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红瑞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饶勇飞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红瑞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饶勇飞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7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北京红瑞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恨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培红,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寿明,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饶勇飞。
委托代理人曹凤伟,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红瑞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瑞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饶勇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6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冉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饶勇飞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3月1日,饶勇飞入职红瑞迪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8000元左右。2012年9月28日,饶勇飞在工作中发生工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2013年4月29日,因红瑞迪公司不支付工资、医疗费、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事由,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红瑞迪公司支付:1.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3680元(7280元/月*6);2.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护理费18000元;3.一次性伤残赔偿金946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费金5606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60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5.2013年3月28日至4月28日期间工资7280元;6.工伤医疗费2300元;7.2013年3月1日至4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560元;8.交通费800元;9.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920元。
红瑞迪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饶勇飞出院证明显示休一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应为一个月。2013年3月,饶勇飞未到公司上班,且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同时,为维护红瑞迪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无需向其支付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5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064元。
饶勇飞对红瑞迪公司诉请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其诉讼请求,坚持饶勇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饶勇飞(乙方)与红瑞迪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于2012年3月1日生效,2013年2月1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木工岗位工作。甲方工资实行计件制,计件工资约6000元/月,以现金形式支付。
2012年3月至9月,饶勇飞月平均工资为6176元。2012年9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空军指挥学院医院治疗,10月9日出院,诊断为右拇指末节完全离断伤,红瑞迪公司支付了住院费用。
2013年3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年9月28日下午,饶勇飞在本厂木工车间东南角,操作一台推台拉锯时不慎被锯伤右手大拇指上节,医院诊断为右拇指末节完全离断,现予以认定为工伤。4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目前饶勇飞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
2013年5月2日,饶勇飞通过EMS向红瑞迪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饶勇飞到公司工作以来,认真完成工作任务,但公司未依法给饶勇飞缴纳社会保险,且工伤后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未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未尽工伤护理义务,现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饶勇飞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即时解除,落款日期为4月29日。邮件封皮载收件人为红瑞迪公司(武晓红),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皮村商业大街,并留有对方的手机、座机号码。邮件查询结果显示,5月7日望京营运部投递并签收。红瑞迪公司称:红瑞迪公司的办公地址为朝阳区金盏乡皮村商业大街8号,武晓虹是红瑞迪公司普通员工,且已经调往西安工作。饶勇飞所寄地址不详,红瑞迪公司未收到该邮件。”
饶勇飞另自行支付医疗费793.50元,红瑞迪公司表示其中部分费用系其公司支付,但票据未拿回。就相关情况,经一审法院询问,红瑞迪公司称:红瑞迪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还未做有效处理,至今未解除。红瑞迪公司曾让饶勇飞来上班,他不来。现在如果他同意回去,红瑞迪公司可以安排,至于能否做原来的工作说不好;饶勇飞称:公司在2013年春节前就不让饶勇飞来了,害怕有事。木工的要求比较高,饶勇飞受伤后,原来的工作肯定做不了了,老板还对饶勇飞有人身威胁,饶勇飞没有办法再去上班了。
关于饶勇飞的工伤待遇,经一审核实,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答复:红瑞迪公司于2012年12月开始为饶勇飞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月为其补缴了2012年6月至11月的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缴至2013年2月。依据工伤保险三大目录库审核,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为22元;饶勇飞伤残等级为柒级,没有护理等级,故其不享受生活护理费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0288元(6176*13个月)。饶勇飞工伤当月未正常缴纳工伤保险,故此项费用应由用人单位进行支付;依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故核准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62676元(5223*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2676元,由用人单位支付。
2013年5月2日,饶勇飞提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红瑞迪公司持饶勇飞工伤相应材料到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依照核准后的数额三日内向饶勇飞支付;2.红瑞迪公司支付饶勇飞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528元;3.红瑞迪公司支付饶勇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064元;4.驳回饶勇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本委认为部分,确认红瑞迪公司应付饶勇飞一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176元。
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中,饶勇飞在工作中受伤,并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及伤残等级七级,红瑞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未按时缴付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饶勇飞的各项请求,停工留薪期工资一项,仲裁裁决的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一项,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答复其不享受生活护理费待遇,且其未就主张的护理费提供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已经社保部门核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其主张的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月28日至4月28日期间,饶勇飞未提供劳动,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此期间工资,不予支持;工伤医疗费一项,经核实,771.50元应由红瑞迪公司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项,饶勇飞受伤后即未再提供劳动,故一审法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的请求,没有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红瑞迪公司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且工伤保险亦在事发后补缴,在饶勇飞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9264元。
饶勇飞在受伤后一直未上班,结合其工作性质,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合理。其已经就此向红瑞迪公司邮寄送达,且邮寄地址与红瑞迪公司认可的地址基本一致,上面亦有红瑞迪公司具体工作人员姓名,邮件查询结果也显示投递并签收,故红瑞迪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红瑞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饶勇飞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八千五百二十八元;二、红瑞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饶勇飞一次伤残补助金八万零二百八十八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六万二千六百七十六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万二千六百七十六元;三、红瑞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饶勇飞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六十元;四、红瑞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饶勇飞医疗费七百七十一元五角;五、红瑞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饶勇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九千二百六十四元;六、驳回饶勇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红瑞迪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红瑞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书对饶勇飞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认定不合理,饶勇飞工伤治疗的医院诊断证明书确定其休息期是一个月,因此停工留薪期应是一个月。二、一审法院认为饶勇飞向红瑞迪公司邮寄解除通知并已妥投,该认定有误。因红瑞迪公司与饶勇飞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因此红瑞迪公司暂不必向饶勇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五项,判令红瑞迪公司不必向饶勇飞支付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528元;2.判令红瑞迪公司不必向饶勇飞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76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2676元;3.判令红瑞迪公司不必支付饶勇飞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264元。
红瑞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饶勇飞针对红瑞迪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其上诉请求属于无理缠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饶勇飞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停工留薪期一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停职留薪期为三个月并无不妥。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节,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确已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红瑞迪公司应当支付饶勇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核算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红瑞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元(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红瑞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冉审判员蒋巍代理审判员霍思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 雅 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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