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叶孜劳动争议案
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叶孜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3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宇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芳,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英雄。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叶孜。
委托代理人陈亮,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公司)与上诉人叶孜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6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芳、谭英雄,上诉人叶孜之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软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叶孜曾系我公司员工,其一人单独在上海工作,自视无人监管,长期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工作懈怠。其在未通知公司任何人员,未履行任何公司请假程序的情况下擅自休假。在公司例行检查时,人力资源部发现其已自行休假近5个月,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叶孜擅自休假的行为应视为旷工,公司当即有权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但公司考虑其处于特殊时间,故对其此种严重违纪行为采取了宽容的处理态度,要求其事后补报休假手续。2012年5月24日,叶孜在请假审批单中已确认正式上班,公司也一直认为叶孜在产假后正常工作,且把叶孜列为2012年8月份的业绩考核对象,因其业绩不达标而作出了降薪的决定,叶孜已接受了该决定。2012年11月9日我公司向叶孜送达了《销售任务书》并告知公司办公地点变更的邮件,邮件中明确要求叶孜应于2012年11月12日来公司报到,该邮件仅是通知其办公地点将发生变更。需要说明的是,因为自叶孜怀孕后长达近2年的时间,未与公司进行当面交流,公司亦无法掌握其所负责的区域的销售情况,对公司下一步的工作安排和营销策略的变动造成极大的困扰。基于此,我公司要求其报到述职是公司的迫切要求,也是员工应尽的义务。我公司与叶孜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销售任务书》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可见《销售任务书》是销售人员必须签订的文件,从之前叶孜签订的《销售任务书》的内容来看,其规定了销售人员相应的销售任务、工资的发放方法、考核要求等,并对销售工作作了细化的要求,作用不可或缺,我公司亦以此作为绩效工资的待遇发放标准。叶孜直至2012年11月14日仍然毫无理由拒不签订《销售任务书》,且未来公司报到,依据员工手册中关于员工管理绩效分制度进行考核,其分数小于等于负12分,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不予录用及辞退,故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送达解除决定,并送达了叶孜。我公司认为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故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叶孜二倍经济补偿金标准的赔偿金67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叶孜承担。
叶孜在一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中软公司的诉讼请求。2007年12月7日我入职中软公司,担任审计销售一职,工作地点在上海,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后续订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月工资为7047元,负责华东区的销售工作,2011年我生育一子,2012年5月23日我休完产假要求继续上班并复职,但中软公司以我原来工作已经有人负责,无法到原岗位工作为由为我安排新的职位,我不同意该调整,中软公司就拒绝为我安排工作,我沟通无果后同意调整职位,但中软公司没有为我明确到何岗位任职。直至2012年11月9日,公司要求我签署不合理的销售任务书,又要求我于2012年11月12日到北京报到,工作地点调整为北京,我立即回复因我长期在上海工作且孩子处于哺乳期,无法到北京参加工作,此后公司以我未在12日报到、旷工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中软公司扣发我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亦应向我补发工资差额。中软公司也拖欠我年终奖金及报销款项并未支付,故我也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中软公司支付我: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470元;2、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扣发的工资4227元;3、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拖欠的工资21141元;4、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的报销费用46996.1元;5、2012年年终奖金损失12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中软公司承担。
中软公司针对叶孜的起诉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叶孜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我公司因叶孜违反了公司的制度中所规定的,员工以各种理由延缓或者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销售任务书、PBC或竞业禁止正常文件者公司不予录用或者辞退,连续旷工长达3日或者一个月内旷工三次,或者一年旷工六次者,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根据以上规定在2012年11月15日对其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并送达了叶孜。我公司所有的重要文件均在OA办公系统上公示,员工所有的工作流程也需要登录办公系统才能完成,因此叶孜是知晓该规章制度的。此外,公司也一直要求叶孜提供休完产假的工作日志及出勤证明,而叶孜始终不能提供,不能证明休完产假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时其是正常工作的,没有怠工旷工的现象,可见我公司解除系合理作出的行为,合规合法,因此我公司有权不支付叶孜任何经济赔偿。第二,2012年10月26日至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确实没有发放,是因为我公司要求叶孜提交工作日志没有提交,而且未到公司办理交接,所以我公司没有发放上述期间工资。此外,叶孜工资标准在2012年8月开始发生变化,从7047元降低为5638元。对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公司未扣发叶孜基本工资,而是扣减绩效工资,扣发绩效工资有相关依据。2012年8月公司根据对叶孜的绩效考核结果对其采取了降薪20%的决定,自2012年8月到叶孜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有四个月有余,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1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政策,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叶孜在扣发3个月绩效工资的时间里从未提出异议,因此叶孜的行为已经视为其同意对薪资标准的变更,故叶孜要求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第三,关于报销费用问题,叶孜无法证明所花费的费用系为完成我公司工作任务而进行的支出。同时叶孜的报销费用没有任何的依据和相应的审批手续,因此公司不应予报销。第四,关于年底奖金的问题,公司没有任何文件对销售人员的奖金数额作出书面的约定,而且奖金的性质也不是必须发放的,需要与员工的工作业绩和表现挂钩,叶孜的2012年全年销售业绩为0,根本不存在可能发放奖金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叶孜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孜曾系中软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期限自2007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续签至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叶孜的月基本工资标准为4500元,工作地点为北京,叶孜担任审计销售岗位,并约定销售任务书(仅限销售人员签订)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叶孜曾签订过2008年度、2009年度销售任务书,其中2008年销售任务书中约定叶孜需在2008年度完成500万元的税后毛利任务,2009年度销售任务书中约定叶孜需在2009年度完成400万税后毛利任务,2009年销售任务书同时约定月基本工资标准为5000元。中软公司每月5日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工资实际支付至2012年10月25日。2011年12月14日叶孜产下一子,2012年5月叶孜补办请休产假的手续。
双方就2012年8月开始工资调整一事存在争议。中软公司主张叶孜的工资由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叶孜每月基本工资均为4933元,绩效工资均为2114元,合计7047元,2012年8月之后叶孜的的工资标准调整为基本工资4510元加绩效工资1128元,合计5638元。对于上述工资调整情况,中软公司向法院表示公司系依据销售任务情况对绩效进行考核,因叶孜连续三月绩效完成率低于60%,故对其作出降薪决定,中软公司就其主张提交2012年8月31日收件人为"FuKun",抄送人为"李明国、zhangli@chinasofti.com、tanyx"主题为GOV销售考核结果的邮件、审计事业部销售管理制度、政府业务线销售管理制度,其中邮件中显示叶孜连续三月绩效完成率低于60%。叶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中软公司从未通知因考核不达标而降薪,亦未见上述两个制度。中软公司另主张叶孜在扣发工资3个月之后未提出异议,因此叶孜的行为已经视为其对薪资标准的变更进行了认可,故该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中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中软公司主张因叶孜未按公司要求于2012年11月12日到岗签署2012年度销售任务书,叶孜行为已构成旷工,故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向叶孜邮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应属合法解除。就上述主张中软公司向法院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2年11月9日关于签订销售任务书和工作地点的邮件以及邮件后附2012年销售任务书。其中,2012年11月15日,中软公司向叶孜发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内容为:"叶孜:(身份证号×××)您好!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2年11月9日邮件通知您2012年11月12日到公司报到,并已告知您报到的详细地址,但截止2012年11月14日下班前您仍没有到公司正常上班,且未以任何形式通知人力资源部以及您的部门领导未按时报到的理由。按照员工手册考勤管理规定,您的行为属于旷工,已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另,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2年11月9日邮件将销售任务书发给您并短信通知您查收,要求您于2012年11月12日签完并交给人力资源部,您短信回复收到,但截止2012年11月14日您仍未作任何回复,按员工手册员工违纪行为管理规定,以各种理由延缓或者拒绝与公司签订销售任务书等正常文件者,按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处理。综上,您的行为已多次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并在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自旷工之日即2012年11月12日起,公司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再无劳动关系,同时请您于2012年11月16日前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相应工作日志及出勤证明等)。特此通知。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9日电子邮件显示告知叶孜工作地点为北京并要求其在11月12日至北京报到,与公司签订销售任务书。该电子邮件附件后附销售任务书,中软公司制定的销售任务书销售任务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要求叶孜完成签单NR100万的任务(根据任务书记载计算公式签单NR为利润额),并确定月基本工资为4510元、绩效工资1128元。中软公司为进一步主张叶孜未于2012年11月12日到岗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向法院提交《员工手册》,中软公司表示《员工手册》系在公司OA系统公示。叶孜认可2012年11月16日收到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叶孜也认可中软公司出示的电子邮件真实性,但否认公司向其送达《员工手册》,并向法院表示2012年11月其本人仍处于哺乳期间,中软公司要求其在接到邮件后三至四日即去北京报到不合常理,销售任务书与此前关于工资规定发生了变化,公司无权要求叶孜在有限时间内至北京报到并签署销售任务书,故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显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中软公司是否应支付叶孜报销款项系本案又一争议焦点。叶孜主张中软公司未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的报销费用共计46996.1元,其中有部分票据已经通过中软公司审核后将票据原件上交但仍未报销,此外仍有28606元票据未经过审批但应当予以报销,票据均发生在2011年及2012年。就上述主张叶孜向法院提交网页页面截屏以及数张出租车票、餐饮费发票及户名显示为胡国俊的通讯费发票。叶孜陈述中软公司的报销费用方式为通过打卡支付,没有固定的报销周期,发生费用即提交申请,经公司财务审核后支付,支付时间不固定,没有固定的报销额度,完成任务即可以报销。中软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主张其公司的报销实行即报即销制度,并未收到叶孜的上交票据,并向法院主张叶孜提交的票据也有诸多产假期间的票据,且通讯费发票抬头均非叶孜本人,叶孜亦无法证明票据系为履行工作业务支出,故其公司无需为叶孜支付报销费用。
叶孜主张中软公司应当支付其2012年年终奖金损失120000元,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中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没有对于年终奖金的约定,且叶孜并未完成销售任务,故无需支付叶孜年终奖金。
又查,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软公司明确陈述叶孜在中软公司的OA系统及电子邮件均已无法进行恢复。叶孜主张其入职后工作地点在上海,并非劳动合同约定的北京,中软公司则主张叶孜的工作地点在北京,其工作需要去上海出差,但是时间记不清楚。中软公司陈述销售岗位员工需要每年签订销售任务书,但对于2010年度与2011年度销售任务书虽主张已签订但未提交,叶孜亦不认可上述年度签订过销售任务书。
另查,叶孜以要求中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拖欠工资、扣发工资、报销费用、年终奖金等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京劳仲字(2013)第164号裁决书,裁决:1、中软公司支付叶孜二倍经济补偿金标准的赔偿金67150元;2、驳回叶孜的其他申请请求。叶孜与中软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中软公司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2012年8月开始叶孜的工资降低是否合法。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软公司虽主张依据销售任务情况对叶孜进行考核,因其考核不达标故对其作出降薪决定,并提交了邮件、审计事业部销售管理制度、政府业务线销售管理制度以佐证,但叶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中软公司未向其告知考核不达标而降薪,亦未见过上述制度。中软公司未就考核标准、考核结果已向叶孜告知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法院认为中软公司无充分证明降低叶孜工资标准的依据。中软公司虽表示叶孜在降低其工资三个月之后未提出异议,因此叶孜的行为已经视为其同意对薪资标准的变更。对此,法院认为,现中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调薪一事已经与叶孜达成一致,且叶孜对于该降低工资标准不予认可,故法院认定中软公司2012年8月降低工资标准行为不当,中软公司应当向叶孜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扣发工资4049元(1409×2+1409/21.75×19),叶孜未就2012年6月至7月期间存在中软公司扣发工资情形提交证据,故法院对2012年6月至7月期间扣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软公司未支付叶孜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工资,应当支付叶孜上述期间的工资4860元(7047/21.75×15),对叶孜主张其他期间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即中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对此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软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并依据员工手册解除与叶孜的劳动关系,应当就《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所述的解除理由的合法性及员工手册已送达叶孜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中软公司表示公司系通过OA系统上公布《员工手册》的方式向叶孜公示规章制度,但案件审理过程中,中软公司明确表示公司已无法恢复叶孜OA登录系统及电子邮箱,法院认为,中软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向叶孜公示《员工手册》,故法院认为,中软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另一方面,对于中软公司《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中所述解除理由是否合法,法院作出如下分析意见,其一、中软公司要求叶孜签订2012年度销售任务书,并主张销售岗位员工需要每年签订销售任务书,但中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2010年与2011年曾与叶孜签署销售任务书,法院采信叶孜之主张即仅2008年、2009年度签订过销售任务书,无从体现中软公司需要每年签订销售任务书之规定。其二,中软公司虽与叶孜签署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北京,但根据中软公司起诉书中陈述可知,叶孜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实际工作地点在上海,2012年11月期间正处于叶孜的哺乳期间,中软公司要求正处于哺乳期间的叶孜在接到要求签署销售任务书电子邮件的3天时间里即到北京报到确有不合理之处。其三,法院还需指出,叶孜与中软公司签署2008年与2009年度销售任务书可知,上述两份任务书期限均为一年,销售任务为利润额也仅为500万元与400万元,而2012年11月9日中软公司要求叶孜签署销售任务书的期间仅为当年度最后2个月,但却需要叶孜完成100万销售任务,且中软公司向叶孜送达销售任务书时为2012年11月9日,又晚于公司2012年销售任务书所确定的销售任务完成期间,显然中软公司要求叶孜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该销售任务书明显不当。综合上述三点原因法院认为,叶孜未能与中软公司签署销售任务书亦存在合理之处。故法院认为,中软公司系违法与叶孜解除劳动关系,叶孜要求中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中软公司应向叶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470元。
就费用报销一节,法院认为,叶孜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费用均是为中软公司开展业务所支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部分票据已经中软公司审核通过,更加之叶孜提交票据中也存在其休产假期间支出费用票据也与常理不符,故法院对叶孜要求中软公司支付报销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
叶孜主张中软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12年终奖金损失,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且中软公司亦不认可,主张并无书面关于奖金的约定,叶孜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于叶孜主张的2012年度奖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叶孜二O一二年八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期间扣发工资四千零四十九元;二、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叶孜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期间工资四千八百六十元;三、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叶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七万零四百七十元;四、驳回叶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软公司与叶孜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中软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至第三项,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是中软公司依叶孜的销售业绩扣减工资4049元符合法律规定;中软公司无需支付叶孜旷工状态下的工资;叶孜谎报生育日期故意延长产假,产假后无故不来公司上班,且拒不签订《销售任务书》,中软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叶孜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至三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四项,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是叶孜一审主张的报销费用和年终奖损失应得到支持。
二审期间中软公司提交《通知函》说明把叶孜提交虚假的出生证明文件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之一。叶孜不同意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没有收到,不认可其真实性。叶孜提交了一份自称是与OA管理员裴永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公司收到过叶孜的单据,中软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裴永是中软公司的员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劳仲字(2013)第164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电子邮件、补假单、员工手册、绩效任务书、工资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8月开始叶孜的工资降低合法性问题。中软公司主张降低工资的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点是叶孜的审计考核不达标;第二点是叶孜在降低其工资三个月之后未提出异议,因此叶孜的行为已经视为其同意对薪资标准的变更。关于第一点,中软公司虽主张依据销售任务情况对叶孜进行考核,因其考核不达标故对其作出降薪决定,并提交了邮件、审计事业部销售管理制度、政府业务线销售管理制度以佐证,但叶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中软公司未向其告知考核不达标而降薪,亦未见过上述制度。中软公司未就考核标准、考核结果已向叶孜告知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中软公司无充分证明降低叶孜工资标准的依据。关于第二点降低工资问题,由于涉及劳动者的直接经济利益,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现中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调薪一事已经与叶孜达成一致,且叶孜对于该降低工资标准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中软公司2012年8月降低工资标准行为不当,中软公司应当向叶孜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扣发工资4049元。故本院对中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中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中软公司应就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负举证责任。中软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并依据员工手册解除与叶孜的劳动关系,应当就《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所述的解除理由的合法性及员工手册已送达叶孜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员工手册是否送达叶孜的问题,中软公司表示公司系通过OA系统上公布《员工手册》的方式向叶孜公示规章制度,但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中软公司明确表示公司已无法恢复叶孜OA登录系统及电子邮箱,故中软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向叶孜公示《员工手册》,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关于中软公司《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中所述解除理由是否合法性问题,中软公司除坚持一审的理由外,又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通知函》说明把叶孜提交虚假的出生证明文件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之一。叶孜不同意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没有收到,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解除应是一次性的,中软公司现在原来解除劳动关系理由的基础上又增补理由,而且该增补解除理由的《通知函》属于一审法院判决之后作出的行为,并不能补正其原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的合法性判断,而且叶孜主张未收到该《通知函》,中软公司也未提交叶孜收到该《通知函》的证据,因此对中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针对中软公司对叶孜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进行的分析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中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费用报销一节,本院认为,叶孜二审虽提交了一份自称是与OA管理员裴永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公司收到过叶孜的单据,而中软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裴永是中软公司的员工。综合双方的理由,本院认为叶孜二审的证据没有证明裴永是中软公司的员工,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一审所主张的费用均是为中软公司开展业务所支出,更加之叶孜提交票据中存在其休产假期间支出费用票据也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就叶孜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叶孜主张中软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12年年终奖金损失问题,叶孜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而中软公司不认可叶孜的主张,叶孜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叶孜主张的2012年度奖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叶孜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审判员何锐
代理审判员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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