理部于1995年6月26日注册成立。申连成称其于1995年4月22日入职志勇汽车修理部,担任汽车喷漆工,其离职前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志勇汽车修理部未向其支付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5月、2013年6月的工资。申连成就其主张提交了在职人员名单、个人收入证明及银行对账单,其中在职人员名单显示申连成入职时间为1995年4月22日;个人收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其上加盖志勇汽车修理部公章,内容显示申连成在该单位平均月收入为伍仟元;银行对账单显示申连成的银行卡曾于2012年8月23日、9月27日、2013年3月25日、4月27日、5月23日分别收到5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志勇汽车修理部认可在职人员名单的真实性,但称不清楚申连成的具体入职时间;其认可个人收入证明中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称2012年至2013年7月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因怀孕及休产假未到公司工作,将该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全权委托给该公司时任出纳刘××管理,故该公司不清楚公章的加盖情况,申连成离职前月工资为3500元,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银行对账单中未显示交易相对方信息,该公司称通过现金形式向申连成发放工资,不认可其上款项系该公司所支付的工资。志勇汽车修理部就其主张提交了到庭证人闫××、张×的证人证言以及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闫××证实:我是志勇汽车修理部负责生产的厂长,2013年1月至7月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未上班,公司公章在出纳刘××处保管。张×证实:我于2005年至2013年7月在志勇汽车修理部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刘××原系志勇汽车修理部出纳,从其入职至离职我授权其一直持有公司公章,并授权其发放员工工资;2012年年初我怀孕,因身体状况不佳故未上班,一直在家休息,我将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交由刘××全权保管,其加盖公章时向我请示,每次发放工资之前刘××会给我打电话,我将支票密码告诉刘××,其再执行发工资的具体事宜;员工工资的数额由我制定,每月我确定所有员工工资的总额,刘××用支票将现金取出来发工资,或通过U盾进行网上银行的支付,但每个月每个员工的具体工资刘××不会再向我汇报;申连成在职期间月工资为税后3500元。申连成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上显示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申连成月工资为3500元。申连成称该报告表系志勇汽车修理部自行制作,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志勇汽车修理部称该公司每月发工资时已经将社会保险以工资的形式支付给申连成,每年春节亦安排申连成享受带薪年休假。申连成对此均不予认可。志勇汽车修理部未就申连成的月工资支付情况、工资构成以及年休假情况进行举证。

  另查,2013年7月12日,申连成向志勇汽车修理部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志勇汽车修理部收到该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申连成以要求志勇汽车修理部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及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1、志勇汽车修理部向申连成支付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5月、2013年6月工资合计20000元;2、志勇汽车修理部向申连成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3747.64元;3、志勇汽车修理部向申连成支付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436.78元;4、驳回申连成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职人员名单、收入证明、银行对账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京海劳仲字(2013)第855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志勇汽车修理部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就申连成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该公司未就此进行举证,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申连成主张于1995年4月22日入职志勇汽车修理部,但志勇汽车修理部于1995年6月26日方注册成立,该公司自1995年6月26日起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故法院对申连成主张亦不予采信,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5年6月26日。

  就申连成的月工资标准一节,志勇汽车修理部主张申连成离职前月工资为3500元,但其提交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系该公司自行制作,在申连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无法仅凭该证据对志勇汽车修理部的主张予以采信。申连成提交了个人收入证明以证明其月工资情况,志勇汽车修理部虽称该证明出具时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因身体原因在家休息,公章交由公司时任出纳刘××保管,故个人收入证明的出具非基于公司意愿,但根据张×出庭作证的情况可见,刘××持有公章、发放工资的行为均系其全权委托,刘××加盖公章时会向其进行请示,发放工资时亦需向其询问支付密码方可提取工资,故法院认为刘××持有并加盖公章、发放工资的行为仍属公司行为,法院对志勇汽车修理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再者,志勇汽车修理部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申连成的月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该公司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现志勇汽车修理部未就申连成的月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进行充分举证,故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申连成的主张确认其离职前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志勇汽车修理部未向其支付2012年12月、2013年1月、5月、6月的工资。鉴此,志勇汽车修理部应当向申连成补发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5月、2013年6月的工资共计20000元。

  志勇汽车修理部主张该公司将申连成的社会保险费以工资的形式进行了支付,但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法定强制性义务,不能通过约定以现金支付代替缴纳社会保险的形式进行免除。而且志勇汽车修理部并未就申连成工资组成中业已包含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进行举证,故法院对该公司主张不予采信。志勇汽车修理部未为申连成缴纳养老保险,故应向其支付1999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3747.64元。

  志勇汽车修理部称每年春节期间放假时间多于国家法定节假日,故安排申连成在此期间享受带薪年休假,但其未就此进行举证,法院不予采信。经核算,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申连成共应享有14天带薪年休假,故志勇汽车修理部应当向申连成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436.7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海淀志勇汽车修理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连成补发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O一三年一月、二O一三年五月、二O一三年六月工资共计二万元;二、北京海淀志勇汽车修理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连成支付一九九九年六月至二O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二万三千七百四十七元六角四分;三、北京海淀志勇汽车修理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连成支付二O一一年七月九日至二O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六千四百三十六元七角八分。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后,志勇汽车修理部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志勇汽车修理部无需支付申连成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5月、2013年6月工资合计20000元;志勇汽车修理部无需支付申连成1999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3747.64元;志勇汽车修理部无需支付申连成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436.78元。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申连成工资数额、是否存在拖欠工资情况,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志勇汽车修理部已支付申连成劳动期间养老保险,不应再支付此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志勇汽车修理部在2011年至2012年度已给申连成休年休假,不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申连成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志勇汽车修理部主张申连成离职前月工资为3500元,但其提交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系该公司自行制作,在申连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仅凭该证据对志勇汽车修理部的主张予以采信;申连成提交了个人收入证明以证明其月工资情况,志勇汽车修理部虽称该证明出具时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因身体原因在家休息,公章交由公司时任出纳刘××保管,故个人收入证明的出具非基于公司意愿,但根据张×出庭作证的情况可见,刘××持有公章、发放工资的行为均系其全权委托,刘××加盖公章时会向其进行请示,发放工资时亦需向其询问支付密码方可提取工资,故本院认为刘××持有并加盖公章、发放工资的行为仍属公司行为。

  志勇汽车修理部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申连成的月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该公司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现志勇汽车修理部未就申连成的月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进行充分举证,故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申连成的主张确认其离职前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志勇汽车修理部应当向申连成补发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5月、2013年6月的工资共计20000元。

  志勇汽车修理部主张该公司将申连成的社会保险费以工资的形式进行了支付,但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法定强制性义务,不能通过约定以现金支付代替缴纳社会保险的形式进行免除。而且志勇汽车修理部并未就申连成工资组成中业已包含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该公司主张不予采信。志勇汽车修理部未为申连成缴纳养老保险,故应向其支付1999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3747.64元。

  志勇汽车修理部称每年春节期间放假时间多于国家法定节假日,故安排申连成在此期间享受带薪年休假,但其未就此进行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申连成共应享有14天带薪年休假,故志勇汽车修理部应当向申连成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436.78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志勇汽车修理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海淀志勇汽车修理部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海淀志勇汽车修理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邾映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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