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思维三六零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新雅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思维三六零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新雅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3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思维三六零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加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王新雅。
委托代理人谢常中,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思维三六零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维三六零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思维三六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海江,被上诉人王新雅之委托代理人谢常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维三六零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王新雅于2013年3月1日入职思维三六零公司,2013年6月28日离职,双方签署劳动合同,公司要求王新雅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和照片以便于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因王新雅个人原因一直拒绝向公司提供上述材料,故导致公司无法为王新雅缴纳社会保险,公司也已向王新雅支付2013年6月工资,故仲裁委裁决公司向王新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的事项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公司与王新雅不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无需支付王新雅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2400元;3、公司无需支付王新雅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工资1609.2元;4、公司无需支付王新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5、诉讼费用由王新雅承担。
王新雅在一审法院辩称并诉称:双方签署劳动合同之时王新雅已向公司提供个人信息,系因公司原因未为王新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王新雅工作时间经常加班,公司并未向王新雅支付加班工资,因公司存在拖欠工资及未依法为王新雅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故向公司提出辞职,思维三六零公司应向王新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拖欠的工资。王新雅不同意思维三六零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王新雅也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王新雅与思维三六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思维三六零公司向王新雅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7356元;2、思维三六零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68元;3、思维三六零公司向王新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4、思维三六零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克扣工资2300元;5、思维三六零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的工资1800元。
思维三六零公司对王新雅的起诉辩称:王新雅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请求法院驳回王新雅的诉讼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新雅于2013年3月1日入职思维三六零公司,双方签署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新雅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思维三六零公司于每月15日支付上月劳动报酬。2013年7月15日思维三六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新雅支付2013年6月工资1739元。王新雅于2013年7月18日以思维三六零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克扣工资为由向思维三六零公司提出离职,并邮寄送达《被迫离职通知书》。2013年8月思维三六零公司方为王新雅申报社会保险。
思维三六零公司主张系因王新雅个人拒绝向公司提供缴纳社保所需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照片方导致公司未能为王新雅缴纳社会保险。思维三六零就上述主张仅向法院提交任佩磊个人书写的文本文件,上述文本文件无从体现思维三六零公司要为王新雅办理社会保险,也无从体现系王新雅个人原因导致公司未能为王新雅缴纳社会保险。王新雅对思维三六零公司上述主张也不予认可。
思维三六零公司主张王新雅于2013年6月28日离职,7月份并未到岗工作,就上述主张提交2013年7月《考勤簿》主张王新雅当月并未出勤工作,王新雅表示该份《考勤簿》为思维三六零公司自行制作,并无其本人签字,故对该份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王新雅为证明工作期间存在加班向法院提交《5月工作安排》,该份文件打印文字部分仅体现公司奖金分配方案,并未体现公司对员工工作时间的要求,该份文件落款处加盖思维三六零公司公章。该《5月工作安排》打印文字左下方部分由手写文字,手写文字内容"2013年1月至5月姜鑫鑫、付启熳、门微、周梦梅每周每天工作8小时(周一休息,请假除外),所有节假日均正常上班8小时......",上述手写文字与思维三六零公司公章并无重合部分。思维三六零公司否认王新雅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也不认可上述手写文字内容。
王新雅以要求思维三六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确认劳动关系等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王新雅与思维三六零公司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思维三六零公司向王新雅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2400元;3、思维三六零公司向王新雅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基本工资1609.2元;4、思维三六零公司向王新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5、驳回王新雅的其他申请请求。思维三六零公司与王新雅均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银行转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王新雅与思维三六零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思维三六零公司向王新雅支付工资,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思维三六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出勤时间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思维三六零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考勤簿》并无王新雅签字,且王新雅并不认可该考勤簿的真实性,故法院对思维三六零公司就王新雅2013年7月未出勤的主张不予采信。又因,思维三六零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王新雅于2013年6月28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法院对思维三六零公司就王新雅离职时间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王新雅确于2013年7月18日向思维三六零公司邮寄送达解除通知书,故法院确认,王新雅与思维三六零公司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思维三六零公司向王新雅支付2013年6月工资为1739元,并未足额支付2013年6月工资,故其应向王新雅支付2013年6月工资差额761元。思维三六零公司并未向王新雅支付2013年7月工资,故也应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工资1609.2元。思维三六零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因王新雅个人原因导致公司未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王新雅以思维三六零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思维三六零公司应向王新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
就王新雅主张的加班工资一节,法院认为,王新雅应就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负有举证责任,而本案中王新雅提交的《5月工作安排》打印文字部分仅能体现出思维三六零公司制定的奖励方案,并无工作时间的安排情况,而该份文件打印文件左下方的手写字体部分显然与打印文字内容不具关联性,且思维三六零公司也并未在上述手写文字内容部分加盖公章进行确认,故法院认为,王新雅仅依据该份证据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显然难以被法院采信。故法院对王新雅要求思维三六零公司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王新雅与北京思维三六零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思维三六零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新雅支付二〇一三年六月工资差额七百六十一元;三、北京思维三六零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新雅支付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期间工资一千六百零九元二角;四、北京思维三六零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新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二百五十元;五、驳回王新雅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思维三六零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由于王新雅个人原因,没有及时提交身份证、户口本和社保照片,造成公司无法及时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因此公司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是2013年7月19日,一审认定为2013年7月18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员工于2013年7月19日提起仲裁,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10:28分才收到快递,没有证据证明员工是在公司收到快递后才立案的;员工在仲裁期间请求为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基本工资,并没有主张工资差额,一审查明公司支付了基本工资后,超越了仲裁程序支持了工资差额,违反了仲裁前置的程序规定,另外公司在仲裁前已经足额支付了员工2013年6月份的工资,并不存在所谓的工资差额且举证责任应当在员工;一审期间公司提出管辖异议,一审应由中院管辖,可是一审判决书并没有做出相应阐述和合法判决;公司怀疑对方代理人的律师身份;一审判决后,公司才找到考勤机,导出了2013年6月和7月的考勤数据,从而证明员工存在旷工情况,一审并没有查明真实考勤情况,对公司主张的旷工行为没有进行核实。
王新雅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二审中思维三六零公司主张2013年7月17日因王新雅旷工,已经向王新雅做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在公司张贴公告通知,后又于2014年3月3日向其邮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复印件及运单查询打印件予以证明,王新雅主张未收到快递,无法确认快递邮件的邮寄内容且如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已经向王新雅邮寄不应留存在公司;思维三六零公司二审中提交社保代理公司发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系王新雅个人原因导致未缴纳社会保险,王新雅不认可邮件真实性且主张并非二审新证据;思维三六零公司二审中提交2013年6月和7月的指纹打卡考勤记录,证明王新雅的出勤及旷工情况,王新雅主张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且不认可真实性;思维三六零公司二审中提交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名单打印件,证明王新雅的代理人不具有律师身份,王新雅代理人主张该律师名单列表并不全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思维三六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出勤时间负有举证责任。一审中思维三六零公司提交了2013年7月的考勤统计表证明王新雅在2013年7月并未出勤,二审中思维三六零公司又提交2013年6月和7月的指纹打卡考勤记录,上述两份证据针对王新雅在2013年7月的出勤情况记载并不一致,故本院对思维三六零公司就王新雅2013年7月出勤情况的主张不予采信;思维三六零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王新雅2013年6月28日离职,二审中又主张2013年7月17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王新雅旷工公司对其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本院对思维三六零公司前后矛盾的主张均不予采信。综上,关于王新雅的离职时间,本院采信王新雅的主张,认定王新雅于2013年7月18日向思维三六零公司邮寄送达解除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
思维三六零公司二审中主张因为王新雅存在旷工以及绩效未达标,因此不能向其发放2013年6月的全额工资。思维三六零公司主张依据其二审中提交的指纹打卡考勤记录证明存在上述扣除工资的情形,但该记录的内容与思维三六零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考勤统计表内容并不一致,本院对指纹打卡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思维三六零公司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王新雅存在应当被扣除工资的情形,故本院对思维三六零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思维三六零公司向王新雅支付2013年6月工资为1739元,并未足额支付2013年6月工资,故应向王新雅支付2013年6月工资差额761元。
思维三六零公司一审中主张由于2013年7月王新雅没有出勤,因此无法向其支付2013年7月工资,二审中又主张2013年7月工资抵扣社保费用或者离职损失,本院对思维三六零公司前后矛盾的主张均不予采信,且如上所述对思维三六零公司二审提交的指纹打卡考勤记录不予采信,故思维三六零公司应当向王新雅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工资1609.2元。
思维三六零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因王新雅个人原因导致公司未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确实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故思维三六零公司应向王新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思维三六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思维三六零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思维三六零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朱华
代理审判员姚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邾映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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