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乐义腾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刘余良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乐义腾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刘余良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乐义腾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秋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宗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余良。
上诉人北京乐义腾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义腾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3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乐义腾达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刘余良不是我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场所皆在北京市西城区核桃园西街36号长城大厦505室,而刘余良的实际工作地点是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宽沟,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其不受我公司制度章程的管理,且劳动成果也不属于我公司。刘余良系第三人刘桂莲的雇员,为刘桂莲提供劳务。刘余良在工作期间由于操作疏忽,直接导致其所负责的项目严重损害,第三人刘桂莲已向北京市怀柔区法院起诉。刘余良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所举的绝大多数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缺失,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本案仲裁裁决,驳回刘余良的仲裁请求;无需向刘余良支付2012年4月6日至5月6日工资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
刘余良辩称:乐义腾达公司所提出的撤销原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乐义腾达公司虽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现有证据表明我确实是乐义腾达公司的员工。一、2012年4月的社保缴费证明显示乐义腾达公司为我缴纳了社会保险。二、乐义腾达公司注册地址虽在北京市西城区,但在北京市怀柔区有生产基地。我提交的员工离职交接表、名片、怀柔基地交接表、怀柔基地2012年现金日记账等证据,皆能证明我确实与乐义腾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确系该公司员工,故乐义腾达公司提出我不是其公司员工,我不予认可。三、我根本就不认识刘桂莲。在2012年10月的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乐义腾达公司曾拿出一份所谓第三人刘桂莲在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起诉书,称我与该第三人有劳动关系,并非乐义腾达公司员工。但至今为止,我未曾接收到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的任何通知、公告或传票。我也致电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沟通此事,法院工作人员称按照诉讼程序,如有案件在当时立案,现在也应结案了,不可能出现立案之后杳无音讯的情况。故乐义腾达公司仅用一份所谓的起诉书提出我与第三人刘桂莲存在劳动关系,而转移我与乐义腾达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徒劳的,其真实性我不予认可,乐义腾达公司是在编造事实,扰乱视听,干扰本案审理。四、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48条、第49条之规定,对劳动争议终局裁决不服提出起诉的主体只能为劳动者,用人单位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乐义腾达公司为刘余良缴纳了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刘余良提供北京市延庆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开具的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显示缴费单位为乐义腾达公司,刘余良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还提供了名片、离职交接表、基地交接表、现金日记账,刘余良提供的证据充分,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乐义腾达公司在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扣除刘余良2012年5月全部工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纠正,乐义腾达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刘余良此月工资,法院对刘余良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乐义腾达公司主张无需支付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5月6日拖欠工资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刘余良于2012年3月6日入职乐义腾达公司任基地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乐义腾达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刘余良此间实得工资标准向其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对刘余良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乐义腾达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该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争议,不属于一裁终局的案件,乐义腾达公司不服本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乐义腾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刘余良二○一二年四月六日至二○一二年五月六日工资五千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乐义腾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刘余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五千元;三、驳回北京乐义腾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乐义腾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刘余良系秦宗现个人雇佣,我公司与刘余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2年4月6日至同年5月6日期间的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余良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刘余良主张其通过智联招聘网看到乐义腾达公司的招聘信息,经案外人秦宗现和秦涛在乐义腾达公司住所地面试后,于2012年3月6日入职该公司,担任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宽沟蔬菜种植基地(以下简称怀柔蔬菜基地)的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内月工资为45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5000元;离职时间为2012年5月6日。乐义腾达公司称其公司虽与怀柔蔬菜基地的特供菜种植户之间有业务关系,但在怀柔并无经营场所和办公地点;因有蔬菜种植承包户挂靠其公司,存在其公司人事为刘余良办理社会保险的可能,但社会保险缴费情况并非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唯一依据,故否认与刘余良存在劳动关系。
刘余良为证明其系乐义腾达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1、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显示乐义腾达公司为刘余良缴纳了2012年4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2、乐义腾达员工离职交接表,显示刘余良为正式员工,职务是基地经理;财务部交接情况一栏内容有:"工资结算情况:清算完毕;借支费用:无;其他:对大棚2号损失罚款5000元,其余工资给予支清"手写字样。3、怀柔基地交接表,显示有基地菜款收入、公司给基地现金、基地费用报销和基地现金余款四项内容,交接人为刘余良,接收人为王凤梅、徐巍巍,领导签字处有秦宗现的签名。4、北京怀柔基地2012年现金日记账。5、名片,显示刘余良为乐义腾达公司经理。6、网页打印件,显示乐义腾达公司在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宽沟有蔬菜种植基地。
本院审理中,乐义腾达公司之诉讼委托代理人秦宗现到庭述称:乐义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秋荣、案外人秦涛和我各占该公司50%、40%、10%的股份,但怀柔蔬菜基地属于我和秦涛的,乐义腾达公司只负责物流,与上述蔬菜种植基地无关。乐义腾达公司的确通过智联招聘网发布招聘信息,刘余良看到招聘信息后到乐义腾达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核桃园西街36号23栋505房间面试,我和秦涛分别对刘余良进行了初试、复试,我向刘余良讲明是我个人雇佣刘余良,但要求刘余良要以乐义腾达公司的名义接待客户。我认可刘余良所提交名片的真实性,名片是由我给刘余良的。因刘余良人才难得,需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我就让乐义腾达公司为刘余良代为缴纳了社会保险。乐义腾达员工离职交接表上财务部交接情况一栏,确是我本人填写。怀柔基地交接表上显示的王凤梅是乐义腾达公司会计,其作为乐义腾达公司员工在怀柔基地交接表的接收人处签字,只是为了证明菜款明细情况。徐巍巍由刘余良招聘,我将工资发放给徐巍巍,再由其向刘余良发放工资。
刘余良针对秦宗现的陈述辩称:刘余良并未告知是其个人雇佣的我。我是在智联招聘网上看到乐义腾达公司的招聘信息后前往该公司住所地应聘,经秦宗现和秦涛面试后,负责怀柔蔬菜基地的财务、人事和生产管理等工作,乐义腾达公司在其公司住所地发给我名片。乐义腾达公司负责人说我的主要工作岗位在怀柔蔬菜基地,就将我送往该基地工作。秦宗现未和我说明怀柔蔬菜基地与乐义腾达公司无关,也未和我说明其上述社会保险代缴情况,且我是以乐义腾达公司名义对外接待客户。
另查,刘余良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乐义腾达公司支付其:1、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5月6日拖欠工资5000元;2、清明节、劳动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79.31元及休息日调休的加班费1379.31元;3、2012年3月6日至5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4、离职经济补偿金2375元;5、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5000元。2013年1月7日,西城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3127号裁决书,裁决:一、乐义腾达公司支付刘余良2012年4月6日至5月6日工资5000元;二、乐义腾达公司支付刘余良2012年4月6日至5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三、驳回刘余良的其他申请请求。乐义腾达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刘余良同意该仲裁裁决结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名片、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乐义腾达员工离职交接表、怀柔基地交接表、现金日记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即用人单位应充分保障劳动者的知情权,特别是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和劳动关系存续过程中,用人单位有义务采取措施向劳动者明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避免劳动者对其提供劳动的对象产生错误或模糊认识。双方述称乐义腾达公司通过智联招聘网对外发布招聘信息,刘余良看到招聘信息后到该公司住所地应聘,由该公司股东秦涛和秦宗现对其进行面试;上述招聘过程,足以使刘余良在入职时认为乐义腾达公司具有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另,乐义腾达公司为刘余良缴纳2012年4月社会保险的行为,以及其公司员工王凤梅作为接收人接受刘余良的工作等情况,均表明其公司与刘余良之间存在密切关系。此种情况下,秦宗现虽主张其已明确告知刘余良系由其个人雇佣,但秦宗现将给名片交给刘余良的陈述(表明秦宗现通过此行为告知刘余良是乐义腾达公司的经理,而非其个人雇佣人员)、要求刘余良以乐义腾达公司名义接待客户、以乐义腾达公司的名义办理刘余良的员工离职交接表等因素,皆与秦宗现的上述主张相违。综上,对乐义腾达公司关于刘余良系由秦宗现个人雇佣,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乐义腾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尽到与刘余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结合双方陈述的月工资标准判令其公司支付刘余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劳动者有及时、足额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乐义腾达公司在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刘余良的过错造成其公司损失的情况下,扣除刘余良2012年4月6日至同年5月6日期间的工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并按照约定的月工资标准判令乐义腾达公司支付刘余良上述期间的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乐义腾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
代理审判员 朱 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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