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滨城区第二中学与刘振选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滨州市滨城区第二中学与刘振选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滨城区第二中学。
负责人高新民,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好,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花芹。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尹玉栋,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高级技工学校。
法定代表人赵立军,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第二中学(以下简称“滨城区二中”)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2)滨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滨城区二中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好,被上诉人刘振选、郭花芹的委托代理人尹玉栋,被上诉人滨州市高级技工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2月20日,刘洪光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刘振选、郭花芹自2006年9月来我校担任公寓管理员一职,特此证明。”2008年4月23日,中共滨城区委办公室、滨城区政府办公室出台《关于整合区技工学校、区二中教育资源的决定》,将“滨城区技工学校(职教中心)与滨城区第二中学整合,两校合并后,在二中加挂滨州高级技工学校(筹)、滨城区职教中心、滨城区技工学校的牌子,保留牌子合并班子,保留机构合并人员,人员统一调配,校产合并使用,教育资源共享”。根据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政府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证明文件,滨城区二中于2013年7月20日不再归滨州市高级技工学校管理。分离后两所学校均为独立法人,独立承担责任。刘振选、郭花芹自2006年9月在原滨城区技工学校担任公寓管理员,2008年4月原滨城区技工学校与滨城区二中合并为滨州市高级技工学校,刘振选、郭花芹继续在滨州市高级技工学校担任公寓管理员,2012年2月滨州市高级技工学校未通知刘振选、郭花芹继续工作。滨州市高级技工学校提交自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临时聘用人员工资待遇明细表”28张,其中2011年12月的“临时聘用人员工资待遇明细表”备注“公寓人员将2011年12月和2012年1月工资一起发放”。以上“临时聘用人员工资待遇明细表”有滨州市滨城区技工学校政工科公章,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临时聘用人员工资待遇明细表”有高新民签名,2011年11月、2011年12月“临时聘用人员工资待遇明细表”有赵立军签名。以上“临时聘用人员工资待遇明细表”显示:刘振选、郭花芹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每人领取工资3800元,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每人领取工资5100元,刘振选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领取工资6390元,郭花芹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领取工资2740元。滨州市滨城区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为380元,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为48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为620元,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为760元,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为950元,2012年3月1日至今为1100元。刘振选、郭花芹向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450×2=20900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25×2=10450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额外赔偿金10450×2=20900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补偿工资差额9600×2=19200元;5、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假期工资19950×2=39900元。2012年6月4日,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能确认为劳动关系,作出仲裁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刘振选、郭花芹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刘洪光出具证明证实刘振选、郭花芹自2006年9月到原滨城区技工学校担任公寓管理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滨州市高级技工学校提供的“临时聘用人员工资待遇明细表”加盖滨州市滨城区技工学校政工科公章并有赵立军、高新民等人签字,该明细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应认定刘振选与滨州市高级技工学校在2006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郭花芹与滨州市高级技工学校在2006年9月至2011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滨州市高级技工学校未举证证实其与滨城区二中未提供两校分立后权利义务是如何分配的证据。故滨州市高级技工学校与滨城区二中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支付其差额部分。滨州市高级技工学校未按规定支付的部分,应当补足差额。根据劳部发(1993)333号文件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至少应按最低劳动报酬支付。2006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刘振选、郭花芹主张工资为500-800元,滨州市高级技工学校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振选、郭花芹的工资数额,滨州市高级极高学校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法院按照滨州市高级技工学校最低工资500元计算,2007年12月31日前滨城区最低工资标准均低于500元,2008年1月1日后滨州市高级技工学校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刘振选、郭花芹工资,即: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补(620元-500元)×20个月×2=4800元,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补(620元×7个月-3800元)×2=1080元,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补(760元×10个月-5100元)×2=5000元,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补刘振选950元×11个月-6390元=4060元,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补郭花芹950元×5个月-2740元=2010元。郭花芹主张在滨州市高级技工学校处工作至2011年12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滨州市高级技工学校应支付给郭花芹的差额工资部分为16950元。刘振选、郭花芹要求支付假期欠发工资28800元(2400元×6个月×2)及加付赔偿金28800元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刘振选、郭花芹要求滨州市高级技工学校支付假期欠发工资28800元及加付赔偿金288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刘振选、郭花芹主张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滨州市高级技工学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刘振选、郭花芹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即刘振选按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郭花芹按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滨州市高级技工学校、滨城区二中应支付给刘振选赔偿金934.2元×4.5×2=8407.8元,滨州市高级技工学校、滨城区二中应支付给郭花芹赔偿金839.2元×4×2=6713.6元,据此,应向刘振选、郭花芹支付共计1512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对郭花芹、刘振选要求滨州市高级技工学校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振选、郭花芹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额外经济赔偿金及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额外赔偿金,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系特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拒不支付的情况,故刘振选、郭花芹该主张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滨州市高级技工学校支付刘振选、郭花芹差额工资16950元;二、滨州市高级技工学校支付刘振选、郭花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121.4元;滨城区第二中学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刘振选、郭花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共计3207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滨城区二中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振选、郭花芹于2006年9月在原滨城区技工学校担任公寓管理员,2008年4月原滨城区技工学校与滨城区二中合并为滨州市高级技工学校,被上诉人刘振选、郭花芹继续在滨州市高级技工学校继续担任公寓管理员。被上诉人滨州市高级技工学校在一审中提交的“临时聘用人员工资待遇明细表”加盖的是滨州市滨城区技工学校政工科章,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刘振选、郭花芹于2006年9月至2012年2月未在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刘振选、郭花芹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滨州市高级技工学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滨城区政府文件,滨城区二中加挂滨州市高级技工学校的牌子,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并,滨城区二中接受滨州市高级技工学校的领导。双方牌子加挂期间,滨城区二中的独立法人资格未取消,只是接受滨州市高级技工学校的领导。本案其余两被上诉人,是滨城区二中的公寓管理员,一审法院判决滨城区二中对其承担连带赔偿没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振选、郭花芹辩称,同意滨州市高级技工学校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滨城区二中应否就滨州市高级技工学校赔偿刘振选、郭花芹的经济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政府2013年4月18日作出了《关于滨城区技工学校、滨城区第二中学关于合并情况的说明》,该说明载明“2008年4月,区政府决定将滨城区技工学校和滨城区第二中学合并设立滨州市高级技工学校。合并后,滨城区职业教育中心、滨城区技工学校、滨城区第二中学人财物统一管理、统一使用,滨城区第二中学隶属于滨州市高级技工学校。”2013年9月27日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载明“滨城区二中已于2013年7月20日不再归滨州市高级技工学校管理。分离后两所学校均为独立法人,独立承担责任。”2012年2月,滨州市高级技工学校未通知刘振选、郭花芹继续工作,刘振选、郭花芹为此向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刘振选、郭花芹与滨州市高级工学校的劳动争议发生于两校合并期间,而滨州市高技工学校和滨城区二中并未就公寓管理员权利义务的承受单位予以明确,故一审法院判决两学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滨州市滨城区第二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现文
代理审判员刘洋
代理审判员王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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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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