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德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曹德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滁民一终字第00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德华。
委托代理人:张勇,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
负责人:冯新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鉴,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曹德华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定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定民一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曹德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滁民一终字第0072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定民一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曹德华与人保财险定远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曹德华与人保财险定远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授权代理期限: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并约定佣金给付比例:企业财产保险15%、家庭财产保险15%、商业性机动车辆保险8%等。此前,即自1991年7月至2011年4月12日,曹德华均在人保财险定远公司工作,其间曹德华须遵守人保财险定远公司的各项规章管理制度,接受各项培训学习,工资也由人保财险定远公司发放,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人保财险定远公司除支付曹德华的劳动报酬外,对各项保险均未办理。双方于2011年4月12日因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并履行致双方关系终止,但因对1991年7月起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4日以曹德华的主体资格不符为由,作出(2012)定劳仲不字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曹德华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曹德华诉讼请求:1、赔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总数是103632元;2、补交养老保险(从1997年1月开始补缴)和医疗保险(自2001年至2012年补缴);3、赔偿曹德华应得的失业保险13440元;4、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费用83344元;5、补缴房屋公积金;6、支付未同工同酬少发的各种补助、津贴14880元(720元/年×20年),降温费3000元(150元/年×20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若存在劳动关系,曹德华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关于劳动关系争议可以从两个时间段予以分析判断: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双方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在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因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予以认定双方之间是一种民事委托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明显区别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劳动关系,保险代理人在保险公司中不具有为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者身份,保险代理人的佣金是根据其业务量的多少来确定的,保险公司不支付保险代理人的其他任何费用,也不为其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故对曹德华请求中在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及以后与人保财险定远公司构成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关于自1991年7月至2011年4月12日期间,曹德华在人保财险定远公司工作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界定,由于人保财险定远公司答辩意见1、3中均明确认为其与曹德华之间一直是保险代理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按保险法的规定与曹德华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也未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曹德华是保险代理关系,该辩解意见不能否认曹德华主张的劳动关系,且曹德华在人保财险定远公司工作期间一直由该公司发放工资并接受该公司的管理,故予以认定双方在该期间属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被告辩解意见2曹德华的诉请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显然,曹德华在其认为履行《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期间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近20年的双倍工资、各项保险等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办理与人保财险定远公司发生争议,该主张显然未超过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60日时间,故对人保财险定远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曹德华请求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尽管人保财险定远公司未与曹德华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曹德华请求2008年1月1日前双倍工资于法无据,对该请求中予以支持20935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共39.5个月×530元/月)。关于曹德华请求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2011年4月。关于曹德华请求3,因双方系劳动关系终止而致,非人保财险定远公司的主观意志所为,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曹德华请求4,双方因终止劳动关系后又履行《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故该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曹德华请求5,因房屋公积金交纳和是否予以补缴,不属于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社会保险待遇的范畴,即不属于劳动争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曹德华请求6,因其未有举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该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曹德华工资209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1997年元月开始补交至2011年4月)、医疗保险(自2001年12月起至2011年4月);三、驳回原告曹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承担。
曹德华上诉称:曹德华于1991年7月进入人保财险定远公司,先后从事了档案管理、内勤、会计、保险销售等工作,但人保财险定远公司以曹德华是临时工为由,一直不与曹德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甚至不能与其他职工同工同酬。1、双方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是无效的合同。人保财险定远公司以应付检查为由,要求曹德华在该合同上签字,曹德华当时并不知道合同的内容,出于对单位的信任就签了字。人保财险定远公司采用欺骗的手段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2、原判认定曹德华的工资按每月530元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人保财险定远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是一份无效的合同,不能以此否定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有效,也只能证明人保财险定远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解除了与曹德华的劳动关系,人保财险定远公司依法也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人保财险定远公司应当支付曹德华失业保险金。根据法律规定,一年以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应是人保财险定远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曹德华已失业丧失收入,人保财险定远公司应支付失业保险金。5、原判对社会保险参保时间的认定明显不当。原判已查明曹德华的工作时间为1991年至今,就应判决人保财险定远公司自1991年起为曹德华补缴社会保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保财险定远公司支付曹德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3344元(2032元/月×21年×2倍);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5664元(2032元/月×52月);补缴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自199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支付失业保险金13440元(560元×24月);支付同工同酬待遇。
人保财险定远公司上诉称:1、人保财险定远公司与曹德华之间一直都是保险代理关系,并不存在某一时间段上的事实劳动关系。人保财险定远公司从未对曹德华进行管理,双方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曹德华对其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以人保财险定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曹德华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为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2、曹德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自2008年1月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曹德华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曹德华主张的双倍工资不应予以支持。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倍工资支付的最长时限为11个月,原审判决39.5个月的双倍工资违反法律规定。从1997年8月1日曹德华被确定为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开始一年内,其应当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但曹德华没有提出申请,故原审法院对曹德华主张的养老和医疗保险予以支持,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从1999年1月才开始实施,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定远公司自1997年1月补缴养老保险,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曹德华一审诉讼请求。
曹德华、人保财险定远公司针对对方上诉的答辩意见同各自的上诉观点。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保险代理关系;曹德华主张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人保财险定远公司是否应当向曹德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失业保险金及同工同酬待遇,如果应当支付则具体数额是多少。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人保财险定远公司与曹德华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曹德华从事的工作系人保财险定远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人保财险定远公司根据曹德华完成的业绩量等工作情况向其发放劳动报酬,人保财险定远公司也对曹德华进行相应的管理监督,对此曹德华提供了工资明细表、点名册及工资存折等证据予以证明。人保财险定远公司虽认为双方之间系保险代理关系,但从其提供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反映情况看,双方签订该合同书的时间为2011年4月12日,在此之前双方并未有相关的委托代理协议,故原判认定此前双方为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本案中,人保财险定远公司提供了双方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双方系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曹德华虽认为该合同是其在受欺骗的情况下而签订,系无效合同,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判认定双方于2011年4月12日之后系保险代理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之前,曹德华一直在人保财险定远公司工作,曹德华于2012年1月4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双方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双方之前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协商一致解除,故人保财险定远公司应当向曹德华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曹德华要求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德华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人保财险定远公司提供的曹德华个人代理手续费明细表与曹德华提供的存折在数额上并不一致,曹德华对该明细表亦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曹德华的月平均工资可根据曹德华的陈述结合其提供的存折等证据,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为2032元/月。关于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曹德华的经济补偿年限应为15.5个月。故人保财险定远公司应支付曹德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496元(2032元/月×15.5月)。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属于法定赔偿金部分,故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满一年,双方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前人保财险定远公司应向曹德华支付相应的双倍工资,但曹德华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时效期间。故曹德华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金,本案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双方又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故曹德华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原判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同工同酬待遇,因曹德华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判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本案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人保财险定远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曹德华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故不宜认定曹德华该项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曹德华自1991年7月起即在人保财险定远公司处工作,故人保财险定远公司应根据当地社会保险办理规定为曹德华补缴养老保险即自1996年1月起至2011年4月止。
综上,曹德华、人保财险定远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一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曹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一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曹德华工资209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1997年元月开始补交至2011年4月)、医疗保险(自2001年12月起至2011年4月)”;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曹德华经济补偿金31496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曹德华补缴1996年1月至2011年4月的养老保险、2001年12月至2011年4月的医疗保险(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征缴机构核定为准,其中个人承担部分由曹德华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建国
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
代理审判员 贺 斌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洁
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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