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源七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徐满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龙源七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徐满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7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龙源七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雪莉。
委托代理人张志琦,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满。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中油阳光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合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建军。
上诉人北京龙源七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七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满、北京中油阳光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油阳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冉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源七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莉、张志琦,被上诉人徐满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上诉人中油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源七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9月,龙源七号公司与中油阳光公司签订了《阳光龙源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将龙源七号会所的所有事务委托中油阳光公司委派的以吕建军总经理为核心的团队管理。协议签订后,龙源七号公司履行了相应义务,但是由于中油阳光公司的派驻人员与原单位的关系问题及对市场的判断问题,相关人员于2013年6月1日纷纷离职,会所陷入严重的经营困难。之后,龙源七号公司与中油阳光公司签订了解除协议,吕建军也承诺凡由其本人招募并录用的人员,与龙源七号公司的劳动关系即刻解除,不再追究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加班补偿等各项费用。与徐满同时提起劳动仲裁的一共23个人,龙源七号公司既不认识其中的任何一位,也未与其发生劳动关系。而且根据委托管理协议,吕建军依法代表龙源七号公司与所招聘的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徐满确实为会所提供了劳动,没有签订合同的责任应由中油阳光公司承担。徐满等23人集体辞职、集体申请仲裁,出示同一证据与中油阳光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仲裁结论不足。龙源七号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龙源七号公司无需支付徐满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473.6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0元。
徐满在一审中答辩称:徐满一直在龙源七号会所上班,与龙源七号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并由龙源七号公司发放工资。关于龙源七号公司所述的委托管理协议一事,徐满直到仲裁才知道,在此之前徐满不知道中油阳光公司,龙源七号公司所述的全权委托与徐满无关。徐满不同意龙源七号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中油阳光公司在一审中述称:中油阳光公司与龙源七号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后,派吕建军作为会所总经理,刘瑞欣负责工程,未再派驻其他人员。根据委托协议,中油阳光公司只是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管理,不是全权负责。在实际运营中,中油阳光公司连龙源七号公司的公章都没有见过,更别提代表龙源七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尤其是在财务上,中油阳光公司没有任何权利,支出每一分钱都需要由龙源七号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贾新华签字批准。2012年9月,中油阳光公司正式向龙源七号公司提出,需要与招聘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保险,龙源七号公司提出缴纳社保需要支出费用,以资金紧张为由提出先不签,等正式营业再说。之后,中油阳光公司多次提出这一问题,龙源七号公司提出以一个南京劳务公司的名义签订劳动合同,规避缴纳社保的义务,中油阳光公司没有同意。2013年5月底,龙源七号公司强行将中油阳光公司派驻人员赶出,不再与中油阳光公司合作。经中油阳光公司多次催促,龙源七号公司才签订了解除协议,还逼迫吕建军签署了所谓的承诺材料,此事与中油阳光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龙源七号公司(委托方,甲方)与中油阳光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了《阳光龙源委托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管理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依据本合同的规定委托乙方全权管理甲方所有的龙源七号会所。2.甲方委托乙方的管理期限为5年,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为筹备期和试运营调整期。3.甲方将会所经营管理权全权委托给乙方,并同意在授权范围内不干涉乙方对会所的经营管理。甲方委派1名总会计师,按照会计法规定负责处理会所资金方面的运作并监督财务工作。乙方在甲方的协助下,做好会所开业前的各项筹备工作,根据会所需要的编制和标准,为会所提供有经验的会所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乙方负责会所员工的招聘工作,乙方派任人员将根据会所实际规模、功能设立情况确定。财务管理实行双签制,即由甲方派任总会计师,并和乙方派任的财务总监共同签发一切财务支出和报表。4.会所实行总经理负责制,乙方推荐总经理的人选。根据会所规划和标准,会所品牌起始费为150000元,在双方合同签订后5日内汇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在会所筹备、试营业期内,乙方收取250000元作为正式开业前的管理费,甲方在12月5日前汇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5.乙方应根据会所及会所所在地的实际状况提出会所机构设置和员工编制方案,制订劳动用工计划及会所员工的工资和生活福利待遇方案。会所实行全员聘用劳动合同制,由总经理代表会所与各级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协议签订后,中油阳光公司派驻吕建军作为管理人员,吕建军为龙源七号会所总经理。
2013年6月,龙源七号公司(甲方)与中油阳光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解除〈阳光龙源委托管理协议书〉的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委托协议),内容为:自双方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以来,鉴于市场发生重大及客观变化,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委托管理协议;双方应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保证管理和员工队伍的稳定,乙方在管理工作交接后,员工在自愿的情况下,原则上和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保持队伍的稳定;乙方派驻管理人员向甲方交接管理期间的文件、资料和各项资产,期限为7个工作日,乙方派驻管理人员不再和甲方保持劳动关系;双方终止协议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协议解除后,甲方需立即停止使用乙方一切品牌、名称、商标、标识和经营技术等。
2013年6月1日,吕建军作为承诺人签署书面材料1份,内容为:“……本人承诺凡由本人招募并录用(含本人),且于2013年6月1日前自该会所办理离职手续的员工,就与甲方的劳动关系即刻解除,并不再追究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加班补偿等各项补偿费用的责任。”
除徐满外,龙源七号公司同时起诉的还包括:解会芳、梁雪峰、杨政、杨君、刘建丽、苏艳秋、王小辉、沙岩、翟丽娜、武增旭、么玲玲、孙青山、张宏林、符磊、丁雪微、张坤、张盼盼、邵恩珠、赵志伟、付东妮、郑蕊蕊、李读宪。
徐满等23人于2013年6月提起劳动仲裁,8月7日该案开庭,龙源七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树出庭,吕建军作为龙源七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出庭。仲裁庭审中,龙源七号公司称:23位申请人在中油阳光公司工作,由龙源七号公司发放工资,受中油阳光公司管理。因为龙源七号公司的项目龙源七号会所还未开业,龙源七号公司未按照委托管理协议的约定向中油阳光公司支付管理费、品牌使用费,中油阳光公司也未向龙源七号公司支付流动资金,故23位申请人的工资由龙源七号公司代为发放,会所开业后才向龙源七号公司支付流动资金。
徐满就其辩称提供了:1.职位申请表一份,其中人力资源部填写一栏中载职位为销售经理,部门营销部,工资标准4800元,上班日期2012年10月3日,审批处部门总监签字人为符磊、人力资源部经理签字人为王欢欢、行政总监签字人为刘瑞欣、总经理签字人为吕建军;2.入职手续表;3.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工资表(复印件);4.光盘一份,以证明参加单位培训、军训、前期工作情况。龙源七号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表示职位申请表、入职手续表原件不应在徐满手中,解会芳表示其当时在公司是人事主管,负责劳资、入职等事宜,知道权益受到侵害后,留存了上述材料。
中油阳光公司就其述称提供了:1.员工考勤表(2012年12月、2013年1月);2.2012年12月、2013年1月的工资表,共计60余人,上面有每人签名领取工资记录,其中显示徐满实发工资数额为4700元/月;3.2013年2月、3月工资明细(复印件),上面有王国树签字,财务经理处为贾新华签字。龙源七号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表示上述材料应该移交给龙源七号公司,徐满认可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
就相关情况,龙源七号公司称:按照与中油阳光公司的委托管理协议,会所由中油阳光公司管理,在会所工作的员工工资由龙源七号公司支付,具体支付给谁不清楚,但不是支付给徐满等23人。龙源七号公司当时派了一个财务人员到会所,但具体的事情(包括招录多少人、工资发放事宜)都是由中油阳光公司来做。根据委托管理协议,吕建军个人就可以代表龙源七号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龙源七号公司总部在南京,当时公司只有贾新华在会所负责财务工作。龙源七号公司问过中油阳光公司有关招录用人员方面的情况,中油阳光公司答复一直在对员工培训。结果到5月17日,一些员工突然集体辞职,中油阳光公司也急于解除委托关系,龙源七号公司就要求中油阳光公司提供全部材料,吕建军说不会有什么问题,并出具了书面承诺材料,所以龙源七号公司手中没有什么材料,现在龙源七号公司存档的还是中油阳光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材料。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具体有多少员工、具体是谁在会所工作?”龙源七号公司回答:“不清楚,移交的时候没有徐满等23人的名字。”一审法院再询问:“移交的都有谁?”龙源七号公司回答:“还没有移交呢。”一审法院另询问:“没有移交怎么知道没有徐满等人?”龙源七号公司没有回答。
徐满称:徐满与2012年10月3日入职,月工资4400元,由于龙源七号公司长期不与徐满签订劳动合同、不给上保险,所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王国树与徐满等人谈过话,但是直到2013年5月也没有解决这些问题,徐满只好于5月17日离职。徐满是与龙源七号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并不清楚中油阳光公司是谁,不要求中油阳光公司承担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裁决:1.龙源七号公司支付徐满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5月1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473.60元;2.龙源七号公司支付徐满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0元;3.驳回徐满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龙源七号公司虽然否认与徐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其在仲裁阶段承认徐满的工资由龙源七号公司发放,其虽称徐满在中油阳光公司工作,工资系其代为发放,但是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根据龙源七号公司与中油阳光公司之间的委托管理协议,其中并没有由中油阳光公司提供流动资金的约定,而是应由龙源七号公司向中油阳光公司支付管理费及品牌使用费。本案一审审理中,龙源七号公司亦未就工资支付一事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龙源七号公司在本案中否认向徐满支付工资的意见,不予采信。同时,结合中油阳光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领取记录,徐满提供的光盘等材料,可以确认龙源七号公司与徐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一事。龙源七号公司虽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中油阳光公司,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及一般惯例,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加盖公章加以确认,吕建军虽然可以代表龙源七号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最终仍需要龙源七号公司盖章加以确认,而直至2013年5月,龙源七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却一直未与徐满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龙源七号公司关于未签合同责任在于中油阳光公司的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龙源七号公司一直未与徐满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在徐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龙源七号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需要指出的是,经一审法院询问后,龙源七号公司未能就在龙源七号会所的工作人员情况等问题作出回答,部分解释亦存在矛盾之处。而龙源七号公司作为委托方,在会所派驻有财务人员,对相关情况却表示不清楚,一审法院对此实难认同。同时,龙源七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法就员工入职时间、工资支付情况等提供相应证据,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龙源七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徐满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473.60元;二、龙源七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徐满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0元;三、驳回龙源七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龙源七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龙源七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徐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推断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一审中,龙源七号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委托管理协议、解除委托协议、吕建军的承诺等证据。1.根据解除委托协议,在2013年6月1日委托管理协议解除前,由中油阳光公司负责会所劳动关系的管理工作,徐满提出离职发生在中油阳光公司管理期间,吕建军非常清楚是否存在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2.根据委托管理协议第八条乙方权利义务第一款第20项的约定,中油阳光公司负责提供流动资金,双方进行共同管理,流动资金主要用于会所的经营性费用。事实上,中油阳光公司一直未向会所提供流动资金,会所前期筹备的装修费用等全部由龙源七号公司投入,中油阳光公司未依约支付经营性费用(包括人员工资、福利待遇等),只派驻了人员、招聘了员工,龙源七号公司依照中油阳光公司提供的工资总额代付工资,一审法院认为龙源七号公司与徐满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片面的采信了徐满和中油阳光公司提供的证据是错误的。龙源七号公司并非徐满等人的用人单位,也不掌握委托管理协议解除前会所经营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判决龙源七号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和赔偿责任,属于强人所难,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属于龙源七号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中油阳光公司负责管理会所,是劳动合同的管理义务人。2.会所的所有事务包括劳动人事权由中油阳光公司委派的以吕建军为核心的总经理团队所掌控。3.一审中,吕建军和解会芳均承认,解会芳是会所的人事专员,吕建军是会所的总经理,根据委托管理协议,上述二人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职责义务,但是他们没有行使委托管理协议赋予的权利与徐满签订劳动合同,应对不签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4.根据解除委托协议和吕建军的承诺,应视为中油阳光公司已书面承诺对管理期间的劳动争议承担责任。吕建军在仲裁时曾作为龙源七号公司的代理人出庭,承认龙源七号公司所付工资为代付,一审中作为中油阳光公司的代理人又否认书面承诺的真实性。5.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及一般惯例,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加盖公章加以确认,吕建军虽然可以代表龙源七号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最终仍需要龙源七号公司盖章加以确认”自相矛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龙源七号公司提出的对李读宪等人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拒绝对李读宪等人是否提起劳动仲裁的申请予以审查,违反法定程序。综上,龙源七号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违法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改判龙源七号公司无须支付徐满双倍工资差额28473.60元;2.改判龙源七号公司无须支付徐满经济补偿金4400元;3.改判中油阳光公司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全部责任;4.由徐满和中油阳光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龙源七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招聘网页截图,用以证明中油阳光公司负责招聘员工,是实际用人单位。
徐满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龙源七号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龙源七号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中油阳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龙源七号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龙源七号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庭审质证,徐满和中油阳光公司对龙源七号公司提交的招聘网页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龙源七号公司提交的招聘网页截图并非证据原件,且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龙源七号公司提交的委托管理协议、解除委托协议、吕建军的书面承诺,有徐满提交的职位申请表、入职手续表、工资表、光盘,有中油阳光公司提交的员工考勤表、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工资表、2013年2月、3月工资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即龙源七号公司与徐满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根据龙源七号公司与中油阳光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龙源七号会所属龙源七号公司所有,是龙源七号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次,徐满的工资由龙源七号公司发放,龙源七号公司虽称“其根据中油阳光公司提供的工资总额代付工资”,但其未能就“代付工资”提供证据并作出合理解释;最后,结合中油阳光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领取记录,徐满提供的光盘等证据,可以证明徐满系为龙源七号会所提供劳动、接受其劳动管理,龙源七号公司与徐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龙源七号公司未与徐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龙源七号公司应向徐满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而龙源七号公司未能就徐满的入职时间、工资支付情况等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徐满提供的入职手续、工资支付明细以及中油阳光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领取记录等证据,认定徐满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并无不当。龙源七号公司虽称根据委托管理协议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中油阳光公司和吕建军,但因委托管理协议系龙源七号公司与中油阳光公司所签,对徐满等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故龙源七号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支付徐满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
关于经济补偿。因龙源七号公司未为徐满缴纳社会保险,故龙源七号公司在徐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龙源七号公司主张,根据解除委托协议和吕建军的承诺,应视为中油阳光公司已书面承诺对管理期间的劳动争议承担责任,但是上述文件对徐满不具有约束力,不能视为徐满就劳动争议已经放弃向龙源七号公司主张权利,故龙源七号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亦于法无据。
另,经本院核查,本案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龙源七号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龙源七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龙源七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冉
审判员蒋巍
代理审判员霍思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 雅 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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