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淏如与通化伟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蔡淏如与通化伟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淏如。
委托代理人:孙婉,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伟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晴,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俊。
上诉人蔡淏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二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淏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婉与被上诉人通化伟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东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淏如在一审法院起诉时称,2012年12月17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承诺给原告每月发放工资1800元,至2013年2月,被告确实给原告发放了月工资1800元,但第三个月,被告以公司出资人撤资为由将原告月工资变更为1500元,单位负责午饭,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兢兢业业工作。同年5月2日,被告突然单方辞退原告,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一直未给付原告剩余半个月工资。故诉讼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支付的半个月工资7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52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1500元及经济补偿1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1.2万元。3、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通化伟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工作过,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等问题发生纠纷,于2013年5月28日向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年7月23日,该委员会下达仲裁,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一审中未提供合法有效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蔡淏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后,蔡淏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上诉人受聘于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人事负责人张东俊发送的应聘通知,上诉人受聘后在被上诉人处负责网站建立、网页制作与宣传,且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职工,被上诉人未依法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及未全额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后,一再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都被拒绝,且上诉人的月工资也由1800元降至1500元,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擅自开除,也未依法支付上诉人相关工资及相应经济补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通化伟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争议。对下列事项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上诉人蔡淏如与被上诉人通化伟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
上诉人蔡淏如主张,自2012年12月17日始,上诉人开始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每月的工资均是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东俊将现金装入信封直接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已收到四个月的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半个月工资,故应给付7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三个半月工资5250元;违法解除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1500元及经济补偿半个月工资的两倍1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1.2万元。提供的证据是:1、2012年12月10日14时38分网络邮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将个人简历发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东俊、欲应聘被上诉人某职位。2、2012年12月12日9时零2分网络邮件及图示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东俊将被上诉人办公地点告知上诉人。3、上诉人蔡淏如制作的资料28页,拟证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的工作。4、信息内容三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管理人员张东俊将午餐补助汇至上诉人蔡淏如尾号为2440账户,其中2013年1月18日汇款300元,同年2月19日汇款200元,同年5月20日汇款500元;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视听资料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四个半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通化伟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有异议,未加盖被上诉人公章,且该邮箱已丢失,丢失日期记不清。对证据3有异议,因网站资料公开,谁都可以看到。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东俊欠上诉人款,该款是偿还的欠款,不是其他。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东俊声音。
被上诉人通化伟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主张,从未雇用上诉人从事任何工作,双方无劳动关系,故不应给付上诉人主张的1.2万元。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通化伟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蔡淏如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未加盖公章、邮箱丢失,资料是公开的,人人都可以看到,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被上诉人有异议,上诉人已申请鉴定,但被上诉人拒绝提供相关的协助义务,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本院已向被上诉人明示如拒绝提供协助义务,本院将采信该视听资料,被上诉人仍拒绝提供协助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相应的费用。
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上诉人蔡淏如向被上诉人提交简历欲应聘某职位;同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东俊将被上诉人地点告知上诉人。同年12月17日,上诉人开始为被上诉人工作,月工资1800元,自第三个月开始月工资1500元。2013年5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半月工资未发放,亦未支付其他补偿款。同年5月28日,上诉人向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1.2万元,同时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5月2日间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23日,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劳仲裁字(2013)第61号裁决书,驳回了上诉人蔡淏如的申请。同年8月5日,上诉人收到该裁决后,于同年8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淏如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被上诉人也支付了大部分的报酬,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至2013年5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共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四个半月。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将其辞退,且欠其半月工资未能发放,被上诉人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否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上诉人这一主张予以支持。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同时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提出的按月工资1500元的标准由被上诉人支付其半个月工资的二倍经济补偿1500元,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三个半月工资525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上诉人蔡淏如主张的解除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1500元,是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符合本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支付的费用,而上诉人主张的是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蔡淏如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蔡淏如主张由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符合这一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对此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12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二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通化伟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上诉人蔡淏如的半个月工资75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5250元(应付10500元,已付525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计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通化伟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上诉人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立洲
审判员 :崔红霞
审判员 :李国庆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沈雪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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